法定代表人禄祎,系该局局长。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晏红芬,住六盘水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水城县阿戛捡材沟煤矿(以下简称捡材沟煤矿),住所地水城县阿戛乡。
法定代表人刘磊,系该煤矿执行事务合伙人。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学章,系贵州兆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上诉人六盘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晏红芬因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不服水城县人民法院(2015)黔水行初字第61号行政判决, 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2月23日,原告的职工朱正刚突发疾病死亡。2015年1月4日,朱正刚之妻晏红芬向水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1月16日,水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水人社不认字〔2015〕第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朱正刚未在上班时间、未进入工作岗位的情况下突发疾病死亡,不属于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不予认定为工亡。第三人晏红芬不服,向六盘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2015年5月25日,六盘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市人社行复决字〔201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水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水人社不认字〔2015〕第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限其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原判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之规定,第三人晏红芬在庭审过程中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六盘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复议机关,撤销了水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水人社不认字〔2015〕第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依照该规定,六盘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本案的被告,第三人晏红芬述称应追加水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第三人的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和第六十七条“……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答辩状。……”之规定,被告六盘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收到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故其作出的市人社行复决字〔201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应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六盘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市人社行复决字〔201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六盘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宣判后,六盘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晏红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六盘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诉认为:原判因上诉人未按时提交本案证据,简单判令撤销上诉人市人社行复决字〔201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且没有对原行政行为作出判决,与新行政诉讼法立法宗旨及其最高院有关解释相悖,一审判决涉嫌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确认复议决定书合法有效。
晏红芬上诉认为:一审判决没有事实及证据,朱正刚是在工作岗位、工作时间突发疾病死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判令朱正刚为工伤死亡。
被上诉人捡材沟煤矿二审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期间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本案一审时,上诉人六盘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且无当理由。原审第三人在一审开庭审理时未经法庭许可在中途退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审判人员已向原审第三人晏红芬释名了未经法庭许可在中途退庭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上诉人六盘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十五日内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市人社行复决字〔201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原审第三人庭审时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撤销市人社行复决字〔201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无不当。但行政复议决定被撤销后,原工伤认定决定的结论仍处于待定状态,仍需复议机关依法予以处理。因此,应当责令复议机关重新作出复议决定。原审判决未责令重作不当,应予更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维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5)黔水行初字第61号行政判决;
二、责令上诉人六盘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上诉人六盘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晏红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司 奕
审 判 员 宋景伟
代理审判员 何与芹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婷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 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 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第七十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第八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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