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杨仕祥与被上诉人瓮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8:20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仕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瓮安县公安局,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行政新区。

法定代表人黄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伟。

上诉人杨仕祥因与被上诉人瓮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瓮安县人民法院(2015)瓮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23日,原告之父杨秀章与袁中秀在双方的争议地处发生纠纷,原告及其哥杨仕军见状便出门与袁中秀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原告及杨仕军将袁中秀殴打致伤。双方抓扯后,袁中秀之夫刘立明将袁中秀扶回家中,同时报警,被告接警后,填写了《受案登记表》,并对原告、原告之父杨秀章、原告之母董延伦、原告之哥杨仕军、刘立明、袁中秀、证人谢某某和任某某进行询问。2014年6月4日经贵州省瓮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袁中秀的伤构成轻微伤。2015年1月20日,被告对原告及其哥杨仕军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其二人殴打他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拟对其二人作出行政处罚,并告知了陈述权和申辩权,但二人均未提出,被告便作出了瓮公(猴)行罚决字[2015]57号和瓮公(猴)行罚决字[2015]1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及其哥杨仕军分别作出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决定,并均已执行完毕。原告杨仕祥被拘留出来后不服,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该治安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接到报警后,并登记立案后,依法对原告、原告之父杨秀章、原告之母董延伦、原告之哥杨仕军、刘立明、袁中秀、证人谢某某和任某某等人进行询问,通过询问并结合袁中秀所受到的伤经鉴定已构成轻微伤这一事实,认定原告及其哥殴打袁中秀的事实存在。原告称证人谢某某是事后才到场,不可能看到其殴打袁中秀,原告认为谢某某证言不可信,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谢某某不在场,且当时原告也在抓扯中,未能看清谢某某是否在场,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原告又称证人任某某离他们抓扯的地点比较远,不可能看清他们在抓扯,这系原告的推测,对其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在履行了处罚前的告知事宜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了瓮公(猴)行罚决字[2015]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办案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瓮安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的瓮公(猴)行罚决字[2015]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杨仕祥承担。

原审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院提交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

1、2014年2月26日袁中秀询问笔录;

2、2014年2月24日刘立明(袁中秀之夫)询问笔录;

3、2014年6月4日杨秀章(原告之父)询问笔录;

4、2015年1月20日董延伦(原告之母)询问笔录;

5、2014年6月3日杨仕军(原告之兄)的询问笔录;

6、原告杨仕祥2015年1月20日的陈述与辩解;

7、2014年2月26日任某某的证人证言;

8、2014年2月27日谢某某的证人证言;

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10、猴场派出所、办案民警的情况说明(附光盘三张)。

原审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

2、2015年1月25日解除拘留证明书。

以上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杨仕祥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理由:1、被上诉人对杨秀章、董延伦、杨仕军及上诉人进行询问时使用暴力、恐吓手段,未经被询问人核对,强行要求被询问人在笔录上签字,且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进行询问的同步录音录像,上述证据属于非法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被上诉人办案民警刘启军与本案受害人之夫系同姓兄弟,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未予回避,影响本案公正处理;3、上诉人与受害人没有身体接触,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殴打受害人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上诉人瓮安县公安局二审书面辩称:被上诉人所作的行政处罚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仕祥在其父亲与他人发生纠纷后,应依法妥善处理,但其未能正确对待,而是采取违法方式伤害他人身体。被上诉人瓮安县公安局经过调查取证和司法鉴定,在查明上诉人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后,按照法定程序对上诉人作出予以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询问时存在刑讯逼供、未对询问过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办案人员徇私办案,所取得的证据系非法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查,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被上诉人未对询问过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相关程序性规定,其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因本案原审裁判系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施行后作出,故原审法院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仕祥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玉冰

审判员  陈界梅

审判员  王晓宏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肖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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