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杨贵平,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址:都匀市文峰路23号;
法定代表人严文敏,系该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韦全利;
委托代理人湛国胜,系贵州圆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桥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都匀市人民法院(2015)都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死者罗如超是原告银川至龙邦公路贵州境惠水至罗甸高速公路第8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一名挖孔桩工人。第三人系罗如超之妻。2013年8月12日下午6点半,罗如超吃完晚饭后与另一工人王国立下到把柄(地名)的孔桩内中施工,王国立在孔桩底操作,罗如超在孔底外,晚上10点半左右罗如超掉到了约16米深的孔底,砸在王国立身上受伤。后罗如超被送至贵阳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罗如超的伤情为:一、急性重型颅脑损伤:1、双侧额叶、右侧颞叶脑挫裂伤;2、双侧额部、右侧颞部硬膜下血肿;3、右侧颞骨、双侧枕、顶骨多民性骨折;4、大脑镰疝;5、蛛网膜下腔出血;6、颅内积气;7、枕部、右侧枕顶部、下额部皮肤挫裂伤;8、枕顶部头皮血肿。二、闭合性胸外伤:1、左侧血气胸;2、双肺挫伤;3、左侧多发肋骨骨折;4、左侧胸壁皮肤的擦伤。三、上颌串切牙脱落。四、L1左侧横突骨折。五、外伤后脑积水。2013年11月18日,罗如超出院回家。同年11月26日,罗如超又入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2月19日,罗如超出院回家,出院诊断为:1、交通性脑积水;2、脑挫裂伤恢复期;3、脑室-腹腔分流术后;4、右侧额颞顶部去骨瓣减压术后颅骨缺损;5、左侧第三肋骨陈旧性骨折;6、颅内感染。2014年2月22日,罗如超死亡。2014年3月27日,贵州圆方律师事务所委托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罗如超的死因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认为:“由于本例死者未进行尸体解剖,不能明确确切的死亡原因,仅根据送检文证资料进行分析论证。本例死者罗如超死亡原因符合高坠伤致全身多发性损伤致机体长期营养不良、继发感染;终因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2014年6月23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罗如超的死亡为工伤。原告不服,向黔南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黔南州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4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对罗如超与贵州桥梁建设集团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罗如超是在下班之后工作时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因罗如超的工作性质决定其是按计件形式计算工作量,罗如超在正常下班时间之后与工友一起到工作地点劳动,也是为完成本职工作,其劳动成果由用人单位享有,故罗如超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的时间应视为工作时间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罗如超的死亡原因是因其在住院期间私自出院,拒绝接受治疗造成的,不应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作保险条例》的规定,劳动者拒绝接受治疗,只是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并非排除认定工伤的条件,故对罗如超死亡是否系拒绝治疗造成,本院不予审查。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贵州桥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贵州桥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贵州桥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主张:一、罗如超受伤的时间不是工作时间;二、贵阳医学院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系鉴定人员的主观推断,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罗如超的死亡与其妻韦全利拒绝治疗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辨请求维持原判。
韦全利答辨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2、出院记录、自动出院告知书、院前急救登记表,证明罗如超私自出院,拒绝接受治疗。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时间;2、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明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情况;3、《劳动合同》,证明罗如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4、对王国立、杨长坤、陈波、何伟才等人的调查笔录,证明罗如超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况;5、罗如超病历资料、鉴定文书等材料,证明罗如超治疗及死亡的情况;6、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明被告已按规定收集证据。
以上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从被上诉人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看,第一,罗如超的工作性质是按计件形式计算工作量,认定从事计件工种的罗如超受伤时间为工作时间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并不相悖。罗如超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的情形;第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的规定,本案中,罗如超所受伤害没有该规定的排除工伤认定的情形;第三,根据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明罗如超死亡原因符合高坠伤致全身多发性损伤致机体长期营养不良、继发感染,终因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罗如超死亡与其从高处坠落受伤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上诉人依据查明的事实,确定罗如超的死亡为工伤,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贵州桥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诉所持主张,依据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贵州桥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玉冰
审判员 陈界梅
审判员 王晓宏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 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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