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都匀市公安局。住所地:都匀市剑江中路79号;
法定代表人程涛,系该局局长。
上诉人杨德芝因与被上诉人都匀市公安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都匀市人民法院(2015)都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原、被告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2014年9月21日,原告以EMS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邮寄《查处申请书》,邮件号码为:1001092408410。原告在该《查处申请书》中称,其2014年5月29日在洛邦镇附城村一组的合法房屋被一群号称是政府工作人员的人强拆,要求被告查处“违法分子强拆申请人(杨德芝)房屋的违法行为。”2014年12月29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主张其向被告提出“查处申请”,被告没有任何答复,请求确认被告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违法。被告辩称,2014年5月29日13时51分,该局接到原告报警后,民警赶到现场,经了解,系政府组织实施的正常拆迁行为,查处政府的拆迁行为不属于《人民警察法》、《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或者裁定驳回起诉。
另查明,因修建黔南州大龙大道,原告已经就房屋拆迁安置事宜领取了相应的拆迁补偿款项。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其房屋被违法拆除,要求被告查处,被告查明系政府组织的拆迁,且原告已经得到相应的安置补偿,原告所主张财产受到侵害的情形并不存在,因此,原告起诉被告对其房屋被违法拆除未进行查处构成行政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德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德芝承担。
杨德芝上诉主张:1、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书面申请要求对违法强拆进行审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申请未予答复,系行政不作为。2、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以强拆单位系政府部门无需查处及上诉人已经获取些许补偿,即认定上诉人合法财产受到侵犯情形不存在于法无据。3、大龙大道建设项目是违法项目,强拆上诉人的房屋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都匀市公安局未作出书面答辨意见。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现场强拆人员部分照片,证明原告房屋被违法强制拆除的事实;2、查处申请书、2014年9月21日单号为1001092408410的EMS快递单(寄件人存根联)复印件,证明原告房屋被违法强制拆除后,原告向被告申请查处强拆房屋违法行为的事实。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接处警登记表、情况说明、拆迁现场图片,证明洛邦派出所接到杨德芝报警后到现场出警,房屋系当地政府组织实施的正常拆迁行为;2、邮政特快专递收件单、查处申请书处理情况说明,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查处申请后开展了相应的调查工作;3、洛邦镇政府《关于请求拆除杨德芝户违章建筑的函》、都匀经济开发区建设局《认定书》、都匀经济开发区城市综合执法局《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证明开发区相关职能部门查处杨德芝违法建筑的事实;4、补偿兑现表、补偿清单及收据、补偿款入账记录,证明征收杨德芝房屋补偿已兑现的事实;5、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南行终字第146号《行政裁定书》,证明杨德芝房屋被强拆已通过诉讼程序处理的事实。
以上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另补充查明:杨德芝与政府相关部门已签订《都匀经济开发区大龙大道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领取总补偿款人民币462865.81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德芝主张其房屋被违法拆除,要求被上诉人都匀市公安局查处。而本案中,上诉人与政府相关部门签订了《都匀经济开发区大龙大道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领取总补偿款462865.81元,已实际履行了协议,该协议应视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原审认定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对其房屋被违法拆除未进行查处构成行政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并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德芝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玉冰
审判员 陈界梅
审判员 王晓宏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 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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