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黔南万顺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争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8:20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黔南万顺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都匀市小围寨办事处王家司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罗定坤,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都匀市文峰路23号;

法定代表人严文敏,系该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宋贵群。

上诉人贵州黔南万顺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顺货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黔南州人社局)、第三人宋贵群工伤行政认定一案, 不服都匀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都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万顺货运公司是一家具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三类易燃液体)资质的企业法人。姚朝忠将自己购买的贵J18092号福田牌重型罐式货车挂靠万顺货运公司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登记所有人为万顺货运公司,双方以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的形式约定挂靠营运中的权利和义务。2012年7月18日下午2时57分许,第三人宋贵群之夫罗树光驾驶贵J18092号重型罐式货车由都匀运送油料前往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当车行至泡卜线05KM﹢350M处,由泡卜线右转弯驶往小道过程中,所驾驶车辆右后轮驶出行驶方向道路右侧路外,导致车辆仰翻于路砍下,造成罗树光及乘车人姚朝忠当场死亡,肇事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8月20日,瓮安县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认定罗树光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姚朝忠无责任。2013年4月22日,都匀市人民法院对宋贵群、罗灿云等人诉万顺货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作出(2013)都民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罗树光与万顺货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万顺货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3年12月13日,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黔南民申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万顺货运公司的再审申请。2014年3月,原告万顺货运公司向都匀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亦未得到支持。2013年6月14日,第三人宋贵群向被告黔南州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7月31日,被告作出黔南工决字(2014)0208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罗树光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万顺货运公司不服,向黔南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经复议维持了被告黔南州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2015年1月6日,原告万顺货运公司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主张挂靠车辆由实际车主姚朝忠自主经营,罗树光由姚朝忠自主录用,双方存在雇佣关系,法律对挂靠中的实际车主所雇佣的驾驶员与挂靠单位是否能认定为工伤尚无规定为由,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宋贵群之夫罗树光所受到的伤害属于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万顺货运公司主张罗树光与实际车主姚朝忠存在雇佣关系,挂靠车辆由姚朝忠自主经营,要求撤销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因万顺货运公司与罗树光的事实劳动关系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被告黔南州人社局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将万顺货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并无不当,对原告万顺货运公司的诉讼主张应不予支持。被告黔南州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7月31日作出的黔南工决字(2014)0208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贵州黔南万顺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原审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恢复工伤认定程序申请书,证明被告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因原告与第三人劳动关系争议中止认定及恢复认定程序的事实;

2、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万顺货运公司具有从事道路运输的用工资格;

3、(2013)都民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2013)黔南民申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匀检民(行)监(2014)522XXXXXXXX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证明生效判决已认定万顺货运公司与罗树光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4、营运(车)承包经营合同书,证明车主姚朝忠与万顺货运公司是挂靠承包经营关系;

5、《证明》四份、付油通知单、付油通知单领用记录,证明罗树光驾驶贵J18092号油罐车在运送油料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系工作原因;

6、事故协调会《会议纪要》,证明劳动关系和工伤原因造成伤害的事实;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罗树光驾驶姚朝忠挂靠承包车辆在运输柴油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原审原告万顺货运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营运(车)承包经营合同书,证明原告与实际车主姚朝忠之间系挂靠关系,驾驶员由实际车主聘用,费用由实际车主承担;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

4、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明事故车辆经检验为行车制动不良;

5、(2013)都民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2013)黔南民申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匀检民(行)监(2014)522XXXXXXXX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证明原告与事故驾驶员家属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并诉讼的事实;

6、工伤认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定程序。

以上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万顺货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请求撤销原判并判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第三人之夫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将其作为用人单位属于事实错误;2、原审法院未正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明确上诉人享有的追偿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黔南州人社局二审书面答辩称:1、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上诉人与第三人之夫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第三人宋贵群之夫罗树光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且上诉人万顺货运公司与罗树光的事实劳动关系已经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予以确认,故被上诉人黔南州人社局将上诉人万顺货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并由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所称原审法院未明确上诉人享有的追偿权系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因本案系工伤认定行政纠纷,人民法院仅限于对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审查,该项主张不属于行政诉讼案件审查范围,其与实际车主之间责任的承担,应当通过民事诉讼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贵州黔南万顺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刚

审判员  陈界梅

审判员  刘玉冰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翔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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