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真发与贵定县公安局不服治安处罚行政争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8:20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真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定县公安局;

组织机构代码:00981054—4;

住所地:贵定县城关镇红旗路48号;

法定代表人李永祥,局长。

上诉人陈真发因与贵定县公安局治安处罚行政争议一案,不服贵定县人民法院(2015)贵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原告、被告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原告陈真发与陈贞国(另案原告)、史维兴(另案原告)、史维忠、赵思林、文光荣系贵定县盘江镇狮扑村四组村民。2014年初,陈真发等人以他人砍伐其林权证范围内的林木为由欲到省集访,后经盘江镇政府及公安机关作工作后将上访人疏导至盘江镇政府。经贵定县信访局、林业局、法制办、公安局等部门接访后议定由盘江镇政府根据《信访条例》规定给出书面答复。期间,贵定县林业局、信访局、盘江镇政府等部门成立的工作组对争议的林地权属通过走访、调查及现场勘验等方式展开了工作。工作中,陈真发再次反映其是退伍军人,要求政府恢复其“不是逃兵”的名誉及未分足田地问题;史维兴、赵思林等反映1984年狮扑村委将3、4、5组的土地承包给他人不合法,要求收回集体土地,史维兴同时反映2012年9月其柜台玻璃被赵某砸坏及自己被打伤,要求赔偿柜台及其他损失等;文光荣反映集体修路时占用了自家的土,要求赔偿损失。对上述上访人共同的或不同的请求,贵定县盘江镇党委、政府、贵定县民政局、贵定县人民政府、贵定县信访局等部门均作出了答复,并告知了解决问题的途径。2014年8月21日原告陈真发与陈贞国、史维兴、史维忠、赵思林、文光荣、韦玉金(贵定县盘江镇龙潭湾村人,其称上访是因为自己在2002年因盗伐林木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但其他共犯未被判刑及1990年组上承包给自己及他人的山林被砍伐未得到处理)相约后各自携带信访材料及相关物件汇聚贵阳后乘车进京上访。上述7人当日乘坐贵阳至北京西T88次列车前往北京,途径河北保定停留后于8月24日乘车到北京。8月27日陈真发等7人到中纪委欲上访未果。8月28日上述7人乘车到中南海欲上访,在中南海附近聚集,陈真发、史维忠正打开准备好的横幅时,横幅被警察没收,史维忠并跪在地上,后7人被带离中南海。当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以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等,对史维兴、陈真发、陈贞国、赵思林、文光荣、韦玉金等人进行了训诫。8月31日上述7人被送回贵州贵定。当日,被告贵定县公安局以原告陈真发等人多次违规及越级上访未果后于2014年8月20日相约到北京上访违法遂立案调查。被告经过调查询问及相关证据的收集后,认定:2014年2月至今,违法嫌疑人陈真发等7人多次违法越级上访,各级部门已经多次劝说。2014年8月20日,上述7人相约到北京上访。2014年8月28日,陈真发等7人乘车到中南海越级上访,后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依法制止并作训诫。2014年9月1日,被告贵定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以陈真发等人的行为扰乱公共秩序,遂对陈真发等人分别作出贵公行罚决字(2014)339号、336号、334号、335号、337号、338号、3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陈真发等人五日的行政拘留(史维兴、陈真发、陈贞国的行政拘留已执行完毕)。后陈真发等人不服被告作出的决定,向黔南州公安局申请复议,黔南州公安局于同年11月20日作出黔南公行复字(2014)第12号、第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贵公行罚决字(2014)339号、336号、334号、335号、337号、338号、3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陈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贵定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具有作出警告、罚款、拘留的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被告受理陈真发等人涉嫌违反治安管理的行政案件后经调查取证和核实,认定原告陈真发等人越级上访并扰乱公共秩序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信访条例》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场所提出。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能超过5人。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它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不得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等。原告陈真发等7人为反映集体林地及个人的情况或请求向所在地的县、州、省等相关部门上访寻求处理,在得到有关部门的答复后,陈真发等人不遵守答复意见,亦未按答复的建议通过司法或其他途径请求处理,而是不听劝阻继续并越级走访至北京。陈真发等人到中纪委上访未果后一起到中南海上访,在中南海对面的路边聚集时,陈真发、史维忠采用拿出横幅、史维忠并跪在地上的方式进行上访,其行为虽然被当地公安机关制止,但严重影响到中南海周边的公共秩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扰乱车站、码头、港口、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故本案被告贵定县公安局对陈真发等人处以五日的行政拘留处罚,裁量适当。综上,被告作出的贵公行罚决字(2014)33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应予维持。原告陈真发主张自己没有越级上访,亦未扰乱公共秩序,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贵公行罚决字(2014)339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贵定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1日作出的贵公行罚决字(2014)339号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真发承担。

上诉人上诉称:1、上诉人于1978年入伍,1979年参加越战保卫边疆,1981年回来,因为地方不分田土给上诉人,多次找镇、县、州、省直到1988年才补给上诉人一点田土,盘江镇官员陷害上诉人,上诉人才去北京上访,并没有越级;2、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在北京游的违法行为没有证据;3、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的训诫书在一审开庭审理时没有看到,且上诉人并没有到过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没有违法行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贵公行罚决字(2014)339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1、被上诉人经过认真调查,确认了上诉人陈真发等7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后才依法作出处罚决定;2、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处罚有充分的证据,认定依据充分,证据确凿;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9月1日贵定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2、2014年8月31日贵定县公安局对陈真发的第一次询问笔录、2014年9月1日贵定县公安局对陈真发的第二次询问笔录、2014年9月1日贵定县公安局对陈真发的第三次询问笔录、2014年8月31日贵定县公安局对陈贞国的第一次询问笔录、2014年9月1日贵定县公安局对陈贞国的第二次询问笔录、2014年9月1日贵定县公安局对陈贞国的第三次询问笔录、2014年8月31日贵定县公安局对史维兴的第一次询问笔录、2014年9月1日贵定县公安局对史维兴的第二次询问笔录、2014年9月1日贵定县公安局对史维兴的第三次询问笔录、2014年8月31日贵定县公安局对韦玉金的第一次询问笔录、2014年9月1日贵定县公安局对韦玉金的第二次询问笔录、2014年9月1日贵定县公安局对韦玉金的第三次询问笔录、2014年8月31日贵定县公安局对文光荣的第一次询问笔录、2014年9月1日贵定县公安局对文光荣的第二次询问笔录、2014年9月1日贵定县公安局对文光荣的第三次询问笔录、2014年9月1日贵定县公安局对文光荣的第四次询问笔录、2014年8月31日贵定县公安局对赵思林的第一次询问笔录、2014年9月1日贵定县公安局对赵思林的第二次询问笔录、2014年8月31日贵定县公安局对史维忠的第一次询问笔录、2014年9月1日贵定县公安局对史维忠的第二次询问笔录、2014年9月1日贵定县公安局对史维忠的第三次询问笔录、2014年9月1日贵定县公安局对冯明华的第一次询问笔录、2014年9月3日贵定县公安局对冯明华的第二次询问笔录、2014年9月1日时任贵定县政法委书记欧忠耀出具的关于陈真发、陈贞国、史维兴、史维忠、韦玉金、赵思林、文光荣七人进京访的情况说明、贵定县公安局贵公(行)证保决字(2014)141号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一张、贵定县公安局贵县公(治)证保决字(2014)026号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车票、贵定县公安局贵县公(治)证保决字(2014)025号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车票、贵定县公安局贵公(治)证保决字(2014)2号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车票、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照片、贵定县公安局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车票、照片、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6份、2014年9月1日贵定县信访局出具的关于对陈贞华、陈真发、陈贞国、史维忠、史维兴、赵思林、文光荣等七人上访事项的情况说明、2014年9月1日韦玉金、文光荣、史维兴出具的保证书、2014年9月2日韦玉金、赵思林、文光荣出具的收条、2014年9月9日陈贞国、史维兴、陈真发出具的收条、赵思林、韦玉金、文光荣三人的贵定县看守所五必查检查结果,证实以上三人身体都有不同程度的疾病状况存在,不适宜拘留、2011年10月15日中共盘江镇委员会出具的关于盘江镇狮扑村退伍军人陈真发同志反映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2013年10月10日盘江镇人民政府关于盘江镇狮扑村退伍军人陈真发同志反映有关问题的答复、2013年7月4日贵定县民政局关于陈真发同志要求恢复名誉的答复、2014年7月22日贵定县人民政府关于对盘江镇陈贞华反映与本村水东组林权界限争议调查核实情况的答复,以上证据,证实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3、贵定县公安局贵公行罚决字(2014)334、335、336、337、338、339、3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4、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七份、受案登记表、贵定县公安局传唤证十四份、贵定县公安局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十四份、贵定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七份、贵定县公安局执行回执六份(其中因为史维忠已超过70岁,没有执行拘留,而其他三人因为身体原因也没有执行拘留,被实际执行拘留的只有原告等三人),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信访告知单四份,证明原告没有越级上访。

以上证据材料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作出贵公行罚决字(2014)3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的规定,上诉人采用走访的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该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而本案中,中南海周边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上诉人在中南海周边地区滞留、走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训诫的事实客观存在。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之规定,上诉人的户籍、居住地为贵州省贵定县,被上诉人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上诉人经过调查取证,依法传唤上诉人,认定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并依法对其作出治安行政处罚,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被上诉人2014年9月1日作出的贵公行罚决字(2014)339号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对其上诉主张未能提供充分的事实依据证明,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刚

审判员  王晓宏

审判员  陈界梅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刘翔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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