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先明、徐先云与被上诉贵定县人民政府房屋所有权颁证行政争议一案(2015)黔南行终字8号裁定书

2016-08-30 18:20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先明。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先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定县人民政府。

住址:贵定县金南新区。

法定代表人莫春开,系该县县长。

原审第三人徐先林。

上诉人徐先明、徐先云与被上诉贵定县人民政府房屋所有权颁证行政争议一案,不服贵定县人民法院(2014)贵行初字第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二原告在本案诉讼中请求撤销贵房权证城关字第00133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所涉房屋即坐落于贵定县环城北路141号附25号(原贵定县关外街17号),早在1991年8月9日,第三人徐先林就该房屋部分权属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号:字第03360号),1999年5月25日,徐先林为该房屋申请更换新证,后被告贵定县人民政府作出了贵房权证城关字第00133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字第03360号《房屋所有权证》亦被注销。同年6月9日,徐先林领取了贵房权证城关字第00133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贵定县人民政府颁发新证的行为,性质上是第一次颁证的延续,并非两次行政行为。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1991年8月9日第一次房屋登记时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院1998年12月1日作出的(1998)贵民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书已查明了第三人徐先林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字第03360号)的事实,二原告从判决书中载明的事实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房屋所有权证》的内容。《解释》同时规定,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所涉房屋的所有权登记距今已有20余年,且二原告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所涉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内容后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主张权利,又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有正当理由,故二原告的起诉因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徐先明、徐先云的起诉。

二上诉人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贵定县人民法院(2014)贵行初字第13号行政裁定;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于1999年5月25日颁发的贵房权证城关字第00133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项“房屋登记机构作出未改变登记内容的换发、补发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更新登记簿的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被上诉人于1999年5月25日为徐先林换发新的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并未给徐先林创设新的权利义务,性质上是对1991年8月9日第一次颁证行为的延续,不具有可诉性。本案诉讼时效应从第一次颁证行为作出之日起计算,而上诉人于2014年10月27日才提起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已超过20年诉讼时效期限。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二上诉人。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玉冰

审判员  陈界梅

审判员  王晓宏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铨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