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克禄诉凤冈县永安镇人民政府、第三人安太华等不服林地使用权处理决定纠纷一案行政裁定书

2016-08-30 18:20
原告任克禄,贵州省凤冈县人,住风冈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刘明顺,贵州省遵义市凤冈县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凤冈县永安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凤冈县永安镇永安街上。

法定代表人王章林,系凤冈县永安镇人民政府镇长。

第三人安太华,贵州省风冈县人,住风冈县。公民身份号码:×××。

第三人赵永贵,贵州省风冈县人,住风冈县。公民身份号码:×××。

第三人王泽富,贵州省风冈县人,住风冈县。公民身份号码:×××。

第三人吴成伦,贵州省风冈县人,住风冈县。公民身份号码:×××。

第三人田仁俊,贵州省风冈县人,住风冈县。公民身份号码:×××。

本院在审理原告任克禄诉被告风冈县永安镇人民政府、第三人安太华、赵永贵、王泽富、吴成伦、田仁俊其他纠纷(不服土地使用权确权)一案中,原告任克禄以本案依法应当先行申请行政复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行政行为系土地使用权的处理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复议法》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的规定,原告任克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告任克禄在没有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诉讼后,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任克禄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任克禄承担。

审 判 长  周再庆

人民陪审员  马学伦

人民陪审员  薛贵英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彭春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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