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定县公安局;
组织机构代码:00981054—4;
住所地:贵定县城关镇红旗路48号;
法定代表人李永祥,局长。
上诉人史维兴因诉贵定县公安局治安处罚行政争议一案,不服贵定县人民法院(2015)贵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原告、被告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原告史维兴与陈真发(另案原告)、陈贞国(另案原告)、史维忠、赵思林、文光荣均系贵定县盘江镇狮扑村四组村民。2014年初,陈真发等人以他人砍伐其林权证范围内的林木为由欲到省集访,后经盘江镇政府及公安机关做工作后将上访人疏导至盘江镇政府。经贵定县信访局、林业局、法制办、公安局等部门接访后议定由盘江镇政府根据《信访条例》规定给出书面答复。期间,贵定县林业局、信访局、盘江镇政府等部门成立的工作组对争议林地权属通过走访、调查及现场勘验等方式展开了工作。工作中,陈真发再次反映其是退伍军人,要求政府恢复其“不是逃兵”的名誉及未分足田地问题;史维兴、赵思林等反映在1984年狮扑村委将3、4、5组的土地承包给他人不合法,要求收回集体土地,史维兴同时反映在2012年9月,其柜台玻璃被赵某砸坏及自己被打伤,要求赔偿柜台及其他损失等;文光荣反映集体修路时占用了自家的土,要求赔偿损失。对上述请求,贵定县盘江镇党委、政府、贵定县人民政府、县民政局、县信访局等部门均作了答复,并告知了解决问题的途径。2014年8月21日,原告史维兴与陈贞国、史维忠、赵思林、文光荣、陈真发及韦玉金相约并携带信访材料等物乘坐贵阳至北京西T88次列车,于2014年8月24日抵京,2014年8月27日史维兴等7人到中纪委上访未果,次日又到中南海附近上访。当陈真发、史维忠打开横幅时即被警察发现没收,史维忠则跪在地上。史维兴等7人被带离中南海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以“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为由对其训诫。2014年8月31日史维兴等7人被送回贵定县。被告贵定县公安局当日立案并经查证后于9月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以史维兴等人的行为扰乱公共秩序,分别作出贵公行罚决字(2014)334号、335号、336号、337号、338号、339号、340号行政处罚决定,分别处以史维兴、陈真发、陈贞国五日的行政拘留(已执行完毕)。后史维兴等人不服该处罚决定,向黔南州公安局申请复议,黔南州公安局于同年11月20日作出黔南公行复字(2014)第12号、第13号行政复议决定,对被告作出的上述7案的行政处罚决定均予以维持。原告史维兴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贵定县公安局依法具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被告认定原告史维兴等7人为反映集体林地及个人情况或请求向所在地的县、州、省等相关部门上访寻求处理,在得到有关部门的答复后,史维兴等人不遵守答复意见,亦未按答复的建议通过司法或其他途径请求处理,而是不听劝阻继续并越级走访至北京。到中纪委上访未果后又到中南海上访。在中南海附近,陈真发、史维忠采用拿出横幅、史维忠以跪地方式进行上访,其行为虽被当地公安机关制止,但严重影响到中南海周边的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被告贵定县公安局对史维兴等人处以五日的行政拘留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应予维持。原告史维兴提出未越级上访,亦未扰乱公共秩序,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贵公行罚决字(2014)336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贵定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1日作出的贵公行罚决字(2014)336号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真发承担。
上诉人史维兴上诉称:上诉人于2012年9月24日被他人抢劫后多次向贵定县、黔南州及省公安机关逐级上告两年多未得到解决才依据中央的《信访条例》到北京上访的,没有越级、闹事。一审判决认定与他人因集体山林之事到北京上访、在北京府石街派出所作了笔录、在88次列车上向民警写了不再上访的保证书的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贵定县人民法院(2015)贵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及撤销贵定县公安局贵公行罚决字(2014)第336号行政处罚决定,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望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1、被上诉人经过认真调查,确认了上诉人史维兴等7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后才依法作出处罚决定;2、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处罚有充分的证据,认定依据充分,证据确凿;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9月1日贵定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8月28日,贵定县盘江镇狮扑阳村村民史维兴、史维忠、陈真发、陈贞国、赵思林、韦玉金、文光荣聚集后乘火车到北京后连续两天到中纪委和中南海违法上访。后被北京公安制止并训诫。同月31日,上述7人被北京警方遣送回贵定县,并由我局民警进行交接;2、2014年8月31日、9月1日、9月3日贵定县公安局分别对陈真发、陈贞国、史维兴、韦玉金、文光荣、赵思林、史维忠、冯明华所作的23次询问笔录;3、2014年9月1日时任贵定县政法委书记欧忠耀出具的关于陈真发、陈贞国、史维兴、史维忠、韦玉金、赵思林、文光荣7人进京非访过程中对其电话劝返的情况说明;4、贵定县公安局贵公(行)证保决字(2014)141号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一张;贵县公(治)证保决字(2014)026号、(2014)025号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车票;贵公(治)证保决字(2014)2号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车票、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照片;5、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对史维兴等人的训诫书6份;6、2014年9月1日贵定县信访局出具的关于对陈贞华、陈真发、陈贞国、史维忠、史维兴、赵思林、文光荣7人上访事项的情况说明证实:史维兴要求赔偿损失的诉求,县公安局已对赵治雄的行为依法处罚,并告知其赔偿诉求可依法提起民事诉讼;7、2014年9月1日韦玉金、文光荣、史维兴出具的保证书;史维兴保证:这次我们到北京上访我已经知道错了,我也意识到我自身的错误了,下次我再也不会干这样的事情了,在此我向你们保证;8、2014年9月2日韦玉金、赵思林、文光荣分别出具的收到贵定县公安局退还其身份证、手机等物的收条以及9月9日陈贞国、史维兴、陈真发分别出具的收到贵定县公安局退还其身份证、手机等物的收条;9、贵定县看守所体检结果;证实赵思林、韦玉金、文光荣三人身患疾病,不宜拘留;10、中共盘江镇委员会、镇政府、贵定县民政局分别于2011年10月15日、2013年7月4日、10月10日出具的关于盘江镇狮扑村退伍军人陈真发同志反映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11、2014年7月22日贵定县人民政府关于对盘江镇陈贞华反映与本村水东组林权界限争议调查核实情况的答复;12、贵定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1日分别作出贵公行罚决字(2014)334号(陈贞国)、335号(文光荣)、336号(史维兴)、337号(赵思林)、338号(史维忠)、339号(陈真发)、340号(韦玉金)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上述7人到北京中纪委、中南海越级上访的行为构成扰乱公共秩序,分别处以行政拘留5日;13、受案登记表以及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告知笔录各7份;14、贵定县公安局传唤证及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各14份;15、贵定县公安局执行回执6份。
以上证据材料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作出贵公行罚决字(2014)336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的规定,上诉人史维兴等人以走访的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史维兴上诉称其于2012年9月24日被他人抢劫后多次向贵定县、黔南州及省公安机关逐级上告两年多未得到解决才依据中央的《信访条例》到北京上访的,没有越级、闹事。经查:上诉人史维兴家的超市被他人砸、抢一案,贵定县公安局早已将违法人员捉拿归案并依法处罚。针对史维兴提出赔偿损失的请求,有关部门也多次告知其可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但史对此建议和答复并未采纳,而是参与他人继续并越级上访至京。而本案中,中南海周边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上诉人在中南海周边地区滞留、走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训诫的事实客观存在。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之规定,上诉人的户籍、居住地为贵州省贵定县,被上诉人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史维兴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其与他人因集体山林之事到北京上访、在北京府石街派出所作了笔录、在88次列车上向民警写了不再上访的保证书的事实有误。经查:上述事实,原判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已对其进京非访的行为做了如实客观的认定。因此,上诉人史维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贵定县人民法院(2015)贵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及依法撤销贵定县公安局贵公行罚决字(2014)第336号行政处罚决定并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50元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被上诉人经过调查取证,依法传唤上诉人,认定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并依法对其作出治安行政处罚,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被上诉人2014年9月1日作出的贵公行罚决字(2014)336号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史维兴对其上诉主张未能提供充分的事实依据证明,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史维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刚
审判员 陈界梅
审判员 王晓宏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翔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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