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起诉人)都匀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权胜民,职务:主任。
杨德芝诉都匀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征收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都匀市人民法院(2014)都行初字第4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6月10日,一审法院收到杨德芝的行政诉状,其诉称:起诉人在都匀市洛邦镇附城村一组有合法的用于自己居住的房屋。2014年1月10日被告发布公告将原告房屋在内的区域进行征收,被告征收决定侵害原告利益,请求确认被告征收行为违法,责令其撤销征收决定。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月10日,被告都匀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发布了关于都匀经济开发区段建设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的征收公告,原告杨德芝居住的房屋在公告告知的征收范围内。2014年3月17日,原告杨德芝以该公告违法,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黔南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5月15日,黔南州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驳回杨德芝的复议申请。杨德芝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都匀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公告,只是告知原告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并非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杨德芝不能对该公告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杨德芝请求撤销被告都匀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征收决定,并确认征收行为违法,因被告都匀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并未作出任何征收决定,原告杨德芝请求撤销的行政行为并不存在,且原告杨德芝与都匀市洛邦镇人民政府已经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杨德芝的起诉。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房屋被强拆及土地被征收,被上诉人无强拆房屋及征收土地的依据,上诉人是对征收土地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并不是对公告提起诉讼。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裁定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未予答辩。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公告照片及复议决定书,证明起诉的事实和理由;2、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被告行为违法;3、房屋被拆前、后照片,证明其受到损害的事实。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兑现表、清单及收条,证明原告已经已经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以上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德芝的诉称及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在提起行政诉讼前与政府相关部门签订了《都匀经济开发区大龙大道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领取总补偿款462865.81元,该协议应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上诉人杨德芝的相关权利已实现,故本案中,被上诉人都匀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征收房屋的行政行为对上诉人权利义务已不再产生实际的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之规定,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所持主张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 刚
审判员 王晓宏
审判员 陈界梅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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