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正琴、卢启超、卢磊与贞丰县平街乡人民政府和卢凤祥不服政府处理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8-30 18:20
原告蔡正琴,贵州省贞丰县人。

原告卢启超,贵州省贞丰县人。

原告卢磊,贵州省贞丰县人。

委托代理人周福波。

被告贞丰县平街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宋伯兴,系平街乡乡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黄学标。

第三人卢凤祥,贵州省贞丰县人。

委托代理人余光云,男、系贵州黔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俊杰,男。

原告蔡正琴、卢启超、卢磊不服贞丰县平街乡人民政府2014年10月10日作出的平府决字(2014)1号《关于平街乡大水塘村卢凤祥与蔡正琴等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蔡正琴、卢启超、卢磊因与第三人卢凤祥土地使用权产生争议,卢凤祥向被告贞丰县平街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对争议土地的使用权进行确权。2014年10月10日,贞丰县平街乡人民政府对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土地作出处理决定,将位于平街乡大水塘村大水塘组313.5平方米争议土地的管理使用权明确归卢凤祥。原告不服平街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向贞丰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贞丰县人民政府受理后经过书面审理依法作出贞府行复决字(2015)4号《贞丰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该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贞丰县平街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平街乡大水塘村卢凤祥与蔡正琴等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贞丰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贞丰县平街乡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的平府决字(2014)1号《关于平街乡大水塘村卢凤祥与蔡正琴等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因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经当事人申请,平街乡人民政府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该争议土地作出了处理决定,原告不服该处理决定提起行政复议,贞丰县人民政府受理后已依法作出了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并且贞丰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17日送达了贞府行复决字(2015)4号《贞丰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给原告。原告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于2015年3月10日才向人民法院递交行政起诉状,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并且原告没有提出正当理由,依法应当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蔡正琴、卢启超、卢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全额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碧勇

审 判 员  段青宏

人民陪审员  杨胜斌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子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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