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独山县公安局,地址:独山县百泉镇朝阳路3号,机构代码:00981662-0;
法定代表人刘盛高,局长。
上诉人孟昌仙诉独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行政争议一案,不服独山县人民法院(2014)独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原告、被告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原告作为信访人员,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员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场所提出”。本案中,原告孟昌仙到中南海周边走访,而中南海周边不是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信访场所,原告的行为已违反《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属扰乱其他公共场所秩序和信访秩序的行为,应当受到处罚。被告作出处罚决定时告知了原告相应的权利,被告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也载明对被处罚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适用的法律条款、处罚方式及救济途径等。原告提出其在京期间的走访行为已被北京公安机关训诫,原告不应再受到行政处罚。
原审法院认为:北京公安机关作训诫处理和被告作拘留处理两者并不冲突。因为“训诫”不属于行政处罚的种类,故被告对原告的处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对原告在诉讼中辩称其行为应由北京市公安机关处理的主张,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原告的居住地在贵州省独山县,故被告对本案有管辖权。对被告代理人提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的代理意见予以采纳。被告在查明原告的违法事实后,依照法定职权,按照法定程序对原告作出处以10日的治安行政拘留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量处适当,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孟昌仙要求确认被告独山县公安局2014年8月11日作出的独公法行罚决字(2014)016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孟昌仙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到中南海周边走访,完全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没有任何违法事实,被上诉人的处罚决定不能成立;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没有上诉人的违法事实相印证,仅凭被上诉人的违法设定就认定上诉人违法,错误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旅游法》等法律。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及被上诉人的治安行政处罚。
被上诉人辩称:1、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处恰当。上诉人作为信访人员应当遵守《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孟昌仙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走访,而中南海周边不是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信访场所,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信访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应当受到处罚;2、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具有行政处罚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决定,并未超出职权范围,程序合法。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1、2014年8月11日独山县公安局作出的独公法行罚决字(2014)016号行政处罚决定。内容为:2014年8月8日孟昌仙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孟昌仙处以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原告孟昌仙拒绝签字,被告办案民警杨育吉、乔侣及见证人黄某某、廖某某,拟证明独山县公安局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符合公开性、合法性、规范性;2、2014年8月11日独公(治)行受字(2014)第116号独山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内容为:独山县公安局受理孟昌仙治安行政处罚案件的受理情况,拟证明被告办案程序合法;3、独公(治)审字(2014)第116号行政处罚审批表。内容为:独山县公安局受理孟昌仙治安行政处罚案件的审批情况,拟证明独山县公安局对孟昌仙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经过严格审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程序合法;4、独公治传字(2014)第041号独山县公安局传唤证。内容为:孟昌仙因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传唤其于2014年8月12日前到独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受询问,拟证明对原告的传唤情况;5、2014年8月11日独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内容为:告知原告的非正常上访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将受到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同时告知其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原告拒绝签字,被告办案民警杨育吉、乔侣及见证人黄某某、廖飞在笔录上签字,拟证明独山县公安局在对孟昌仙处罚前已依法履行处罚前告知程序,已告知原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理由、依据,证明被告独山县公安局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上的合法性;6、2014年8月11日独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拘留回执。内容为:原告孟昌仙已于2014年8月11日入所以及拘留执行期限为2014年8月11日至2014年8月21日,拟证明对原告孟昌仙进行行政拘留的时间及执行期限符合法律规定;7、2014年8月11日独公(治)拘通字(2014)第016号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内容为:通知孟昌仙家属,孟昌仙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独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拟证明被告通知原告家属其被行政拘留的情况;8、2014年8月11日对原告孟昌仙的询问笔录。内容为:询问原告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的情况及告知原告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原告表示不用通知家属。拟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进行询问的情况;9、2014年8月8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内容为:告知原告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走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反映问题应该到相关的信访接待部门反映。同时告知《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等,拟证明原告2014年8月8日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非访被北京警方训诫的情况;10、2014年8月11日黎云佩关于原告进京非访劝返工作情况说明。内容为:2014年8月8日,原告孟昌仙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访,被北京市公安机关训诫。根据工作安排,2014年8月11日其和独山县政府工作人员彭合军将非访人员孟昌仙接回,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拟证明独山县政府工作人员黎云佩到北京将孟昌仙接回独山的情况。
11、2014年8月11日彭合军关于原告进京非访劝返工作情况说明。内容为:2014年8月8日,原告孟昌仙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访,被北京市公安机关训诫。根据工作安排,2014年8月11日其和独山县政府工作人员黎云佩将非访人员孟昌仙接回,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拟证明独山县政府工作人员彭合军到北京将孟昌仙接回独山的情况;12、移交清单。内容为:独山县信访局将原告孟昌仙移交给被告处理,拟证明原告非访,被接回的事实;13、孟昌仙的户籍证明,拟证明孟昌仙的户籍状况;14、办案民警警官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工作人员有执法资格。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西城公安分局(2014)第3378号-回登记回执及西公(2014)第3385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内容为:原告要求获取“西城分局制作的2014年8月8日15时孟昌仙在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查获、立案和移交贵州省独山县公安局的手续的信息。”此信息本机关未制作,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拟证明原告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没有违法事实存在。案件没有移交给被告处理,被告的办案程序违法。
以上证据材料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争焦点是被上诉人作出独公法行罚决字(2014)1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的规定,上诉人采用走访的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该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而本案中,中南海周边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上诉人在中南海周边地区滞留、走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训诫的事实客观存在。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之规定,上诉人的户籍、居住地为贵州省独山县,被上诉人独山县公安局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上诉人经过调查取证,依法传唤上诉人,认定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并依法对其作出治安行政处罚。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确认被上诉人2014年8月11日作出的独公法行罚决字(2014)016独公(法)行罚决字行政处罚决定违法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对其上诉主张未能提供充分的事实依据证明,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刚
审判员 王晓宏
审判员 陈界梅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