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罗仕凯,系原告的舅舅。
被告贞丰县鲁容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黄刚,乡长(未到庭)。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书芳,贞丰县鲁容乡司法助理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伍国建,贞丰县人(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伍太芸,系第三人伍国建之女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勾孟明不服贞丰县鲁容乡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分别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诉讼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勾孟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仕凯,被告贞丰县鲁容乡人民政府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书芳、第三人伍国建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伍太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贞丰县鲁容乡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2014)鲁土处字第(001)号《贞丰县鲁容乡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勾孟明与第三人伍国建双方争议土地,系第三人伍国建实际耕种管理20年以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十六条及《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第二十条、《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将位于里秀村新寨组的偏坡寨0.4095亩土地的使用权明确给第三人伍国建户使用。
原告诉称:1980年农村土地承包责任到户,原告家承包的责任地与现争议地相接壤相连,为充分发挥土地的用途,原告在耕管自己责任地的同时,于1984年开垦此处荒地种植叶子烟。2013年冬,第三人未经原告同意,便在此争议地上种植李子树,导致原告妻子将第三人家栽种在此土地上的李子树拔掉而产生纠纷。第三人申请后,被告对争议土地作出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没有客观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对争议土地作出的处理决定。
被告贞丰县鲁容乡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处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伍国建述称:争议地系第三人管理使用,有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作为依据,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维持鲁容乡人民政府对争议地作出的处理决定。
被告贞丰县鲁容乡人民政府提交了如下证据:
1、第三人伍国建的身份证,原告勾孟明的户籍证明,拟证明第三人、原告的身份情况和住址情况。
2、第三人伍国建的《土地确权申请书》一份,拟证明从20世纪60年代始,第三人与其父伍仕福开始在争议地上开荒,并一直耕种管理至2013年。
3、原告勾孟明的询问笔录,拟证明争议地名叫偏坡寨地,原告认可从1990年到现在,争议地一直是第三人家在管理。
4、原告勾孟明和第三人伍国建的《农村土地承包基本登记表》,拟证明上述争议地不是承包责任地,被告有权进行处理。
5、周选明的调查笔录一份。
6、黎雨芬的调查笔录一份。
7、郭建文的调查笔录一份。
以上5、6、7号证据拟证明争议地一直是第三人家在耕种管理,原告没有耕种管理过。
8、现场调查取证照片四张,拟证明被告取证程序合法。
9、里秀村村委会的证明一份,拟证明争议地一直是第三人家在管理,原告家未耕种过争议地,
10、争议地草图一份,拟证明争议地的面积为0.4095亩及四至界限情况。
11、《鲁容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意见书》一份,拟证明争议地经过调解,但未调解成功,争议地应该属于第三人伍国建户管理使用。
12、《关于申请人伍国建与被申请人勾孟明土地使用权属争议纠纷案建议乡人民政府进行处理的报告》,拟证明(2014)鲁土字第(001)号《贞丰县鲁容乡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
13、送达回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和第三人已收到《处理决定书》。
14、贞府行复决字(2014)06号《贞丰县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书》一份,拟证明鲁容乡人民政府作出的(2014)年鲁土处字第001号《处理决定书》已被县政府维持。
原告勾孟明提供如下证据:
1、(2014)鲁土处字(001)号《贞丰县鲁容乡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书》一份。
2、贞府行复决字(2014)06号《贞丰县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书》一份。
以上1、2号证据拟证明鲁容乡人民政府、贞丰县人民政府把原告开荒地处理给第三人管理使用,原告不服。
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三人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2、《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贞府林证字(2008)第5223251101268—1/1号)一份,拟证明该林权证的四至界线范围内包括了该争议土地滑石板(也叫偏坡寨),因此该争议地属于第三人伍国建耕种管理使用的林地。
对于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原告经过质证后认为:对于1号证据、4号证据、10号证据、13号证据认可无异议,对2号、3号、5号、6号、7号、8号、9号、11号、12号证据均有异议,其异议内容主要是不认可证据证明所证明的内容,特别是被调查人周选明、黎雨芬、郭建文这三人的笔录内容均不真实。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
对于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被告及第三人质证后,除对3号证据认可无异议外,对1号、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对于第三人提供的全部证据,原告对1号证据认可无异议,但对2号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原告认为争议地并未纳入第三人的林权证确定的林地范围。
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1号证据认可无异议,但被告对第三人的2号证据主张所证明的争议地纳入了林权证确定的范围明确表示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原告勾孟明与第三人伍国建发生争议的土地地名为偏坡寨,争议地面积为0.4095亩。2013年12月第三人妻子杨祥英与原告之妻马毛秀发生纠纷,马毛秀拔掉第三人家种在争议地上的李子树苗,双方发生土地使用权争议。2013年12月15日,第三人伍国建向鲁容乡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要求乡人民政府对位于偏坡寨处的争议地进行确权归第三人管理使用。鲁容乡人民政府受理伍国建的申请后,即开始对本案争议土地进行调查,并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2014)鲁土处字第(001)号《贞丰县鲁容乡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书》。该处理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对争议土地管理使用超过20年以上,将争议土地0.4095亩的使用权明确给第三人伍国建管理使用。原告勾孟明不服鲁容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向贞丰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贞丰县人民政府经过审查后,作出了贞府行复决字(2014)06号《贞丰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该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鲁容乡人民政府对该争议土地作出的处理决定。原告勾孟明不服贞丰县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在本案中,原告陈述并主张争议地系其80年代开垦的土地,而第三人在鲁容乡人民政府调查处理本案土地争议时,也陈述该争议地是第三人之父在60年代就开垦的荒地。但在本案进入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过程中,第三人提供了林权证,并以林权证作依据认为争议地系集体承包给第三人的林地。针对这一重要的事实情节,鲁容乡人民政府在行政处理决定书中并未查明该争议地是否为林地,是否由村集体承包给第三人管理使用,是否已纳入第三人林权证登记的确权范围。而仅仅依据调查周选民、黎雨芬、郭建文三人的笔录及里秀村村委会出具的一份证明,就认定该争议地系第三人管理使用20年以上,证据不充分,认定事实也不清楚。。被告提供的5号证据(周选明)的调查笔录、6号证据(黎雨芬)的调查笔录、7号证据(郭建文)的调查笔录以及9号证据(里秀村村委会的证明一份)均一致证明争议地是第三人管理耕种的荒地,而原告勾孟明从来没有管理耕种国。但上述三人的调查笔录以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均没有提到过该争议地系村集体已承包给第三人管理使用的林地,被调查人周选明、黎雨芬、郭建文的证词以及该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与第三人在诉讼中主张的争议地已纳入其林地权证登记管理范围的陈述相矛盾。因此鲁容乡人民政府应该要对第三人主张的以林权证为依据这一重要情节进行核实。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处理决定。
综上所述,被告贞丰县鲁容乡人民政府作出的(2014)鲁土处字第(001)号《贞丰县鲁容乡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贞丰县鲁容乡人民政府2014年1月22日作出的(2014)年鲁土处字第(001)号《贞丰县鲁容乡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书》。
二、被告贞丰县鲁容乡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碧勇
审 判 员 段青宏
人民陪审员 杨胜斌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子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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