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大鹏不服行政处罚一审判决书

2016-08-30 18:20
原告张大鹏。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正成。

被告六枝特区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卢波,系该局局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方庆生。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蔡健聪。

原告张大鹏不服被告六枝特区公安局于2014年7月24日对其作出的六公治行罚决字[2014]7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8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大鹏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正成,被告六枝特区公安局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方庆生、蔡健聪到庭参加了讼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六枝特区公安局于2014年7月24日对原告张大鹏作出的六公治行罚决字[2014]7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7月16日上午11时许,陈昌荣和张大鹏、夏艳、肖树琴、黎香焕5人到北京市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查获,后送至派出所安检站进一步审查。在等待安检时,陈昌荣与张大鹏、夏艳、肖树琴、黎香焕5人从身上各自掏出一瓶农药喝下,后被府右街派出所民警送往医院救治,张大鹏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府右街派出所的正常办公秩序。以上事实有本人的陈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被告六枝特区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张大鹏行政拘留十日。

原告张大鹏诉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已经对原告进行实质性处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次,原告的行为发生在北京市,应由发生地公安局处罚,被告无管辖权。故特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的行政处罚并赔偿原告的损失2006.9元。

原告张大鹏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4年7月24日被告六枝特区公安局对原告张大鹏作出的六公治行罚决字[2014]7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张大鹏行政拘留十日。

2、2014年8月3日被告六枝特区公安局对原告张大鹏作出六公(刑)拘字[2014]476号拘留证。主要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张大鹏执行拘留。

1、2号证据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已进行刑事拘留,被告就不应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违法。被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决定于法有据,并未违反法定程序。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在处理行政案件时,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

被告六枝特区公安局辩称,原告张大鹏等5人以自杀的方式,故意制造社会影响,严重扰乱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安检站正常工作秩序。被告对原告张大鹏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六枝特区公安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条,主要内容: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害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拟证明被告的职权依据。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条,主要内容: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除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拟证明被告有管辖权。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而被告依据的是部门程序规章,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被告没有管辖权。本院认为,治安案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其相关行政部门规定。本院对被告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办理行政案件,予以确认。

3、2014年7月23日询问陈昌荣、张大鹏、夏艳、肖树琴、黎香焕的笔录,主要内容:张大鹏等5人带农药到北京上访,约定问题得不到解决就喝农药,以此引起社会关注并给政府施压。事先商量在天安门喝农药,由于安保太严农药带不进去。后转到马家楼府右街派出所安检站,因那里人多又有派出所在那里,喝药后能及时得到抢救。拟证明原告故意制造事端,该行为严重扰乱派出所的正常办公秩序。原告认为,该组证据系刑事询问笔录,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4、2014年7月22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2014年7月16日上午11时许,张大鹏等5人到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时被派出所民警查获,将他们送到检查站进一步检查时,该5人各掏出一瓶不明液体喝下,被派出所民警及时制止并送往医院救治。该5人的行为严重扰乱派出所安检站的正常工作秩序。

5、光碟一盘,主要内容: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在抢救张大鹏等5人时,安检站出现一片混乱。

6、装农药瓶子的照片一张。

4、5、6号证据拟证明原告的行为造成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的正常办公秩序。原告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不持异议,但不能证实扰乱派出所的正常办公秩序。本院认为,4、5、6号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7、受案登记表、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被传唤人家属能通知书、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公安行政处罚执行回执。拟证明被告对原告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原告认为,被告没有给予原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处罚的程序严格按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其处罚程序合法。

8、《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主要内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拟证明被告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认为原告现已被刑事拘留,被告适用该条款对原告行政处罚不正确。本院认为,该条款是对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给予处罚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上午11时许,原告张大鹏等人在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查获,并将他们送至西绒线胡同37号安检站进一步审查。到达安检站后张大鹏等5人掏出随身带的农药喝下,当场造成安检站一片混乱,派出所民警及时将他们送往医院救治。被告六枝特区公安局以原告的行为严重扰乱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的正常办公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张大鹏行政拘留十日。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对其的行政处罚并赔偿损失2006.9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原告张大鹏居住地在六枝特区辖区内,被告六枝特区公安局对原告张大鹏的违法行为有管辖权。原告张大鹏等人在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西绒线胡同37号安检站以喝农药的方式故意制造事端,致使安检站一片混乱,严重扰乱安检站的正常办公秩序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证人证言,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视听资料予以证实。对原告认为该处罚无事实、法律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张大鹏的行为严重扰乱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的正常办公秩序,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对原告张大鹏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六枝特区公安局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的六公治行罚决字[2014]7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驳回原告张大鹏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大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状处理。

审判长  侯春花

审判员  乌楠伟

审判员  张慧琴

二○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刘叶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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