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英莱特灯饰制造有限公司与贞丰县财政局及安徽朗越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成都晨越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不服行政处理决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8:20
原告江苏英莱特灯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昌焱,贵州春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贞丰县财政局。

法定代表人:陈克鑫,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刚,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安胜。

第三人安徽朗越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海君。(未到庭)

第三人成都晨越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宏毅,董事长。(未到庭)

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政府采购投诉行政处理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分别向被告贞丰县财政局,第三人安徽朗越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成都晨越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苏英莱特灯饰制造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梁昌焱,被告贞丰县财政局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刚,吴安胜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安徽朗越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成都晨越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贞丰县财政局于2014年9月28日做出的贞财采(2014)1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贞丰县财政局在政府采购活动过程中,对相关投标当事人提供的书面材料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时发现,中标候选供应商江苏英莱特灯饰制造有限公司参加此次采购活动提供虚假材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项,财政部第18号令第七十四条“(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有前款第(一)至第五项的情形之一的,中标无效”的规定,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1.本次采购活动中候选中标供应商江苏英莱特灯饰制造有限公司的中标无效。

2.根据财政部第十八号令第五十九条、第八十二条规定以及此次采购活动的评标报告,并征求采购人同意,决定从中标候选人中依照顺序重新确定中标候选供应商为安徽朗越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财政部第18号令第七十四条规定,处以供应商江苏英莱特灯饰制造有限公司1万元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被告贞丰县财政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贞府办(2014)319号文件,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情况。

第二组证据:其他专用设备公开招标公告、招标委托协议书、原告法定代表人授权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告公司变更登记通知书、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检察机关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结果告知函、制造厂家资格声明、供应商签到表、投资人资格审查表、同意申明书、开标记录、中标公告、中标通知书,拟证明被告依法委托具有招标代理资质的机构进行招标,招标程序合法,原告提供的资格证书经过交易中心及招标代理机构的审查,投标系原告的行为。

第三组证据:质疑函、财政部门受理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审查意见表、赵潘同志是否缴纳社会保险的函及高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回函意见、投诉书送达通知及邮递材料、处理决定书,拟证明被告依法受理投诉,并对有关事实进行调查核实,原告存在提供虚假材料投标的事实存在,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第四组证据:江苏英莱灯饰制造有限公司的请求函、贞丰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现场录音光盘,拟证明原告在申请行政复议的过程中认可投标系其本公司行为,认可其授权的代理人提供虚假材料参与投标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法律法规依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拟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理决定有法可依,程序合法。

第六组证据:(被告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原告开户许可证、兴义农村信用社支付业务来账补充凭证、贵州省黔西南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保证金退还清册、招标活动视频资料光盘,拟证明原告公司是从一开始就知道这次招标活动的,并且全程参与了此次投标活动,这次招标活动被告是按照法律程序来办理的。

原告诉称:原告对被告太阳能路灯采购项目公开招标且中标的事实一无所知,是以前和原告有过合作关系的案外人赵海浩在没有得到原告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以原告的名义,通过其他途径拿到原告的招标资质参与投标。在整个招标投标过程中,原告从来都没有收到过招标单位的任何函件和邮件,案外人赵海浩也没有主动和原告联系过关于本次招标的情况,原告对本次招标毫不知情。原告认为,案外人赵海浩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本身也是受害者,被告在没有充分了解事实的情况下,就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对于原告作出如此严重的处罚,显然对原告不公平。因此,原告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变更被告作出的贞财采(2014)1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第三条的处理决定。

原告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拟证明原告是依法成立的公司,其主体资格适格。

第二组证据: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处罚的事实,这份处理决定书存在瑕疵,并且这份处理决定书没有明确地域范围,存在越权行为。

第三组证据:贞丰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是县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书有瑕疵。

第四组证据:赵海浩的道歉函,拟证明赵海浩本人愿意承担本次招标的一切后果。

第五组证据:江苏高邮市参加社会保险个人缴费基数情况统计表,拟证明原告的员工都是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的,原告完全没有必要提供虚假员工姓名的个人账户通知单。

第六组证据:中标通知书、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拟证明原告所做的工程都是依法参与招标并中标,并通过验收合格。

被告贞丰县财政局辩称:第一、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第二、原告在行政起诉状中诉称“原告对被告太阳能路灯公开招标且中标的事实一无所知”以及“在整个招标过程中,原告从来没有收到过招标单位的任何函件,哪怕是一个关于招标事宜的邮件”的诉讼理由及事实不能成立。在此次招标活动中,公开招标公告明确要求投标保证金“投标供应商需从基本账户转出”,原告能参加此次投标活动,证明其投标保证金及招标资格通过了贵州省黔西南州公共交易中心的审查。另外,原告在行政复议的程序中提供的请求函中也认可了在本次投标过程中其公司的授权代表提供了虚假社保证明欺骗招标单位的事实。故原告称“不知情”的诉讼理由不实。第三、在此次采购活动中,在相关供应商提出质疑时,采购人,招标单位按规定进行答疑后都将质疑函和答疑函通过邮寄或者电子邮件方式送达给原告方,在相关供应商进行投诉时,被告亦将投诉书副本及相关通知要求送达给了原告方,并且有送达签收依据。在法定期限内,原告没有作出任何回复及答疑。第四、2014年11月11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胡东到被告单位来解释有关本案的情况时,多次承认他们收到此次采购活动的相关资料但没有给予重视,承认有侥幸心理(有录音资料可以证实)。且2014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请求函,明确承认参与此次采购投标活动,但原告法律意识淡薄,藐视法律。因此,被告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合法,认定原告违法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变更处理决定的诉讼理由及事实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贞财采(2014)1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第三人安徽朗越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成都晨越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对于被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并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赵潘)养老保险个人账户通知单这一证据有异议,这通知单是赵潘个人承担的,对第二组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于第三组证据中的投诉处理决定有意见,因这个处理决定没有尽告知义务,也没有举行听证,是不符合法律程序的。对第三组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于第四组证据中的请求函无异议,但对贞丰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和被告提供的录音光盘有异议,县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书存在瑕疵,处理决定的地域没有明确具体是在哪里。录音光盘并不能证明是原告说的话,也不是证明被告处罚的依据。对于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对第六组证据的客观性没有意见,但是,本组证据中的视频资料无法确定是否在审查原告公司的招标材料,故其真实性不能确认。

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本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这组证据同时也印证了原告提交给被告的材料是一致的,也证明了原告是知道并且参与这次招标活动的。对于第二组证据,被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是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对于第三组证据,被告认为: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复议结果正确。对于第四组证据,被告认为:赵海浩这个道歉函是否是赵海浩本人作出的,无法确认,赵海浩本人并未参与投标,道歉函的道歉内容与投标相关事实不一致,赵海浩的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行为,不是个人的行为。对于第五组证据,被告认为,按照相关规定参加投标,必须是公司的正式员工,所以要求其出具社会保险单,经查询,原告特别授权委托赵潘参与此次投标活动,但赵潘并未交纳社会保险。对于第六组证据,被告认为这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主张,与本案无直接关系。

对于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经庭审质证,经合议庭认真审查分析后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的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确定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

对于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经合议庭认真审查分析后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与案件事实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但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提出的诉讼主张,原告的证据可作为参考,但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

综合各方原告、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经庭审查明:2014年8月1日,被告贞丰县财政局内设的二级机构贞丰县基层财政管理局因采购一事一议太阳能路灯590盏,与成都晨越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委托成都晨越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就公开选择贞丰县基层财政管理局太阳能路灯采购项目政府采购招标代理机构项目组织公开招标活动。2014年8月6日,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在贵州省政府采购网上发布《其他专用设备公开招标公告》(州公易采【2010408】136号),进行公开招标。参与此次投标活动的企业有:江苏英莱特灯饰制造有限公司、安徽朗越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扬州强胜电气有限公司、扬州灯魁照明器材有限公司。最终,江苏英莱特灯饰制造有限公司在公开投标中中标。2014年8月31日参与投标的安徽朗越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中标单位提供的太阳能路灯锂电池储控系统该样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向贞丰县财政局和成都晨越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提出质疑函,认为此次采购活动的中标结果损害了其权益,要求贞丰县财政局及组织公开招标活动的成都晨越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答复,并要求对存放在采购人(贞丰县基层财政局)的太阳能路灯锂电池储控系统样品进行合理性检测。被告进行答疑后,安徽朗越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对答疑不满意,于2014年9月12日向贞丰县财政局提起投诉,贞丰县财政局正式受理投诉后,于2014年9月16日将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书副本及相关通知书邮寄送达给江苏英莱特灯饰制造有限公司和成都晨越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江苏英莱特灯饰制造有限公司和成都晨越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收到投诉书副本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任何答复,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作为招标采购监管部门,贞丰县财政局已履行了告知的义务。贞丰县财政局对江苏英莱特灯饰制造有限公司在投标活动中提供的相关书面材料进行了审查核实,在审查核实过程中,发现江苏英莱特灯饰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高邮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通知单》系伪造。被告贞丰县财政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采购法》的相关规定作出了贞财采(2014)1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作出决定如下:1、本次采购活动中标候选供应商江苏英莱特灯饰制造有限公司的中标无效;2、根据财政部第18号令第五十九条、第八十二条规定,以及此次采购活动的评标报告,并征求采购人同意,决定从中标候选人中依照顺序重新确定中标候选供应商为:安徽朗越环境工程有限公司;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采购法》第七十七条、财政部第18号令第七十四条规定,处以供应商江苏英莱特灯饰制造有限公司1万元罚款,列入不良记录名单,在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该处理决定送达后,江苏英莱特灯饰制造有限公司不服,向贞丰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贞丰县人民政府受理后经过审理,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贞府行复决字(2014)14号《贞丰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该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贞丰县财政局2014年9月28日作出的贞财采(2014)1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江苏英莱特灯饰制造有限公司不服县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变更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的第三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贞丰县财政局作为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有权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相关事项进行监督管理。在本案中。原告作为参与贞丰县基层财政局太阳能路灯采购项目公开招标的投标单位之一,其在参与投标活动过程中,提供了一系列相关投标资料,并实际全程参与了投标活动,且最后中标。因同时参与投标活动的安徽朗越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质疑和投诉,贞丰县财政局受理后,将投诉副本送达给原告及第三人,但原告及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任何回复,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贞丰县财政局立案调查核实,认定中标人江苏英莱特灯饰制造有限公司在本次投标活动中提供的《高邮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通知单》系虚假材料,据此,贞丰县财政局认定中标候选供应商江苏英莱特灯饰制造有限公司在此次采购活动中提供虚假材料这一违法事实存在,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在其行政诉状中称:“原告对太阳能路灯采购项目公开招标、中标的事实一无所知”一节经庭审调查,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不符,本院对此节不予认可。综合上述情况,原告在参与投标过程中,提供了虚假材料,且中标的行为损害了其他参与投标活动单位的利益,违反了公平、公正的原则。被告贞丰县财政局作出的贞财采(2014)1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但该处理决定存在一定的程序瑕疵。并且该处理决定的第三项给予违法行为人的行政处罚与其应承担的行政责任不相称,该处理决定第三项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明显不适当。故原告诉称主张要求变更该处理决定第三项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变更被告贞丰县财政局2014年9月28日作出的贞财采(2014)1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第3项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财政部第18号令第七十四条规定,处以供应商江苏英莱特灯饰制造有限公司1万元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年内禁止在贵州省贞丰县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40元。被告承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碧勇

审 判 员  段青宏

人民陪审员  杨胜斌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子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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