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治齐诉黔南州交警大队高速交警支队行政赔偿裁定书

2016-08-30 18:20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治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黔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巡逻民警)大队(注:以下简称黔南州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交警大队)。住所地:都匀市开发区龙山大道;

代表人白映建。职务:大队长。

上诉人王治齐诉被上诉人黔南州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交警大队行政赔偿一案,于2014年1月14日向都匀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主张被上诉人黔南州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交警大队于2013年12月11日扣留其驾驶的贵B07909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政强制措施违法,并要求被上诉人黔南州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交警大队赔偿其经济损失费54600元。都匀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3日作出(2014)都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裁定被上诉人黔南州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交警大队与裁定生效三日内将扣留王治齐驾驶的贵B07909号小型普通客车返还王治齐,驳回王治齐的赔偿请求。王治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经本院审理,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2014)黔南行终字第69号行政裁定,以“一审裁定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为由,将本案发回重审。都匀市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重新审理后于同年11月19日作出(2014)都行初字第66号行政裁定。王治齐不服,再次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在重审中查明,原告王治齐驾驶被扣留的贵B07909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郭正芬。因此认为王治齐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王治齐要求被上诉人黔南州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交警大队赔偿其因被扣留车辆造成的经济损失亦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治齐的起诉。

上诉人王治齐上诉称:其主张贵B07909号车辆来源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该车从与郭正芬交付时起就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力,双方虽未办理登记过户手续,但不影响上诉人对该车所有权的取得。故有直接支配和排他权利的客观事实及证人证言,有法可依。重审裁定系主观臆断,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剥夺了上诉人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权益的权利,不利于调和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相对人的矛盾,易致矛盾激化,不利于社会安定团结。请求撤销都匀市人民法院(2014)都行初字第66号行政裁定。

被上诉人未作出书面答辨。

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照片4张,证明其起诉的事实和理由;2、王治银、李秀兰证实:被告超越地域管辖且该被扣车辆系王治齐向他朋友所购买,属于王本人的财产。

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1、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勤务安排表,证明执法程序合法;2、查获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原告驾驶的贵B07909号小型普通客车出厂日期:2005年5月26日。初始登记日期:2005年7月13日。机动车所有人为郭正芬,登记住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城西村5组。该车检验有效期于2007年7月31日止,保险终止日期2006年7月1日。使用性质:非营运。照片3张,证明王治齐的违法事实。

以上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治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车辆所有人为郭正芬的该辆未进行年审和投保长达近20年的贵B07909号小型普通客车上路行使的事实客观存在,依法应予处罚。被上诉人黔南州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交警大队对该机动车实施扣留的强制措施行为系依法行政。经公安交通管理系统查实:原告驾驶的贵B07909号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所有人为郭正芬。王治齐上诉称该车虽未曾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却是他本人出资所购,是该被扣车辆的车主和所有人,但王治齐至今未向法院提供与郭正芬购买该车的付款凭据或购车合同等相关书证材料。王治齐虽向法院提供了王治银、李秀兰二位证人证言证实该被扣车辆系王治齐向他朋友所购买,属于王本人的财产的情况,但二人均系王治齐同乡,双方是否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的真实性和可信程度均未排除合理化怀疑。由于本案被扣车辆的所有人为郭正芬,故上诉人王治齐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王治齐因此要求被上诉人黔南州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交警大队赔偿其因被扣留车辆造成的经济损失更是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依法驳回王治齐要求被上诉人行政赔偿的起诉并无不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 刚

审判员  陈界梅

审判员  王晓宏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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