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陆仕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匀市平浪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韦佑明,镇长。
原审第三人陆运书;
委托代理人吴大旺,系贵州永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陆永志、陆仕凯诉都匀市平浪镇人民政府山林土地确权行政争议一案,不服都匀市人民法院(2014)都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原、被告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1980年开始的第一轮和1998年第二轮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时,都匀市石龙乡谷新村岩后组未将集体所有林地承包到户,该组农户均无林地承包经营权证和自留山证。1955年7月,原都匀县人民政府向陆明德(陆永志之父,陆仕凯之祖父)颁发了《贵州省都匀县土地房产所有证》,该证注明的“恩桃坡”四至范围为:东:坡头,西:河,南:汤杯位山,北:沟。1981年3月5日,原告都匀县石龙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颁发给石龙公社谷新大队岩脚生产队林管字第壹号《都匀县集体山林管理证》,该证注明的“恩桃坡”四至范围为:上抵平寨交界,下抵马家河,左抵蜂糖岩,右抵塘边沟。同年3月14日,又颁发给石龙公社谷新大队岩背生产队林管字第叁号《都匀县集体山林管理证》,该证注明的“恩桃坡”四至范围为:上抵平寨交界,下抵岩脚交界,左抵岩脚交界,右抵岩脚交界。2012年3月,平塘县河湾电站建设淹没谷新村岩后组林地,因林地补偿引发原告与第三人就马家河边林地权属纠纷,原石龙乡人民政府多次组织调解未果,遂于2012年9月18日作出《石龙乡人民政府关于平塘县河湾电站建设淹没谷新村岩后组林地补偿引发陆永志与陆运书户纠纷调处意见》,将争议的15.3741亩林地补偿款收归集体,由集体统一管理支配。同年11月15日将《调处意见》更改为《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都匀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都匀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4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告所作处理决定。二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所作处理决定。
另查明,2014年5月30日,都匀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下发“匀编通(2014)24号”文件,将原都匀市石龙乡人民政府合并到现都匀市平浪镇人民政府。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实行的是山林、土地登记制度,依法登记的山林、土地受法律保护。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本案中争议地已于1981年明确由集体管理,故二原告所持《贵州省都匀县土地房产所有证》,不能作为本案争议林地的权属依据。该证只有在均未取得林权证的情况下,才能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由于二原告及第三人均提供不出争议林地的有效权属证书,被告将争议林地的补偿款明确给集体所有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都匀市平浪镇人民政府2012年11月15日作出的《石龙乡人民政府关于谷新村岩后组陆永志、陆仕凯户与陆运书户林地纠纷的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陆永志、陆仕凯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以都匀县石龙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颁发给石龙公社谷新大队岩脚生产队林管字第壹号《都匀县集体山林管理证》、石龙公社谷新大队岩背生产队林管字第叁号《都匀县集体山林管理证》为定案依据,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土地证与山林证有本质的区别,土地证是土地改革时期颁发的受法律保护,山林证是都匀县石龙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颁发的,没有法律支持。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判决。
被上诉人未予答辩。
原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辩称:1、解放后谷新村岩后组每户都有自留山,在落实土地承包或林改方案后,自留山从未收归过集体;2012年5月,谷新村委会及岩后组根据“马家河”林地从解放以来一直是陆运书户的管理的事实,认定陆运书户为“马家河”林地的事实承包人,并在《河湾电站征地面积丈量及地上附着物调查确认书》上签字、盖章;3、上诉人所持土地证上的“恩桃坡”并不在争议地范围内,被告没有将补偿款明确给第三人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及被上诉人的处理决定。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第一号、第三号《都匀县集体山林管理证》,证明争议林地在该证四至范围内,属于集体管理的山林;2、匀编通(2014)24号文件,证明原石龙乡人民政府已经合并到现平浪镇人民政府。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处理决定及复议决定,证明起诉的事实和理由;2、土地改革时期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市林业局复函证明争议地的权属依据;3、调查笔录,证明争议地不属集体山林。
以上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第三人是否有对争议的山林土地使用权属的合法确权依据。被上诉人的处理决定虽然是将争议的15.3741亩林地补偿款收归集体,但该处理决定实质是对争议林地使用权属的确权。建国以来,我国的土地制度有三次大的变革。第一次是土地改革时期,由政府没收地主阶级的土地,分配给无地少地的农民。第二次是农业合作化运动时期,通过农业合作化运动把农民的土地所有制,转变为农民的集体所有制。第三次是改革开放农业联产承包责任制时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第五条:“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林木,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林木所有权。使用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尚未取得林权证或者对林权证有争议的,下例材料可以作为各级人民政府处理林地权属争议的证明材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山林权证书、土地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各级人民政府依法批准使用土地的文件;林地承包经营合同。”;原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上诉人提交的土地改革时期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只能证明其祖辈在土地改革时期对争议地山林土地耕种过,但不能证明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时期集体已将争议的山林土地发包给上诉人。争议的山林土地1981年原石龙乡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向石龙公社谷新大队岩脚生产队、岩背生产队颁发第一号、第三号《都匀县集体山林管理证》明确由集体管理。因上诉人与第三人提供不出对争议林地的有效权属证书,被上诉人将争议林地的征地补偿款明确给集体所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刚
审判员 王晓宏
审判员 陈界梅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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