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何华,退休教师(系原告之胞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贞丰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梁宇,系该局局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田应明。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吴昌盛。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王登云,贵州省贞丰县人。
原告何志明不服被告贞丰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贞丰县公安局、第三人王登云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应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志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华,被告贞丰县公安局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田应明、吴昌盛,第三人王登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贞丰县公安局以原告之父亲何德光和第三人王登云因修公路发生纠纷争吵后双方发生抓扯,原告听到吵架后前往王登云家中,在王登云与何德光发生抓扯过程中何志明随手用王登云家椅子殴打王登云的脚,导致第三人王登云右下肢身体受伤为由,被告于2014年7月15日对原告何志明作出贞公法行罚决字(2014)442号《贵州省贞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何志明行政拘留五日。
被告贞丰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何志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王登云行政处罚决定书、何德光行政处罚决定书、贞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审批表,拟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处罚依据。
2、被告对何志明、王登云、何德光、余仕林、刘科会、林庆英、吴大秀、向进德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及现场照片6张,拟证明打架的过程。
3、法医鉴定书,拟证明王登云的伤情情况。
4、对原告拘留的法律手续(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结案审批表、平街派出所的说明),拟证明处罚程序合法合理。
5、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复议机关已维持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
原告诉称:被告贞丰县公安局对原告并未用椅子打击王登云的事实未能查清,被告对原告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与事实不符。原告提起复议后,复议机关仍对证人证言未作去粗取精去伪存真的分析,以致作出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错误结论。请求撤销被告贞丰县公安局作出的贞公法行罚决字(2014)442号《贵州省贞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贞丰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出庭对被鉴定人王登云之伤情作出相关解释说明。
贞丰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工作人员黄文艳到庭对(贞)公(司)鉴(法伤检)字(2014)067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就被鉴定人之伤情作出了解释和说明,并回答了原告提出的问题。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理由是:2014年5月3日7时许,贞丰县某乡某村民何德光因修公路问题到王登云家去论理,在论理过程中双方发生抓扯后相互殴打,其子何志明听到吵架后前往王登云家。在王登云与何德光殴打倒地时何志明随手用王登云家的椅子殴打王登云的脚几下,被当时在场的群众拉开,何志明的行为造成王登云右下肢不同程度的受伤。被告根据何志明的违法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对何志明作出治安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手续完备,处罚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
第三人述称:原告何志明打了我的,这个事实很多证据都可以证明,请求法院维持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对本案证据作出如下确认:
对于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原告除了对余仕林、林庆英二人的询问笔录无异议而外,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原告的综合质证意见是第三人的伤情致伤原因不清楚,被告的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殴打第三人王登云不是事实。
第三人王登云对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认可无异议。
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经本院审查分析后认为,被告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并且证据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的基本案件事实,因此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综合本案庭审情况和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4年5月3日,何德光(系原告何志明之父亲)因修公路一事到第三人王登云家去讲道理,双方在论理过程中发生抓扯,原告何志明听到吵架声后前往王登云家,在王登云与何德光双方在地上抓扯过程中,何志明随手用王登云家的椅子殴打王登云,之后被在场的群众拉开。原告何志明的行为造成王登云的右下肢受伤。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因修公路 发生争吵抓扯,第三人报警后,被告作为一级公安机关,对辖区内治安违法案件进行管辖和处理是其基本职责,应当积极作为,及时派警员对双方发生的纠纷进行调查处理。何德光、何志明与王登云发生打架过程中,何志明的行为造成王登云下肢受伤。被告经过调查核实后,依法对双方打架一事进行处罚,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贞公法行罚决字(2014)442号《贵州省贞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原告的违法事实清楚,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依法应予维持。原告提出的诉讼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贞丰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贞公法行罚决字(2014)442号《贵州省贞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碧勇
审 判 员 段青宏
人民陪审员 杨胜斌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子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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