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范祯勇,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都匀市文峰路23号。
法定代表人严文敏,系该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宋锡学。
上诉人贵州省瓮安县龙腾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瓮安县龙腾焦化公司)诉被上诉人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黔南州人社局)工伤认定行政争议一案,不服都匀市人民法院(2015)都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原、被告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第三人宋锡学于2006年8月至2008年5月在原告瓮安县龙腾焦化公司(银堂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08年5月该公司组织职工到瓮安县疾控中心进行职业健康体检。同年6月宋锡学到该公司财务室领取工资时被公司告知其有病,不能到煤矿上班了,宋锡学便离开了该公司。2013年8月1日宋锡学到贵阳车辆厂医院住院治疗,11月24日被贵阳市第五人民医院贵阳市职业病防治医院职业病诊断为:煤工尘肺三期。2014年8月22日,第三人宋锡学向被告黔南州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同年10月27日,被告黔南州人社局作出黔南工决字(2014)0410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宋锡学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瓮安县龙腾焦化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职工患职业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宋锡学经诊断为职业病“煤工尘肺三期”,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的焦点在于:1、原告瓮安县龙腾焦化公司是否构成承担宋锡学工伤保险责任的用工主体?2、宋锡学申请工伤认定时是否超过了法定时效?对于焦点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二款规定,原告未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将职业健康检查的结果书面告知第三人,未及时安排劳动者进一步确诊,在未得到确诊结果的情况下,依法不能解除或终止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因此,被告确认原告为宋锡学的用人单位和工伤保险责任主体并无不当。对于焦点2,医疗卫生机构2013年11月24日对第三人宋锡学作出“煤工尘肺三期”的职业病诊断结论后,宋锡学于2014年8月22日向被告黔南州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故对原告提出“宋锡学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限”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认定被告黔南州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的黔南工决字(2014)0410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贵州省瓮安县龙腾焦化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上诉人瓮安县龙腾焦化公司上诉称:(1)请求依法撤销都匀市人民法院(2015)都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及黔南州人社局黔南工决字(2014)04104号工伤认定;(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理由:原判决违背事实和法律,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宋锡学于2006年8月在本公司工作,2008年5月离开本单位后又多处打工,不排除宋在打工期间接触到粉尘的机会。因此,宋锡学的职业病责任主体应首推最近就业的用工主体,而非上诉人所致。其次,上诉人至今未收到《职业病诊断书》,该诊断结果尚处于不确定状态,故认定宋锡学患职业病有误。
被上诉人黔南州人社局答辩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合法。1、原判决认定宋锡学于2006年8月至2008年5月期间在上诉人处从事井下采煤工作,至今与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属实,有上诉人提供的相关书证为据,法律依据充分。2、上诉人未尽明确告知义务,有故意隐瞒宋锡学职业健康检查结论,逃避法律责任之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及《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认定上诉人为第三人的职业病责任单位符合法律规定;3、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是第三人宋锡学职业病的责任主体正确无误,上诉人在此次工伤认定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应认定上诉人为宋锡学接触煤工粉尘职业病危害作业的最终用人单位。二、《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是认定宋锡学患职业病的合法有效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认定宋锡学患职业病的医疗机构是贵阳市职业病防治医院,因此,上诉人为宋锡学患职业病的责任主体。2、《职业病诊断书》是医疗机构依客观事实作出的有效职业病文书,无论上诉人是否收到该诊断书,也不能否定宋锡学已患“煤工尘肺三期”职业病并应当予以治疗的客观事实。3、上诉人早知宋锡学患该职业病,但未按照相关规定提出异议及复查请求,其上诉无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宋锡学答辩称:上诉人称不是第三人所患职业病主体于法无据,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诉人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存续至今。上诉人不提供第三人健康档案,亦未能举证证明第三人所患“煤工尘肺三期”是其他用工单位造成的,故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上诉人称未收到第三人的《职工疾病诊断证明书》的理由不实。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宋锡学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宋锡学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2、贵阳市白云区贵厂医院于2013年11月11日出具的《诊断证明》及病历复印件、贵阳市第五人民医院贵阳市职业病防治医院于2013年11月24日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3、宋锡学于2014年7月2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关于我离开瓮安县龙腾焦化有限公司未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工作的情况说明》述称其在该公司从事井下挖煤作业、离开公司、在其他地点打工期间主要是看守工地及被诊断为职业病的相关时间、地点、证明人的事实;4、原告瓮安县龙腾焦化公司(银堂煤矿)出具的《证明》证实了宋锡学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体检等事实;5、证人李某某、秦某某、黄某某、龙某某、社某某、赵某某、肖某某、胡某某、唐某某、卓某某等人出具的证明及黔南州人社局调查龙某某、任华军、陈乾坤等人的笔录证明宋锡学2005年起在银堂煤矿上班,2008年下半年因参加公司组织的职工体检后被告知其有病而离开煤矿及其离开煤矿后在修路、建房打工期间只负责看守工地,未接触到粉尘的事实;6、黔南州人社局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及照片复印件均证实黔南州人社局于2014年8月29日受理宋锡学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法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的事实;7、瓮安县龙腾焦化公司出具并提供的《情况说明》、《证明》、《宋锡学做工查询单》、《工资册》复印件、宋锡学的《诉求》复印件,证明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举证的情况及宋锡学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体检等事实;8、瓮安县疾控中心出具的《关于宋锡学2008年在我中心进行职业健康体检的情况说明》,证明宋锡学体检结论为疑似肺结核,建议进一步确诊,体检结果出来后,将体检的各种原始单据附在职业体检书中连同结果一起返回给厂方,由厂方告知体检对象的体检结果的事实。
上述证据材料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并随案移送本院。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审第三人宋锡学的职业病是否在上诉人煤矿形成,上诉人是否构成承担原审第三人职业病工伤赔偿责任的用工主体。上诉人在对宋锡学用工前未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而是在宋锡学工作两年多后才组织职工进行职业健康体检,得知宋锡学有疑似肺结核病,既未告知宋锡学体检结果也未要求宋锡学去医院做进一步复查和接受治疗,而是以“口头告知”的方式将宋辞退。上诉人否认是原审第三人职业病工伤赔偿责任的用工主体,但又未能向法庭提供足以证明宋锡学的职业病工伤是在其后的哪家用工主体所造成的有效证据,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次,根据原审第三人宋锡学陈述、证人任华军、陈乾坤及瓮安县疾控中心出具的《关于宋锡学2008年在我中心进行职业健康体检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可证实瓮安县疾控中心已将宋锡学的体检结果反馈给了上诉人,上诉人是在明知宋已患病的情况下才将其辞退的事实,以未收到宋锡学的体检结果材料而否认宋已身患煤工尘肺三期职业病是在其煤矿形成的事实之理由不充分。故被上诉人黔南州人社局依据原审第三人宋锡学的申请及上诉人瓮安县龙腾焦化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依法作出的黔南工决字[2014]04104号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不实,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黔南州人社局及原审第三人宋锡学提出的答辩理由经查属实,有事实和相关法律依据支持,本院应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瓮安县龙腾焦化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刚
审判员 刘玉冰
审判员 陈界梅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翔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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