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恩华诉福泉市马场坪街道办事处不服强制性拆迁补偿决定裁定书

2016-08-30 18:20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姜恩华。

上诉人姜恩华因不服福泉市人民法院(2015)福行立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在按行政职权实施行政管理活动过程中所作出的对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行为。本案中,福泉市马场坪街道办事处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处理、督促检查、指导信访事项等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因而该行为不据可诉性。故,起诉人姜恩华诉请要求撤销马场坪办函(2014)24号《福泉市人民政府马场坪街道办事处关于姜恩华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的函》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其诉求中的第二项依法判令补足土地补偿款的请求,因该征地行为发生在2009年11月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现该征地行为已经超过了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相对人已丧失对该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虽当事人一直在信访,但该原因是其自身的原因,并非延长起诉期限的法定理由。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 对姜恩华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姜恩华不服,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福泉市人民政府马场坪街道办事处关于对姜恩华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2、判令福泉市人民政府马场坪街道办事处按国发(2004)28号决定,补足其9亩灌木林地的土地补偿款。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之规定,福泉市人民政府马场坪街道办事处依据《信访条例》对上诉人信访事项作出的的复函对其实体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质的影响,故上诉人请求撤销福泉市人民政府马场坪街道办事处对其信访事项复函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于上诉人要求福泉市人民政府马场坪街道办事处补足其土地补偿款的诉请,因上诉人主张补足其土地补偿款的土地使用者为姜恩生而非上诉人,故上诉人不具备以自己名义起诉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不予受理,系适用法律不当,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林顺军

审判员  刘玉冰

审判员  陈界梅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肖 宇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