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运魁与贵定县公安局铁厂派出所不服治安行政处罚争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8:19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运魁;

委托代理人班忠明,系贵州正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定县公安局铁厂派出所;

负责人吴付成,系该所副所长。

原审第三人王兴龙。

上诉人王运魁因与贵定县公安局铁厂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争议一案,不服贵定县人民法院(2014)贵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2014年4月19日17时,被告贵定县公安局铁厂派出所接110指令称,铁厂东坪村四道坎有人打架,请派出所出警。被告遂出警进行处置,经调查认定,原告王运魁与王运祥两兄弟因劳务工资问题在原告家打架,后王运祥的儿子第三人王兴龙来到现场,在劝阻无效的情况下帮忙殴打原告,打架致原告、第三人、王运祥均不同程度受伤。当日,原告到黔南州人民医院治疗,王运祥到黔南州中医院治疗。2014年4月23日、2014年4月26日原告、王运祥分别出院。2014年5月27日、2014年6月4日,贵定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作出(贵)公(司)鉴(损伤)字[2014]051号、[2014]063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王运祥头面部损伤为轻微伤,原告头部损伤为轻微伤。之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5月9日、2014年6月7日履行处罚告知程序,于6月7日对原告、王运祥、第三人分别处以五百元、三百元、四百元的行政罚款,并送达了贵县公铁行罚决字[2014]302号、303号(另案处理)、304号(另案处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被告贵定县公安局铁厂派出所对“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具有治安管理处罚的主体资格。被告受理案件后经调查取证和核实,认定原告王运魁与王运祥互殴及第三人王兴龙与原告互殴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根据案件的调查情况,结合双方的伤情,考虑到原告与第三人系叔侄关系,为缓解双方的矛盾,对第三人处以罚款四百元并无不当。从整个事件来看,原告与王运祥之间以及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均对对方实施了殴打和还击行为,故原告称王运祥殴打原告并邀约第三人共同伤害原告与事实不相符。《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损伤程度较轻,被告在规定的处罚幅度、范围内对第三人作出罚款四百元的处罚,是运用行政自由裁量权的结果。原告主张被告作出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程序,经审查,被告办案中履行了相应的审批手续,虽然程序上有一定的瑕疵,但不足以影响行政处罚的有效性。原告主张被告在办理该治安案件中仅有一名办案人员,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定。

综上,被告作出的贵县公铁行罚决字[2014]30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应予维持。贵定县公安局系被告的上一级公安机关,其与下属的公安派出所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行使相应的职权,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人作出拘留决定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职权,且贵定县公安局并非本案一方当事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报贵定县公安局对第三人处以十日的行政拘留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贵定县公安局铁厂派出所于2014年6月7日作出的贵县公铁行罚决字[2014]302号行政处罚决定;二、驳回原告王运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运魁承担。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运魁上诉主张:1、从事件发生的原因和地点看,王运祥是酒后到上诉人家借口所谓劳务工资问题滋事,并在上诉人家先动手打上诉人,之后,王运祥打电话给第三人王兴龙,第三人到上诉人家后,与王运祥共同殴打上诉人。在整个事件中,上诉人采取的还击是正当防卫,不是违法行为;2、被上诉人对第三人仅罚款四百元处罚太轻,不合法,应当给予拘留的处罚;3、被上诉人的处罚程序违法,《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无审核部门负责人签字和公安机关印章、《处罚审批表》无审核部门和领导意见。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及被上诉人作出的贵县公铁行罚决字[2014]3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定县公安局铁厂派出所答辨称:被上诉人对第三人作出的贵县公铁行罚决字[2014]302号行政处罚决定是正确的,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贵定县公安局贵县公铁行罚决字[2014]3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传唤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三份、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三份,证明公安机关办案程序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2、对原告、第三人、王兴龙、王景富、邓祖芬、刘凤、王兴军、宋尔秀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证据认定的事实;3、照片9张及原告、第三人打架现场方位图,证明双方发生打架的地点及打架后双方受伤情况;4、贵定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贵)公(司)鉴(损伤)字[2014] 051、063号鉴定文书,分别证明原告、第三人所受到的伤经鉴定为轻微伤;5、鉴定意见告知书,证明鉴定结果出来后,公安机关已依法将鉴定结果告知了对方;6、送达回执,证明公安机关已依法将鉴定文书、告知笔录、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7、缴款书票据两份,证明第三人、王兴龙已经履行了处罚决定;8、户籍证明三份,证实原告、第三人、王兴龙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王运祥与王运魁系同胞兄弟关系。王运魁与王运祥在王运魁家堂屋内发生的第一次互殴中,王运魁把王运祥推倒在地后用膝盖压着王运祥的肚子,用手打王运祥的头部直至双方被他人拉开。随后在王运魁家院坝内发生的互殴中,王运祥欲用锄头打王运魁未果,王运魁便用凳子打了王运祥的头部后,王兴龙即用凳子打王运魁,凳子被在场人抢走后,王兴龙与王运魁互殴至被他人拉开。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运魁与原审第三人王兴龙之父王运祥发生纠纷后,本应依法正确处理,但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未能正确对待,采取违法方式互相伤害对方身体,造成双方身体均有不同程度的伤害。被上诉人贵定县公安局铁厂派出所经过调查取证和法医鉴定,依照事实和法律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分别对上诉人处罚款五百元、原审第三人处罚款四百元的行政处罚,是公安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其处罚幅度适当。原审法院判决维持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虽然被上诉人在办案过程中确实存在一定的瑕疵,但该瑕疵不足以影响行政处罚的有效性。

综上所述,上诉人对其上诉所持主张未能提供充分的事实依据证明,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运魁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玉冰

审判员  陈界梅

审判员  王晓宏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安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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