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里县公安局。地址:龙里县冠山街道办事处兴龙路;
法定代表人杨浚,龙里县公安局局长。
上诉人陈国能因不服被上诉人龙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治安处罚赔偿一案,于2014年9月25日向龙里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主张被上诉人龙里县公安局于2014年8月12日对其采取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行为违法,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龙里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龙行初字第20号行政赔偿判决,驳回原告陈国能的诉讼请求。陈国能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国能等人于2014年8月12日到贵州省金贵星汽车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位于龙里县龙山镇红岩村的在建项目工地,阻扰正在进行场地平整的车辆倒土施工,致工地停工。当日,龙里县公安局接警到达现场后立即对陈国能等人进行劝解,在劝离无效的情况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龙县公法行罚决字[2014]530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原告陈国能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非法拦截施工车辆,致使施工单位不能正常施工,系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原告提出施工单位系违法施工,原告在未得到土地补偿款情况下阻碍施工系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之辩解不成立。他人行为是否违法不能成为自己违法的理由,施工单位是否违法施工应由政府主管部门管理,不能成为原告阻碍施工的理由;原告主张土地补偿款的兑现应通过合法方式和途径。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可证明原告违法阻碍施工的事实。据此,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之相关规定对原告作出的具体行政处罚行为之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国能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陈国能的上诉理由:1、上诉人没有堵车;2、施工方无合法登记证;3、倒土车辆无合法手续、未出示驾驶证、行车证、运输证,一切不合法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4、该土地所有权人是村民小组,该土地的承包人是陈明学,施工方未取得该土地的合法权,属于违法侵害,村民小组的成员是维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上诉人未作出书面答辨。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1、陈国能公民身份号码。
2、陈国能的委托代理人孙发胜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
1、龙县公水受案字[2014]18号受案登记表、龙县公(水)审字[2014]8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龙县公法行罚决字[2014]5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龙县公(水)拘通字(2014)第9号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原审被告办理该案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及适用法律正确;2、龙里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杨浚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龙里县公安局干警刘光友、周斌;3、龙里县公安局户籍资料,证明被处罚人陈国能的身份情况;4、贵州金贵星汽车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明、龙里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11月15日签订的《汽车配件及金属网生产线建设项目投资合同》和龙里县发展和改革局于2014年8月1日作出龙发改[2014]234号关于龙里县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备案通知,证明该公司的投资主体身份,其在建项目已获批准的情况及其施工的合法性;5、龙里县公安局接处警记录、鑫帝管业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报案材料、龙山工业园区关于区内常有群众堵工堵路的情况反映、贵州省金贵星汽车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关于在厂房建设和厂区平整过程中时有群众堵工情况反映,询问陈国能、王忠全、孙小丽笔录、施工地驾驶员倪华、周兵、单正荣、管理员李明安、龙山镇水厂工业园区副局长戴启荣谈话笔录、龙里县公安局请证人李某某、王某某通过从多人照片中辨认出陈国能系当天的堵工堵路的人之辨认见证笔录、现场照片均证明陈国能违法堵路的事实情况;6、视频资料两份,分别证实(1)2014年6月23日(光碟2)陈国能开越野车在工地堵车的现场,证明原告陈国能之前就以征地之事常到工地上堵工,公安人员在劝离的情况下未对他进行处罚的事实;光碟1证实陈国能于同年8月12日在该工地的视频中说到“不拿钱就不让倒土”。视频中:工地上除了施工人员和劝阻人员,有陈国能、孙小丽、王忠全三人在场。所有施工车辆、推土机均为停滞状态,证明陈国能违法堵工堵路的事实。
上述证据材料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并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国能等人以“维护土地所有权或未取得征地补偿款”为由,多次到施工场地拦截施工车辆致施工单位未能正常施工之行为已属违法。其上诉提出没有堵车的理由。经查:陈国能等人于2014年8月12日下午在施工地点强行堵截施工车辆不准正常施工的事实,有上述已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证言、现场视频资料及书证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提出施工方及施工车辆无合法手续和证件,其堵路的目的是为了维护自身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须说明的是:他人行为是否违法不能成为自己违法的理由,施工单位是否违法施工应由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不能成为原告阻碍施工的借口或理由。如果涉及征地补偿款的问题,上诉人可通过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民事法律途径解决,而不能采取堵工堵路等违法方式达到其个人目的。因此,原审法院依法判决维持被上诉人龙里县公安局作出龙县公法行罚决字[2014]530号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陈国能提出申请被上诉人龙里县公安局对其予以行政赔偿的上诉理由经查不实,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刚
审判员 陈界梅
审判员 王晓宏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 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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