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孟杰,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翅飞。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发。
上诉人龙里县谷脚镇人民政府因强制拆迁行政争议一案,不服龙里县人民法院(2014)龙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原、被告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因贵阳城市经济圈贵龙城市经济带项目建设需要,须征占拆除原告方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房屋,被告龙里县谷脚镇人民政府在与原告方协商拆迁无果的情况下,于2014年8月25日向原告方下达房屋征收告知书,限2014年9月1日前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搬出。原告方未在被告限定的期限内搬迁。2014年10月24日被告组织人员对原告方主张权利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之规定,征占土地必须经过严格的法律程序,经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然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告并组织实施。安置对象对拆迁安置方案不服无法达成安置补偿协议的,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方主张权利房屋在已被审批征占的土地范围内,组织实施强制拆除的主体资格及强制执行的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于2014年10月24日针对原告方主张权利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应在对原告王国发主张的房屋情况进行核实的基础上,对原告方采取补救措施,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补偿或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龙里县谷脚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24日对原告王国发主张权利的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二、责令被告龙里县谷脚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根据实际情况对原告方进行相应的赔偿或补偿;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龙里县谷脚镇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是按照龙府办发〔2014〕63号龙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龙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贵阳城市经济圈贵龙城市经济带项目区域内房屋征收安置人口核定修改方案》相关规定实施拆迁工作,该行政行为在实体上有政策的支持,上诉人已经对被上诉人发放房屋征收告知书,程序上合法。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或改判。
被上诉人未予答辩。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龙府办发〔2014〕63号龙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龙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贵阳城市经济圈贵龙城市经济带项目区域内房屋征收安置人口核定修改方案》,证明谷脚镇人民政府按相关规定实施拆迁工作,该行政行为在实体上有政策的支持;2、房屋征收告知书,证明谷脚镇人民政府已按照程序告知被拆迁户,程序上是合法的。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房屋建筑及房屋装修装饰照片、房屋建筑面积测绘统计表复印件,证明王国发房屋装修情况及被强制拆除的房屋面积、结构情况,王国发的房屋面积是697.82㎡,该证据来源于被告方。
以上证据材料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强制拆除被上诉人房屋的行为是否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龙里县谷脚镇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仅提交了“龙府办发〔2014〕63号”龙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龙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贵阳城市经济圈贵龙城市经济带项目区域内房屋征收安置人口核定修改方案》,并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征地审批文件、征收决定、公告,证实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房屋在已被审批征占的土地范围内及组织实施强制拆除的主体资格及强制执行的法律依据,上诉人强制拆除被上诉人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能证明其合法性,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确认龙里县谷脚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24日对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责令龙里县谷脚镇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对被上诉人进行相应的赔偿或补偿,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并无不当。且上诉人对其上诉主张未能提供充分的事实依据证明,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顺军
审判员 周 刚
审判员 陈界梅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安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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