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匀市公安局。住所地:都匀市剑江中路79号;
法定代表人徐艳宏,系该局局长。
上诉人何昌芬因与都匀市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都匀市人民法院(2014)都行初字第7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原告何昌芬长期因个人城镇居民医疗保险问题多次进京上访。2014年8月1日,原告何昌芬到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当日15时53分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带回派出所训诫。2014年8月6日,都匀市广惠办事处及都匀市公安局广惠派出所派人将何昌芬接回都匀。8月13日,都匀市公安局传唤何昌芬,并对其进行了询问。当日,都匀市公安局根据何昌芬的陈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以及张永超、陆宇航的证言,以何昌芬在中南海国家机关周边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何昌芬作出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于2014年8月13日至2014年8月23日执行完毕。何昌芬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4000元、精神损失6000元,合计人民币1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何昌芬上访应当遵守《信访条例》的规定,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中南海周边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2014年8月1日原告何昌芬到中南海周边滞留,其行为已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告都匀市公安局据此对其处以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故原告何昌芬请求国家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何昌芬的赔偿请求。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昌芬上诉主张:上诉人到北京上访的过程中没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未做违法犯罪的事,被上诉人只凭一张训诫书非法拘留上诉人是侵害民权的行为。请求二审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0000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匀市公安局答辨称被上诉人作出的(2014)955号行政处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及量刑适当,上诉人要求赔偿10000元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都匀市公安局传唤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拘留证明书、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2、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信息公开登记回执、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明其2013年12月27日及2014年1月1日到北京,没有被北京公安机关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立案和移交都匀市公安局的事实。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2014年8月1日15时53分对何昌芬的训诫书,证明何昌芬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北京公安机关训诫的事实;2、询问张永超、陆宇航的笔录,证明何昌芬到北京非法上访,二人接受指派,将其接回都匀的事实;3、询问何昌芬的笔录,证明何昌芬到北京以及被接回都匀的经过;4、都匀市公安局2014年1月17日 “匀公治行罚决字(2014)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何昌芬曾因到北京上访被行政处罚的事实;5、受案登记表、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证明被告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以上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的规定,上诉人何昌芬采用走访的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该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而本案中,中南海周边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上诉人携带信访材料在中南海周边滞留,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的事实客观存在。被上诉人都匀市公安局经过调查取证,依法传唤上诉人,认定上诉人的行为已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并依法对其作出治安行政处罚。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要求国家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赔偿人民币1000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所持主张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玉冰
审判员 陈界梅
审判员 王晓宏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安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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