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莫杰、陆贻丽行政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裁定书

2016-08-30 18:19
申请执行人独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地址:贵州省黔南州独山县国资大厦三楼。组织机构代码:009181628-4。

法定代表人戎华樱,女,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梁宇成,男,系独山县上司镇计生办干部。

被执行人莫杰,男,1976年10月7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独山县人,农民,住独山县上司镇打羊村更底组。

被执行人陆贻丽,女,1980年9月4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独山县人,农民,住址同上。

申请执行人独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莫杰、陆贻丽行政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莫杰、陆贻丽夫妇分别于2012 年6月11日和2014年1月29日计划外生育第三、四孩。独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依法定职权调查取证后,根据《贵州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独人口计生征决字(2014)0502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征收莫杰、陆贻丽夫妇社会抚养费104010元。此决定书于2014年11月30日送达二被执行人。因二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拒不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义务,为此,申请执行人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莫杰、陆贻丽夫妇计划外生育第三、四孩,其行为违反了《贵州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根据国家《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贵州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对莫杰、陆贻丽夫妇征收社会抚养费。申请执行人据此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二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该具体行政行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为维护正常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独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2014年11月29日作出的独人口计生征决字(2014)0502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执行人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德荣

审判员  吴四明

审判员  莫兴阳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陆盛姗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