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独山县公安局,地址:贵州省独山县百泉镇朝阳路3号,机构代码00981662-0。
法定代表人刘盛高,局长。
上诉人代移国因与独山县公安局治案行政处罚行政争议一案,不服独山县人民法院(2015)独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原告、被告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2014年10月1日17时32分原告代移国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走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同年10月19日被告独山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了独公法行罚决字(2014)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代移国处以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同时告知了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复议机关和诉权,并当即把相关文书送达原告代移国,原告代移国拒绝签字,被告的办案人员杨永恒、尤长洪及见证人成某某、杜某甲的送达回证上签字,作留置送达。本处罚决定已执行完毕。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信访人员,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员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场所提出”。本案中,原告代移国到中南海周边走访,而中南海周边不是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信访接待场所,原告的行为已违反《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属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和信访秩序的行为,原告的行为应当受到处罚。被告代理人所提出的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的代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在查明原告的违法事实后,依照法定职权,按照法定程序对原告作出处以10日的治安行政拘留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量处适当,依法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制裁违法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代移国要求撤销被告独山县公安局2014年10月19日作出独公法行罚决字(2014)014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代移国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2014年10月19日上午上诉人由独山去凯里,在凯里火车站准备乘车去玉屏旅游,被被告工作人员将车票和居民身份证强行搜走,将上诉人带回独山,以上诉人10月1日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对上诉人处以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的证据,事实上上诉人并未在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处罚无事实依据。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答辩称:1、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处恰当;3、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具有行政处罚权。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10月19日独山县公安局作出的独公法行罚决字(2014)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原告代移国于2014年10月1日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代移国处以行政拘留10日之行政处罚,拟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以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符合公开性、合法性、规范性;2、独山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和行政处罚审批表。内容为:独山县公安局受理代移国治安行政处罚案件的受理情况和案件的审批情况,拟证明被告办案程序合法;3、2014年10月7日独公(治)行传字(2014)069号传唤证。内容为:代移国因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传唤其于2014年10月7日09时30分前到独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受询问,原告拒绝签字、捺印,被告的办案人员杨永恒、尤长洪及见证人李某某、杜某乙,拟证明被告依法传唤代移国的情况;4、独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内容为:告知原告的非正常上访行为违反公共场所秩序,将受到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同时告知其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原告拒绝签字、捺印,被告办案人员杨永恒、尤长洪及见证人成某某、杜某乙。拟证明独山县公安局在对代移国处罚前已依法履行处罚前的告知程序,已告知代移国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理由、依据,拟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上的合法性;5、2014年10月7日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内容为:询问原告于2014年10月1日在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的情况,原告不承认自己被北京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过,拟证明被告依法对代移国进行询问的情况;6、2014年10月19日独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执行回执。内容为: 2014年10月19日至2014年10月29日已对原告执行行政拘留,拟证明被告的办案程序合法;7、2014年10月19日独公(治)拘通字(2014)第014号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及中国邮政国内快递包裹详情单。内容为:把原告被拘留的情况通过邮政快递的形式告知其家属,拟证明被告办案程序合法;8、2014年10月1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内容为:原告代移国2014年10月1日17时32分12秒到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公安机关训诫,拟证明代移国因到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公安机关训诫的情况;9、2014年10月19日黎云佩、文克敏的情况说明。内容为:接到驻京办的通知,我县信访人员代移国于2014年10月1日到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机关训诫。根据工作安排,黎云佩与文克敏二人于2014年10月7日将原告代移国劝返独山,拟证明原告非访的事实;10、独山县信访局移交情况说明。内容为:2014年10月7日,我单位工作人员赴北京将独山县籍信访人员代移国接回并移交独山县公安局百泉派出所处理,同时附训诫书1份,拟证明原告的违法事实存在及案件的来源;11、代移国户籍证明,拟证明代移国的户籍状况;12、办案民警警察证复印件4份,拟证明被告办案执法主体的合法性。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登记执行回执与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内容为:原告要求获取“西城分局制作的2014年10月1日代移国在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查获、立案和移交独山县公安局的手续的信息。”此信息本机关未制作,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拟证明原告未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没有违法事实存在,被告对原告的处罚违法;2、原告提供持有人为原告的2014年10月19日凯里到玉屏的火车票,拟证明原告在凯里被截访,回来被被告拘留的情况。
以上证据材料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作出的独公法行罚决字(2014)014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的规定,上诉人采用走访的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该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而本案中,中南海周边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上诉人在中南海周边地区滞留、走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训诫的事实客观存在。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之规定,上诉人的户籍、居住地为贵州省独山县,被上诉人独山县公安局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上诉人经过调查取证,依法传唤上诉人,认定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并依法对其作出治安行政处罚。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独公法行罚决字(2014)014行政处罚决定违法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对其上诉主张未能提供充分的事实依据证明,对其上诉请求,因证据不充分,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刚
审判员 王晓宏
审判员 陈界梅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翔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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