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朝芬与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撤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8:19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朝芬。

委托代理人彭良华,系贵州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晓东,系贵州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三都水族自治县三合街道建设西路。

法定代表人张加春,系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县长。

原审第三人三都水族自治县国有资本营运有限责任公司,住三都水族自治县三合街道建设西路。

上诉人胡朝芬因与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撤销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三都县人民法院(2014)三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三都县三合镇中山路公厕在20世纪80年代初期由三都县建设局修建。1997年,因中山路公厕污染太大,影响市容卫生,被告三都县政府根据县城建设规划决定撤除该公厕,将撤除后的公厕用地交由县商业局使用。1997年8月28日,被告三都县政府办公室以(1997)48号函的形式把该决定通知公厕维修管理单位县总工会。随后,县商业局根据(1997)48号函通知县国土局将撤除后的公厕用地划给县饮食服务公司使用。1997年10月22日,县饮食服务公司根据被告及其主管部门的决定到县土地主管部门进行申请登记。之后,被告三都县政府向县饮食服务公司颁发三府国用(1997)第59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撤除后的公厕用地明确给饮食服务公司使用。2012年,被告三都县政府对该地进行整体开发利用,三府国用(1997)第59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宗地已被整体开发完毕。2013年7月30日,原告以(1997)48号函已侵犯其权益为由向黔南州政府提出复议申请,要求撤销被告(1997)48号函。2013年11月13日,黔南州政府以被告办公室无权进行土地确权为由,作出黔南府行复决字(2013)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1997)48号函。原告即以(1997)48号已被撤销,被告颁发的三府国用(1997)第592号已缺失颁证依据,依法应予撤销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的三府国用(1997)第59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审另查明:1950年3月,原告父亲胡志祥从胡余氏购买得位于三都县城中山路地基一幅,1953年10月,三都县政府颁发给原告父亲胡志祥契本证一份,1955年5月,三都县政府颁发给原告父亲胡志祥《土地房产所有证》一份。胡志祥夫妇生育有胡朝勇、胡朝刚、胡朝林和原告胡朝芬四兄妹。1988年10月30日,胡朝勇、胡朝刚、胡朝林依据前述证件向土地登记主管部门进行用地申请登记,用地申请面积为375.9平方米。三都县饮食服务公司、三都县商业局在机制改革中已被撤销,其资产由第三人三都县国有资本营运有限责任公司管理。

原审法院认为:1997年,被告虽然向三都县饮食服务公司颁发过三府国用(1997)第59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但随着三都县饮食服务公司的撤销和该证所载明的宗地被被告收回整体开发利用完毕,三府国用(1997)第59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自然失去效力。三府国用(1997)第59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依据的文件(1997)48号函被黔南州人民政府复议撤销并没有改变三府国用(1997)第59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失效的事实。在三府国用(1997)第59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失效的情况下,原告再起诉撤销该证已没有实际意义。因此,对原告胡朝芬要求撤销被告三都县政府颁发的三府国用(1997)第59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胡朝芬的诉讼请求。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质证时被告对身份证本身没有异议。第三人没有异议;2、胡太坤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有诉讼主体资格。质证时被告认为地基使用权的取得是法定的,不存在继承问题,个人不能证明地基的权属问题。第三人没有异议。3、(1997)48号函。用以证明三都县政府办公室越权将中山路公厕土地划给商业局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质证时被告认为该函只是三都县政府办公室将被告的决定告知相关部门,不存在确权问题。第三人没有异议。4、三都县商业局给国土局的函,用以证明饮食服务公司向被告申请颁证的依据是(1997)48号函。质证时被告和第三人没有异议。5、饮食服务公司土地申请书,用以证明被告向饮食服务公司颁证的依据是(1997)48号函。质证时被告和第三人没有异议。6、黔南州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1997)48号函已被撤销的事实。质证时被告认为黔南州政府撤销的只是(1997)48号函,不影响被告关于公厕用地的决定。第三人没有异议。7、《土地确权申请书》和《三都县国土局情况答复》。用以证明三都县国土局不将原中山路公厕确权给原告的事实。质证时被告和第三人没有异议。8、胡朝明、王碧珍、白启平、胡朝义、包东云、蒋建华六人的书面证词。用以证明原告拥有原中山路公厕用地土地的事实。质证时被告认为证人的证词只能证明原告家曾经在中山路拥有一块土地的情况,但没有相关的面积说明。第三人没有异议。9、原告自已制作的地基图,用以证明公厕用地属原告家。质证时被告不认可。第三人没有异议。10、三都县政府契本证,买卖契约,土地房产证。用以证明公厕用地属原告家。质证时被告认为这些证是50年代初期颁发的,后来我国历经土地公有化改革,土地的所有权情况已发生变化,这些证已失效。第三人没有异议。

以上证据材料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

上诉人提出上诉,请求确认三都县政府作出的三府国用(1997)字第59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1、对三府国用(1997)第59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颁证行为合法;2、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未侵犯到被答辩人的任何权益,且该具体行政行为不具备可诉性;3、被答辩人提起行政诉讼和上诉的目的不是为了解决行政争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之规定,上诉人上诉请求确认颁证行为违法,属于新的诉讼请求,因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且无正当理由,本院不予审理。鉴于被上诉人颁发的三府国用(1997)第59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的权利人已被撤销,且该宗土地已开发利用完毕,原貌已不存在,该土地使用证已失效。上诉人请求撤销该证无实际意义,原审判决以此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胡朝芬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顺军

审判员  刘玉冰

审判员  王晓宏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肖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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