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匀经济开发区匀东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徐光信,职务:镇长;
委托代理人覃杰强,系都匀市王司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解德军。
上诉人杨育祥诉都匀经济开发区匀东镇人民政府山林土地权属确权行政争议一案,不服都匀市人民法院(2014)都行初字第6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原告、被告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杨育祥户于1980年分得其屋后“山皇庙”的一块土地进行耕种,解广和(解德军的父亲)等六户分得杨育祥土地旁的山林进行承包管理,解广和户管理的林地边界紧邻杨育祥户承包的土地边界,双方多年来一直持续管理各自的承包土地和山林。由于历史原因,双方均未取得各自承包土地和山林的权属证明,因此未对土地和山林的四至范围进行明确划分。2013年年底,杨育祥私自砍伐争议地内的杂树,并将部分林地开荒种地,双方为此发生争议,经大坪村委会多次组织调解无果,解德军遂向大坪镇人民政府申请确权处理,大坪镇压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4)坪府林土处字第3号《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明确小地名“山皇庙”处机三路正对杨育祥责任地边沿小路凹处向上划分为界,争议林地由解德军户管理使用。杨育祥不服,向都匀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都匀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大坪镇人民政府作出的(2014)坪府林土处字第3号《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所作处理决定。
另查明,2014年8月7日,原都匀经济开发区大坪镇与王司镇、洛邦镇、坝固镇合并为现都匀经济开发区匀东镇。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实行的是山林、土地登记制度,依法登记的山林、土地受法律保护。由于原告及第三人均提供不出争议林地的有效权属证书,被告有权对争议林地予以确权,被告根据调查掌握的情况,从公平、合理、有利于生产的角度出发,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将争议林地确权给其中一方当事人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都匀经济开发区匀东镇人民政府2014年6月6日作出的(2014)坪府林土处字第3号《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育祥承担。
上诉人上诉称:1、被上诉人有权对争议地进行确权,但被上诉人的决定不尊重事实,第三人的那片山林是六家人共有的,不是第三人承包管理的,这六户都没有分清楚自己家的在哪个位置,四至界限都不清楚,第三人没有权利主张该山林的使用权;2、争议地位于上诉人的土地与第三人及那六户人家共有的山林之间,上诉人在该六户人家管理山林之前就对争议地进行管理使用,对争议地的管理使用已经超过20年,管理使用权应当归上诉人所有;3、一审判决袒护第三人,不利于解决纠纷矛盾。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2014)坪府林土处字第3号《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并判决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及第三人的争议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发生纠纷后经大坪村村委会组织调解无果,向被上诉人申请确权处理,被上诉人经过大量的实地调查后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3、上诉人诉称对争议地管理使用超过20年,争议地的管理使用权应当归上诉人所有的上诉理由牵强无稽,上诉人的情况与《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并不符合。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解德军辩称:1、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所持主张不成立;2、上诉人诉称“山皇庙”处包括争议地在内的林地为六户共有的说法根本不是事实,该片林地在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就已经分给解广和、蒙开进、罗福珍、罗廷珍、罗贞福、陈永英等六户分别承包经营,承包管理至今未变;3、上诉人耕种管理与争议林地毗邻的土地并不是上诉人合法承包管理的土地,在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之初,该土地是划分给上诉人的前妻陈文钊的,后来因陈文钊到他乡居住无法管理,上诉人才进行耕种管理;4、上诉人一侵占答辩人的林地为目的,其所谓的“修枝打叶”是在为在该林地上开垦种植、侵占答辩人林地的行为找借口。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调解协议二份;2、询问笔录七份;3、山林交换使用协议一份;4、大坪林业站林权争议处理意见书一份;5、情况说明一份。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处理决定及复议决定,证明起诉的事实和理由;2、调查笔录6份,证明争议地是由原告在管理使用;3、争议地照片及草图,证明争议地状况;4、申诉书2份,证明争议地有其他利害关系人。
以上证据材料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对争议地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五条:“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林木,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林木所有权。使用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尚未取得林权证或者对林权证有争议的,下例材料可以作为各级人民政府处理林地权属争议的证明材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山林权证书、土地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各级人民政府依法批准使用土地的文件;林地承包经营合同。”;原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由于争议双方当事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属证书证明争议地的权属,被上诉人依职权本着尊重历史和现实情况,从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有利于生产、生活的原则兼顾各方利益作出的处理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刚
审判员 王晓宏
审判员 陈界梅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翔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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