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独山县公安局,地址:贵州省独山县百泉镇朝阳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00981XXXX。
法定代表人刘盛高,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姚世周。
委托代理人王涛。
原告莫远和不服被告独山县公安局2014年10月19日作出的独公法行罚决字(2014)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同月6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莫远和,被告代理人姚世周、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10月19日作出独公法行罚决字(2014)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14年10月1日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莫远和处以行政拘留10日之行政处罚。原告莫远和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独公法行罚决字(2014)01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违法。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4年10月19日被告作出的独公法行罚决字(2014)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2014年10月1日原告莫远和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莫远和处以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原告莫远和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捺印。拟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以及该行为符合公开性、合法性、规范性。
2、独山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内容为:被告受理原告莫远和治安行政处罚案件的情况。拟证明被告办案程序合法。
3、独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审批表。内容为:被告受理莫远和治安行政处罚案件的审批情况。拟证明被告的办案程序合法。
4、独山县公安局传唤证。内容为:莫远和因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传唤其于2014年10月7日09时00分前到独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受询问,原告拒绝签名、捺印,被告办案民警何玉伟、王涛签名,见证人李某某、潘某甲。拟证明独山县公安局依法传唤莫远和及被告办案程序合法。
5、2014年10月19日独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内容为:告知原告的非访行为违反公共场所管理秩序,将受到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同时告知其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原告拒绝签名,被告办案民警王涛、尤长洪签名,见证人李某某、潘某甲。拟证明被告办案程序合法。
6、2014年10月7日对莫远和的询问笔录,内容为:询问原告在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并被训诫的情况。该笔录原告看后拒绝签字,被告办案民警彭合军、杨永恒签名,见证人李某某、潘某甲。拟证明独山县公安局依法对莫远和进行询问的情况。
7、2014年10月1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内容为:原告莫远和2014年10月1日17时32分34秒到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公安机关训诫。拟证明莫远和因到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公安机关训诫的情况。
8、莫远和户籍证明。拟证明莫远和的户籍状况。
9、2014年10月19日独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执行回执。内容为: 2014年10月19日至2014年10月29日已对原告执行行政拘留。拟证明被告的办案程序合法。
10、2014年10月19日独公(治)拘通字(2014)第015号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及中国邮政国内快递包裹详情单。内容为:把原告被拘留的情况通过邮政快递送达原告家属。拟证明被告办案程序合法。
11、2014年10月19日黎云佩、韦良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接到驻京办的通知,我县信访人员莫远和于2014年10月1日到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机关训诫。根据工作安排,黎云佩与韦良海二人于2014年10月6日将原告莫远和劝返独山。拟证明原告非正常上访的事实。
12、办案民警警察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办案人员具有执法资格。
以上证据来源于被告行政卷。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9日原告在凯里火车站上车,被告派一群身份不明的人将原告抓到独山县城关镇派出所,以原告10月1日在北京非访,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为由,无故拘留原告10日,原告认为原告在北京上访期间没有违反任何规定,更没有违法非正常上访行为,有北京西城公安分局的《登记回执》和《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为证。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登记执行回执与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内容为:原告要求获取“西城分局制作的2014年10月1日莫远和在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查获、立案和移交独山县公安局的手续的信息。”此信息本机关未制作,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拟证明原告未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没有违法事实存在,被告对原告的处罚违法。
2、原告提供持有人为原告的2014年10月19日凯里到玉屏的火车票。拟证明原告在凯里被截访,回来被被告拘留的情况。
被告辩称:2014年10月1日,原告莫远和因土地征收等问题到中南海周边非信访接待场所走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原告的行为客观上扰乱了信访工作秩序,被告对原告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被告的处罚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与答辩意见相同。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有异议,称该决定书是违法的;对2、3、4号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对5号证据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其没有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对6号证据认为内容与事实不符;对7号证据认为不能作为处罚的依据;对8、9号证据无异议;对10号证据有异议,称未收到;对1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只有黎云佩去接,韦良海未去;对12号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在北京是否有违法事实存在。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下列证据作如下认定:
1、2014年10月19日被告作出的独公法行罚决字(2014)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原告称当时未收到,但档案反映当时原告拒绝签收,被告办案人员王涛、尤长洪及见证人李某某、潘某乙,作留置送达,本院认为处罚决定书是引发本案行政诉讼的依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2、独山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是被告办案的内部程序,内容与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3、独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审批表是被告办案的内部程序,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4、独山县公安局传唤证。内容与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证明被告办案程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5、独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原告因到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北京市公安机关训诫,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拟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同时告知了原告享有的相关权利,是被告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的必经程序,原告拒绝签名,被告办案民警王涛、尤长洪及见证人李某某、潘某丙笔录上签名,笔录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6、2014年10月7日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内容为:询问原告于2014年10月1日在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的情况。该笔录原告看后拒绝签字,但被告办案民警彭合军、杨永恒签名,见证人李某某、潘某甲。拟证明被告独山县公安局依法对原告莫远和进行询问的情况。笔录的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7、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证明原告到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训诫的情况,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是被告处罚原告的主要依据,本院予以认定。
8、莫远和户籍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9、2014年10月19日独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执行回执。证明对原告的处罚已执行完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10、2014年10月19日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及中国邮政国内快递包裹详情单。内容为:把处罚原告的情况通知其家属。用邮政快递送达,程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11、黎云佩、韦良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接到驻京办的通知,我县信访人员莫远和于2014年10月1日到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机关训诫。根据工作安排,黎云佩与韦良海二人于2014年10月6日将原告莫远和劝返独山。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12、办案民警警察证4本。说明办案人员具有执法资格,本院予以认定。
13、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登记回执与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内容为:原告要求获取“西城分局制作的2014年10月1日莫远和在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查获、立案和移交独山县公安局的手续的信息。”此信息本机关未制作,该政府信息不存在。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14、原告提供的“凯里-玉屏”的火车票,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17时32分原告莫远和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走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同年10月19日被告独山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了独公法行罚决字(2014)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莫远和处以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同时告知了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复议机关和诉权,并当即把相关文书送达原告莫远和,原告莫远和拒绝签字,被告的办案人员王涛、尤长洪及见证人李某某、潘某丙的送达回证上签字,作留置送达。本处罚决定已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信访人员,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员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场所提出”。本案中,原告莫远和到中南海周边走访,而中南海周边不是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信访接待场所,原告的行为已违反《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属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和信访秩序的行为,应当受到处罚。被告代理人的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案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量处适当,应予维持的代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制裁违法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莫远和要求确认被告独山县公安局2014年10月19日作出独公法行罚决字(2014)015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莫远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德荣
审 判 员 刘盛辉
人民陪审员 龙必祥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陆盛姗
相关法律适用:
《信访条例》
第二十条 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的; (二)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的; (三)侮辱、殴打、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 (四)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的; (五)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的; (六)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第九条 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 (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 (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 (五)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 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
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
一、对扰乱信访工作秩序违法犯罪行为的处理 1、违反《信访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越级走访,或者多人就同一信访事项到信访接待场所走访,拒不按照《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推选代表,经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依据《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规定的,以扰乱单位秩序、聚众扰乱单位秩序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2、违反《信访条例》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规定,拒不通过法定途径提出投诉请求,不依照法定程序请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或者信访诉求已经依法解决,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在信访接待场所多次缠访,经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依据《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以扰乱单位秩序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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