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碧成诉黔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工伤认定一案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8:19
原告张碧成,四川省南充市人,住四川省南充市。

委托代理人林建全,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李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黔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都匀市文峰路23号,组织机构代码00980XXXX。

法定代表人严文敏,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莫光雪、孙之坤。

第三人武汉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武汉市汉阳区玫瑰园西村170号,组织机构代码30002XXXX。

法定代表人刘志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津龙。

第三人武汉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惠兴高速惠水至镇宁段第2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

委托代理人赵云峰,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碧成因不服被告黔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黔南工认字[2015]004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碧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建全,被告黔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莫光雪、孙之坤,第三人武汉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津龙,第三人武汉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惠兴高速惠水至镇宁段第2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委托代理人赵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的黔南工认字[2015]004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提交了其于2012年11月24日上午8时在贵州省长顺县惠兴高速公路25标段长顺县搅拌站工地受伤申请工伤认定的材料,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经审查不符合工伤认定受理范围,不予受理。

原告诉称:原告一直在从事建筑工程施工工作,2010年年底受雇于第三人,2012年5月由第三人安排在贵州省惠水至兴仁高速公路25标段长顺县搅拌站工作,因工作认真被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承包领导任命为搅拌站站长。2012年11月24日上午8时许,原告和其他工友按项目部的指示在作开机前的检查、清渣工作过程中,被搅拌站罐上突然掉落的混凝土块砸中右臂致重伤,入长顺县医院后第二天转至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治疗,住院44天,出院后在工地疗养,现已基本痊愈,经司法鉴定为四级伤残。原告本应享受工伤待遇,因第三人消极对待、侧面推诿,原告为此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但被告偏听偏信,对案件事实未依职权客观、及时、全面调查取证,对案件争议没有作专业性、科学性、盖然性的分析和合理推断,致使作出了错误的决定。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黔南工认字[2015]004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由第三人按工伤保险待遇标准赔偿损失。

原告提供了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向被告提供证据的目录。拟证明已向被告提供了工伤认定的相关材料。

原告代理人除持诉讼理由意见外,提出了被告教条而不视原告的实际情况适用申请期限的规定及系第三人怠于申请工伤认定才造成原告超期申请的代理意见。

被告辩称:原告于2010年年底受雇于该搅拌站工作并被任命为站长,2012年11月24日上午8时在工作中受伤,2014年3月19日向长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明确劳动关系的申请,被以超过申请期限为由不予受理。原告又于2015年5月20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二款“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规定,原告在2012年11月24日受伤,2015年5月20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一年的法定时限,丧失了请求行政机关认定工伤的权利,因此,被告于5月26日作出的[2015]004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1、黔南工认字[2015]004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拟证明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依据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2、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表。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

3、入院手术记录、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受伤时间系2012年11月24日及治疗情况;

4、原告向长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的确认劳动关系仲裁申请书及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拟证明原告申请仲裁已超期限,仲裁机构已不受理原告的确认劳动关系申请;

5、《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拟证明职工或其近亲属申请认定工伤的期限为一年。

被告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与答辩意见、质证意见一致。

第三人述称: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其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人提供了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并作出了因原告回家养伤才超一年申请工伤认定的说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表示认可,但认为本案仅是对原告的申请的程序性审查,无必要对原告在申请工伤认定中提交的其他材料进行举证。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证明目的存在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证据表示仅有目录无原件,故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存在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综合上述质证意见,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证规则,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对被告提供的原告向长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仲裁机构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及原告提供的申请工伤认定时向被告提交材料的目录和第三人提供的(2014)长民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书,因与本案审查的行政争议即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决定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无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认定,对其他证据当事人间仅对证明目的存有异议,但与本案需查明的事实存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11月24日上午8时许在贵州省惠兴高速公路第25合同段长顺县搅拌站工地工作受伤后,于2013年1月8日在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治疗出院。2015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5月26日被告作出黔南工认字[2015]004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已超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所规定的职工申请工伤认定一年的期限,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审查工伤认定申请和作出是否受理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是其法定义务,原告作为在工作中受伤的劳动者,依法申请工伤认定是其权利并享有诉权。就提起撤销权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审查的是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具体到本案中,需审查被告认定原告受伤时间、申请工伤认定时间这一事实是否证据确凿。被告认定原告于2012年11月24日受伤,2015年5月20日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有原告个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医院的病历等证据证实,庭审中原告也认可这一事实,故被告作出该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证据确凿。在法律、法规的适用上,《工伤保险条例》系工伤审查认定所依据的行政法规,该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职工近亲属因用人单位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可在伤害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该条例的所有条款中无对一年的申请期限作出中止、中断的规定,因此该条例所规定的一年期间应为除斥期间,无中止、中断情形。原告2012年11月24日受伤至2015年5月20日申请工伤认定,期间为二年零六个月,大大超出了条例规定的申请期限,故被告适用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适用的法规正确。被告2015年5月20日接收原告递交的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5月26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符合法定程序。本案中原告及其代理人提出被告教条而不视原告的实际情况适用申请期限的规定、因第三人怠于申请工伤认定才造成超期的意见,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的遭遇值得同情,其依法维权也值得赞扬,但行政行为依法作出是行政机关的职责要求所在,如“视情况”而“灵活性”执法而违背法律的规定作出行政行为,将导致有法不依的危害后果,此外,《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本身就是对用人单位怠于申请工伤认定而赋予职工或职工近亲属申请工伤认定的救济性规定,不能因职工本人超期申请而归责于用人单位,故原告及其代理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确认其为工伤的问题,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而不是替代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本案是原告提起撤销权的行政诉讼,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作出的判决结果不是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就是撤销行政机关已经作出的行政行为和可以责令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而无由人民法院直接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规定,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及判决第三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于法无据。

综上,被告作出的(2015)004号《工伤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的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告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另外,本案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仅是原告丧失了请求行政机关为其工伤认定的权利,并不影响原告通过其他途径实现其实体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碧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碧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德荣

审 判 员  莫义军

人民陪审员  龙必祥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陆盛姗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 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七十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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