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都水族自治县水龙乡独寨村十七、十八组与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登记行政争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8:19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三都县水龙乡独寨村十七组;

诉讼代表人杨记;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三都县水龙乡独寨村十八组;

诉讼代表人杨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都县水龙乡独寨村十组;

诉讼代表人张天德。

原审被告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加春,系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县长。

上诉人三都水族自治县水龙乡独寨村十七、十八组因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登记行政争议一案,不服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三行重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1998年7月被告三都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独寨村十七、十八组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书上承包户的姓名填写的是集体山,地址栏填写的是水龙乡独寨村17+18组,承包林地捌拾亩,地块名称“玉白”四至为东至坡坎,南至曲山,西至高把山,北至元山。1998年12月20日独寨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独寨村十七、十八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独寨村委会将“玉白”坡80亩林地承包给第三人独寨村十七、十八组。2011年独寨村九组、十组因“必白坡”林地权属问题与独寨村十七、十八组发生争议,2011年5月17日被告三都县人民政府在协调处理会议上,第三人出示了其持有的1998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作为权属依据。2011年12月5日被告三都县人民政府以第三人持有的1998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和2010年9月18日第三人与塘州乡中化村五组达成的《必白坡一带土地权属协议书》作为权属依据,作出三府裁处(2011)10号《关于水龙乡独寨村九组、十组与十七组、十八组“必白坡”(又名“玉白坡”)山林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2011)10号处理决定),独寨村十组和九组不服,向黔南州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2年4月3日黔南州人民政府同样以第三人持有的1998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作为权属依据复议维持被告(2011)10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于2012年6月5日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2011)10号处理决定,同年6月19日原告向该院申请中止对该案的审理,该院当日裁定予以准许。2012年6月5日原告独寨村十组以被告三都县人民政府1998年7月向第三人独寨十七和十八组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违法,向该院提起要求撤销被告1998年7月颁发给第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一、被告三都县人民政府在裁决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必白坡”权属时,所作出的(2011)10号处理决定是以第三人持有的1998年7月《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作为主要权属依据。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1998年7月《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的影响,原告的起诉符合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依法应予受理;二、按照中办发(1997)16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精神,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是在第一轮土地承包的基础上延长承包期限,不是重新发包和重大调整。第三人持有的1998年7月《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没有第一轮承包的依据,系第一次承包,被告的颁证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三、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等协商方式承包”。第三人持有的1998年7月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承包人是第三人十七、十八组集体,承包的是林地。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违反了《土地承包法》规定的家庭承包方式;四、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依照该条规定,第三人应与林地发包方签订承包合同后,被告才能向第三人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第三人与独寨村委会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是1998年12月20日,而被告于1998年7月就向第三人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被告颁证在前,第三人签订承包合同在后,被告的颁证程序违法;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2011年5月17日被告在调处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必白坡”林地权属争议时,被告明知争议地已经通过颁证行为确定给第三人使用,但未告知原告申请复议、起诉的权利和期限。该条规定的情形符合本案的实际,本案应适用2年的时效规定。综上所述,被告三都县人民政府1998年7月颁发给第三人独寨村十七组、十八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在程序和内容上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2、3目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政府1998年7月颁发给第三人独寨村十七、十八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承担。

上诉人上诉称:1、上诉人是涉案土地的所有权人和实际管理人;2、一审法院“本院认为”表述认定不符合事实,没有法律依据,中办发(1997)16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精神,对第一轮承包中未承包经营的土地并未禁止承包经营,土地承包法并未禁止家庭承包以外的承包方式;3、本案争议是因政府在该地开发、引资建设水泥厂,导致必白坡林地增值,有部分村民见财起意、为利忘义,试图抢占独寨村十七、十八组以及独寨村九组村民的土地,才产生一系列争议,现相关权属争议已经过县、州两级人民政府处理,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应得到普遍遵守,包括司法机关的遵守。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书,驳回独寨村十组的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未予答辩。

原审被告答辩称:1、颁发给上诉人的《土地经营权证书》的政策依据是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中办发(1997)16号)及省发(1997)24号文件,对原来未明确承包关系的土地进行确认是该政策精神的应有之意,也是法律赋予的职权,是符合“村民小组填报、村民委员会审核并张榜公布、乡镇人民政府复查合格后填发”的规定程序的;2、颁发给上诉人《土地经营权证书》记载内容客观真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记载的地名、地类及四至界线与实地勘验记录完全吻合,具有客观真实性。《土地经营权证书》在首页的承包人姓名栏中填写“集体山”、在地址栏处填写“独寨村17+18组”,也是符合填报习惯的,因为1998年统一印制的《土地经营权证书》及承包合同书只有针对家庭户填报一种样式,没有针对村和组集体户填报的样式,故应认定真实有效;3、第三人《土地经营权证书》记载集体山的面积为“80亩”,这也是符合中办发(1997)16号及省发(1997)24号文件精神。中办发(1997)16号文件要求将“机动地”严格控制在耕地总面积的5%的限额之内,这是对“机动地”占耕地比例的约束性规定,而林地、牧地等不属此列。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答辩人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某某有:1、中办发(1997)16号、省发(1997)24号文件,用以证明被告颁证合法;2、县林地承包经营权调查统计表两页,证明档案记载土地权属登记行为真实有效;3、三都县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统计汇总表,证明档案记载土地登记行为真实有效;4 、1982年交松寨和交把寨关于玉白坡边界协议书,用以证明被告颁证依据充分;5、1992年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用以证明被告颁证事实依据充分;6 、第三人持有的1998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发证形式要件完整、程序符合规定。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某某有:1、中止诉讼申请书,证明独寨村十组在本案中有诉讼主体资格,与本案的争议有利害关系;2、关于独寨村十组与十七、十八组土地争议处理经过,证明争议发生后原告不间断的主张自己的权利,并没有超过时效;3 、关于水龙乡独寨村阶段划片形成的说明、证明、证人材某某、计某某,证明独寨村十组是原来的老五队。

原审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某某有:1、1998年12月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用以证明县政府颁证时是根据《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作出,是履行法定义务,属事后确认,仅是一种证权行为,而不是物权设立行为或许可,颁证与否,不影响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成立,颁证行为不具有行政可诉性;2 、2011年5月17日“必白”坡权属争议调处会议记录,用以证明第三人在2011年5月17日已经出示证书,证明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3 、杨三六等16户土改土地所有权证,证明争议地“必白”坡权属,在土地改革时期,归五队,即现在的第三人所有,现在第三人共61户,50余户是原来的五组16户的后人,这就是集体历史的延续,与原告无关;土改财产分配登记表,证明争议地“必白”坡权属归五队,即现在的第三人所有;1958—1967农业发展规划方案,证明土改时杨三益、杨丙山所有的“必白”坡, 权属归五组,即现在的第三人所有,与原告无关;全社山林表册。证明争议地土地权属归第三人所有;原五队、五组户主延续关系表,证明原独寨村五组、五队就是现在的第三人;4 、三府裁处(2011)10号处理决定、黔府行复决字(2012)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两级政府处理决定,争议地土地权属归第三人;证明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5 、1982年、1992年、2010年土地权属协议书、1982年杨海龙集体山林管理证、1992年杨石干、杨海忠集体山林管理证,证明争议地土地权属历来都是第三人的;6、莫播证言,证明争执地纠纷情况,原告因见利起意而起诉。

以上证据材某某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三都县人民政府1998年7月颁发给独寨村十七、十八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存在违反法律和程序的规定。一审判决针对焦点和所查明的事实进行了充分的论证说理,并依法作出判决,其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刚

审判员  王晓宏

审判员  陈界梅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翔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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