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移国诉独山县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8:19
原告代移国,住贵州省独山县。

被告独山县公安局,地址:贵州省独山县百泉镇朝阳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00981XXXX。

法定代表人刘盛高,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姚世周。

委托代理人王涛。

原告代移国诉被告独山县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月19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代移国、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姚世周、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0月19日被告独山县公安局作出独公法行罚决字(2014)01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代移国于2014年10月1日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违反公共场所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代移国处以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原告代移国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赔偿车票损失200元,精神损失费3 000元。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9日上午原告由独山去凯里,在凯里火车站准备乘车去玉屏旅游,被被告工作人员非法将车票和居民身份证强行搜走,强行将原告带回独山,以原告10月1日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为由,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事实上原告并未在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也从未被北京警方训诫,被告对原告的处罚无事实依据,是滥用职权的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元和精神损失费3000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登记执行回执与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内容为:原告要求获取“西城分局制作的2014年10月1日代移国在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查获、立案和移交独山县公安局的手续的信息。”此信息本机关未制作,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拟证明原告未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没有违法事实存在,被告对原告的处罚违法。

2、原告提供持有人为原告的2014年10月19日凯里到玉屏的火车票。拟证明原告在凯里被截访,回来被被告拘留的情况。

被告辩称:2014年10月1日,原告代移国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信访场所走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同年10月7日独山县人民政府派员到北京将其接回。为此,被告依法对原告处以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被告对原告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未违法,不存在赔偿问题,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与答辩意见相同。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下列证据予以认定:

1、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登记回执与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内容为:原告要求获取“西城分局制作的2014年10月1日代移国在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查获、立案和移交独山县公安局的手续的信息。”此信息本机关未制作,该政府信息不存在。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2、原告提供的“凯里-玉屏”的火车票,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17时32分原告代移国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走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同年10月19日被告独山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了独公法行罚决字(2014)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代移国处以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同时告知了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复议机关和诉权,并当即把相关文书送达原告代移国,原告代移国拒绝签字,被告的办案人员杨永恒、尤长鸿及见证人成某某、杜某某的送达回证上签字,作留置送达。本处罚决定已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信访人员,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员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场所提出”。本案中,原告代移国到中南海周边走访,而中南海周边不是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信访接待场所,原告的行为已违反《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属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和信访秩序,原告的行为应当受到处罚。被告在查明原告的违法事实后,依照法定职权,按照法定程序对原告作出处以10日的治安行政拘留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量处适当,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故原告要求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代移国向被告独山县公安局提出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德荣

审 判 员  吴四明

人民陪审员  龙必祥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陆盛姗

相关法律适用:

《信访条例》

第十八条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   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二十条 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的;   (二)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的;   (三)侮辱、殴打、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 (四)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的;   (五)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的;   (六)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公通字(2013)25号]

一、对扰乱信访工作秩序违法犯罪行为的处理

1、违反《信访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越级走访,或者对人就同一信访事项事项到信访接访场所走访,拒不按照《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推选代表,经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依据《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规定的,以扰乱单位秩序、聚众扰乱单位秩序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四、对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违法犯罪行为的处理

1、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事实静坐,张贴、散发材料,呼喊口号,打横幅,穿状衣、出示状纸,扬言自伤、自残、自杀等行为或者非法聚集,经有关机关工作人员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依据《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收缴相关此案料和横幅、状纸、状衣等物品;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规定的,以扰乱单位秩序、聚众然乱单位秩序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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