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蒲再文。
被告独山县公安局,地址:贵州省独山县百泉镇朝阳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00981XXXX。
法定代表人刘盛高,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鲁艳。
委托代理人崔伟。
原告李云香(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独山县公安局(以下简称被告)作出的独公法行罚决字(2014)41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同月6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云香及其委托代理人蒲再文、被告委托代理人鲁艳、崔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独山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1日作出独公法行罚决字(2014)4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4月4日11时许原告因琐事挑起事端,与刘某某发生争吵并相互抓扯,在抓扯过程中,原告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将刘某某的左小腿扎伤,造成刘某某住院治疗两个月,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为此,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向黔南州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黔南州公安局作出维持原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4年10月1日被告作出的独公法行罚决字(2014)4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原告李云香因殴打他人,被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拒绝签字,被告办案人员许梓枫、陶崇山及见证人潘某某、韦某某,作为留置送达。拟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符合公开性、合法性、规范性。
2、独山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和行政处罚审批表。内容为:被告受理原告李云香治安行政处罚案件的情况和案件的内部审批情况。拟证明被告办案程序合法。
3、收缴追缴物品审批表。内容为:收缴原告作案工具水果刀的审批情况。拟证明原告办案程序合法。
4、告知笔录。内容为:告知原告殴打他人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将受到行政拘留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原告拒绝签字,被告办案人员许梓枫、陶崇山及见证人潘某某、韦某某。拟证明被告的办案程序合法。
5、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内容为:把原告被拘留的情况告知其家属。拟证明被告办案程序合法。
6、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内容为:原告被执行拘留的情况。拟证明对原告的处罚已执行完毕。
7、2014年4月4日对原告李云香的询问笔录。内容为:询问原告与他人发生争执、打架的情况,原告认可用小刀刺伤对方左小腿。拟证明被告依法询问原告的情况。
8、2014年4月4日对被害人刘某某的询问笔录。内容为:询问刘某某与原告争执的情况,以及刘某某被原告刺伤的情况。拟证明原告违反社会治安管理的事实。
9、2014年4月4日吕红军的询问笔录。内容为:询问原告与刘某某发生争执打架的情况。拟证明原告用刀刺伤他人,其行为已违反社会治安管理。
10、刘良爱询问笔录。内容为:因其请人帮看门市,而与原告发生争执,继而原告与其姐刘某某相互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原告用刀刺伤刘某某的情况。拟证明原告的行为已违反社会治安管理。
11、刘平尧询问笔录。内容为:原告与刘良爱第一次吵架的经过。拟证明系原告挑起事端。
12、苏晓红询问笔录。内容为:其看见原告与他人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抓扯,接着公安人员就到现场了,才把双方拉开,原告用刀把对方刺伤。拟证明原告刺伤他人的情况。
13、曹金香的询问笔录。内容为:其看见三个女的在相互吵架,接着双方相互抓扯,接着公安人员到了,后来见现场有血迹,至于是谁先动手,不清楚。拟证明原告刺伤他人的情况。
14、被告特巡警大队出警人员许梓枫、王成志的出警经过。内容为:2014年4月4日,他们在街上巡逻,巡逻到水利局路口时,发现路边有几个人在抓扯,当即上前制止,其中原告手拿一把小刀,另一女子的左腿部在流血。拟证明原告用刀刺伤他人。
15、扣押物品清单。内容为:依法扣押原告用于刺伤他人的小刀,小刀的特征为折叠刀,银色、刀长15厘米。拟证明被告依法扣押作案工具。
16、收缴物品清单及刀的照片。内容为:对原告刺伤他人的小刀予以没收,同时告知原告有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拟证明被告依法收缴原告作案工具。
17、鉴定结论。内容为:原告刺伤刘某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拟证明受害人的损伤程度。
18、刘某某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发票。拟证明受害人的损伤程度及其就医治疗情况。
19、原告的户籍证明材料。拟证明李云香的户籍状况及其可作为被行政处罚的主体。
20、办案民警的警察证。拟证明被告的办案人员具有执法资格。
21、调解笔录。拟证明被告组织双方进行调解的经过,因双方分歧大,未达成协议。
22、独公巡警行罚决字(2014)274号独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黔南公行复字(2014)第10号黔南州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独公[法]行撤字(2014)第1号独山县公安局关于撤销独公巡警行罚决字(2014)274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决定书、黔南公行复字(2014)第14号黔南州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内容为:原告因琐事与刘某某发生争吵并相互抓扯,在抓扯过程中,原告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将刘某某的左小腿扎伤,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其处以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向黔南州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黔南州公安局作出撤销原处罚决定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被告重新作出对原告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再次提起行政复议,黔南州公安局作出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拟证明对原告处罚的过程。
原告诉称:2014年4月4日上午约10时许原告因生意琐事与刘某某、刘良爱、吕红军发生口角,经人劝开后各自散了。半小时后,刘某某到原告门市前就抓住原告头发打原告,原告反抗,当时吕红军、刘良爱同时上来打原告,刘某某用口咬原告右手大拇指,三人把原告打倒在地,原告在遭到三人不法侵害的前提下,为了保命,才拾起掉在地上的一把小水果刀防卫,刘某某再次用脚踢原告时碰到小刀,才导致刘某某的脚划伤,原告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不应受到处罚。另外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然而在本次事件中,原告并没有结伙殴打,相反的是对方三人殴打原告一人。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查明的事实不是客观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独公法行罚决字(2014)418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苏晓红2015年1月24日的证人证言。内容为:2014年4月4日上午约10:30左右,其向李云香借三轮车时,听到吵架声,接着看见李云香与两个女的打在一起,李云香被打倒在地上,接着110就来制止了。拟证明原告是被打后才自卫的。
2、原告自拍的八张伤情照片。内容为:原告脸部、颈部、手部有抓伤。拟证明原告被多人打伤的事实。
原告代理人无书面代理意见。口头代理意见为:1、被告处罚原告无事实依据,原告的行为是正当防卫;2、被告未告知原告享有的权利,被告超处理期限而无延长审批手续,程序违法;3、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被告的处罚决定。
被告辩称:2014年4月4日原告因争抢生意,对刘良爱进行谩骂,引发争吵,进而发展为相互抓扯斗殴,用小刀将刘某某刺成轻微伤,原告故意挑逗他人,自己进行侵害,然后以制止违法侵害为名,对他人加以侵害,不是正当防卫的行为。被告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为:1、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的鉴定结论证实,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清楚;2、被告认定原告违法事实的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处适当;3、原告的行为属于事先挑拨,故意挑逗他人对自己侵害,然后以制止违法侵害为名对他人加以侵害,是应该受到治安处罚的,原告的行为不是正当防卫。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内容有异议;对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无原告签字,程序违法;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5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有嗣后补充的嫌疑;对6号证据无异议;对7、8、9号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10号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对11、12、13号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14号证据的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对15、16、17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18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19、20号证据无异议;对2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未尽到调解义务;对2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材料是打印的;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未注明拍摄时间。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下列证据作如下确认:
1、独公法行罚决字(2014)4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不是证据,但处罚决定书是引发本案行政诉讼的依据。
2、独山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和行政处罚审批表是被告办案的内部程序,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3、收缴追缴物品审批表。该表是被告的内部办案程序,不需要当事人签字认可,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内容为:告知殴打他人的行为,应受到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并告知原告享有的相关权利,原告拒绝签名,被告办案人员许梓枫、陶崇山及见证人潘某某、韦某某。笔录符合证据的要件,是被告办案的必经程序,本院予以认定。
5、独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回执和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内容为:把拘留原告的情况通知其家属和对原告执行拘留的情况。是被告办案的必经程序,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6、2014年4月4日对原告李云香的询问笔录。内容为:原告认可用小刀刺伤刘某某,但辩解属“正当防卫”。能反映抓扯殴打刺伤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7、2014年4月4日对刘某某的询问笔录。内容为:其与原告争执互殴到原告刺伤其的情况,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8、2014年4月4日吕红军的询问笔录。内容为:原告与其姐刘某某吵架到打架的经过,其只是去劝架。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9、刘良爱询问笔录。内容为:因其请人帮看门市,而与原告发生争执,继而原告与其姐刘某某相互发生争吵、抓扯,在抓扯过程中,原告用刀刺伤刘某某的情况。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10、刘平尧询问笔录。内容为:其在李云香加门市,刘良爱请其帮看一下门市,李云香认为其是在她家门市准备买东西,刘良爱是抢生意,为此,李云香与刘良爱发生争吵,刘平尧去解释,李云香不听,仍继续谩骂刘良爱,刘平尧就走了,没有看见打架的过程,笔录客观反映事情的起因,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11、苏晓红询问笔录。内容为:其看见原告与他人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抓扯,接着公安人员就到现场了,才把双方拉开,原告用刀把对方刺伤。基本反映事件发生的过程,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12、曹金香的询问笔录。内容为:其看见三个女的在相互吵架,接着双方相互抓扯,接着公安人员到了,后来见现场有血迹,至于是谁先动手,不清楚。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13、出警经过。内容为:2014年4月4日10时许,他们在街上巡逻,巡逻到水利局路口时,发现路边有几个人在抓扯,当即上前制止,其中原告手拿一把小刀,另一女子的左腿部在流血。能真实反映事件发生的经过,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14、扣押物品清单。内容为:依法扣押原告用于刺伤他人的小刀,小刀的特征为折叠刀,银色、刀长15厘米。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15、收缴物品清单及刀的照片。内容为:对原告刺伤他人的小刀予以没收,同时告知原告有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16、鉴定结论、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发票。内容为:被害人刘某某受伤程度为轻微伤及其住院治疗的情况和医疗的费用。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17、原告的户籍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18、办案民警的警察证。说明被告办案人员具有执法资格,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19、调解笔录。被告主持双方调解,达不成协议,与是否处罚原告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20、独公巡警行罚决字(2014)274号独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黔南公行复字(2014)第10号黔南州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独公[法]行撤字(2014)第1号独山县公安局关于撤销独公巡警行罚决字(2014)274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决定书、黔南公行复字(2014)第14号黔南州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内容为:原告因琐事与刘某某发生争吵并相互抓扯,在抓扯过程中,原告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将刘某某的左小腿刺伤,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向黔南州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黔南州公安局作出撤销原处罚决定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被告重新作出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再次提起行政复议。反映被告处理行政案件的整个过程,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21、原告提供的苏晓红证人证言。该证人证言形式上符合证据规则的要件,但与案发时被告询问时候制作的询问笔录有矛盾,询问笔录是三个女的在一起抓扯,而证人证言是一个男两个女的一起打一个女的。且在证据效力上弱于询问笔录,故本院不予认定。
22、原告提供的照片8张,能反映双方的抓扯过程,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云香与刘良爱是湖南邵阳老乡,二人同在贵州省独山县从事五金销售生意且相邻。2014年4月4日10时许,刘良爱因要到仓库拿东西,便请准备到原告李云香家买东西的刘某某帮助照看门市。刘良爱从仓库回来后,原告李云香上前质问刘良爱:“大家都是做生意的,顾客都在我家看东西了,你为什么还要把顾客喊到你家去。”刘良爱不承认抢顾客,两人因而发生争吵。此时,刘良爱的姐姐刘某某正好路过,与原告李云香发生争吵,刘某某也上前解释,后被群众拉开。约半小时后,原告李云香又再次与刘家发生争吵,后原告李云香与刘某某抓扯在一起,并同时倒在地上。原告李云香用随身携带在钥匙串上的折叠式水果刀将刘某某左小腿刺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据此,被告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独公巡警行罚决字(2014)第274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黔南州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黔南州公安局以被告的处罚决定未按法律规定对原告并处罚款为由,作出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撤销独公巡警行罚决字(2014)第274号行政处罚的决定,于同年10月1日作出独公法行罚决字(2014)418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向黔南州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黔南州公安局作出维持原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又另查明,被告对原告的拘留处罚已执行完毕,500元的罚款原告未缴纳。
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正确对待生活中发生的矛盾,挑起事端,与受害人相互争吵、抓扯,并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伤人,原告的行为显然不是正当防卫的行为,故原告代理人认为原告的行为是正当防卫行为,处罚无事实依据,不应当受到处罚的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代理人认为,被告办案期限严重超期,违反程序,其作出的行政行为应当予以撤销。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受理时间为2014年4月5日,结案日期为同年6月27日,其中鉴定时间为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6月13日,被告的办案期限已超过法定期限且无上一级公安机关的延期批准。但鉴于被告的超期行为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是被告执法工作中的瑕疵,故原告代理人的上述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代理人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而原告并未结伙殴打伤害他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为:“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而“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是该法条中的第二款第(一)项,显然是原告代理人对法律条文的理解错误,故原告代理人这一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代理人关于原告的行为不是正当防卫行为,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量处得当,适用法律正确的代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在查明原告用刀刺伤他人的违法事实后,依法定职权,按照法定程序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处适当,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独山县公安局2014年10月1日作出的独公法行罚决字(2014)418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云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德荣
审 判 员 刘盛辉
人民陪审员 龙必祥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陆盛姗
相关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三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⒈主要证据不足的; 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⒊违反法定程序的; ⒋超越职权的; ⒌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