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移国与独山县公安局治案行政赔偿争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8:19
上诉人(原审原告)代移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独山县公安局,地址:贵州省独山县百泉镇朝阳路3号,机构代码00981662-0。

法定代表人刘盛高,局长。

上诉人代移国诉独山县公安局治案行政赔偿争议一案,不服独山县人民法院(2015)独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原告、被告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2014年10月1日17时32分原告代移国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走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同年10月19日被告独山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了独公法行罚决字(2014)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代移国处以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同时告知了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复议机关和诉权,并当即把相关文书送达原告代移国,原告代移国拒绝签字,被告的办案人员杨永恒、尤长鸿及见证人成某某、杜某某的送达回证上签字,作留置送达。本处罚决定已执行完毕。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信访人员,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员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场所提出”。本案中,原告代移国到中南海周边走访,而中南海周边不是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信访接待场所,原告的行为已违反《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属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和信访秩序,原告的行为应当受到处罚。被告在查明原告的违法事实后,依照法定职权,按照法定程序对原告作出处以10日的治安行政拘留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量处适当,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故原告要求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代移国向被告独山县公安局提出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称:2014年10月19日上午上诉人由独山去凯里,在凯里火车站准备乘车去玉屏旅游,被被告工作人员将车票和居民身份证强行搜走,将上诉人带回独山,以上诉人10月1日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对上诉人处以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的证据,事实上上诉人并未在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处罚无事实依据,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未予答辩称。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登记执行回执与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内容为:原告要求获取“西城分局制作的2014年10月1日代移国在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查获、立案和移交独山县公安局的手续的信息。”此信息本机关未制作,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拟证明原告未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没有违法事实存在,被告对原告的处罚违法;2、原告提供持有人为原告的2014年10月19日凯里到玉屏的火车票,拟证明原告在凯里被截访,回来被被告拘留的情况。

以上证据材料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争焦点是被上诉人作出的独公法行罚决字(2014)014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是否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的规定,上诉人采用走访的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该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而本案中,中南海周边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上诉人在中南海周边地区滞留、走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训诫的事实客观存在。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之规定,上诉人的户籍、居住地为贵州省独山县,被上诉人独山县公安局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上诉人经过调查取证,依法传唤上诉人,认定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并依法对其作出治安行政处罚。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确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对其上诉主张未能提供充分的事实依据证明,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刚

审判员  王晓宏

审判员  陈界梅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翔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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