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独山县公安局,地址:贵州省独山县百泉镇朝阳路3号,机构代码00981662-0。
法定代表人刘盛高,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姚世周。
委托代理人王涛。
原告代移国不服被告独山县公安局作出的独公法行罚决字(2014)01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月19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代移国、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姚世周、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0月19日被告独山县公安局作出独公法行罚决字(2014)01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代移国于2014年10月1日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违反公共场所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代移国处以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原告代移国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独公法行罚决字(2014)014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4年10月19日独山县公安局作出的独公法行罚决字(2014)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原告代移国于2014年10月1日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代移国处以行政拘留10日之行政处罚。拟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以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符合公开性、合法性、规范性。
2、独山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和行政处罚审批表。内容为:独山县公安局受理代移国治安行政处罚案件的受理情况和案件的审批情况。拟证明被告办案程序合法。
3、2014年10月7日独公(治)行传字(2014)069号传唤证。内容为:代移国因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传唤其于2014年10月7日09时30分前到独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受询问,原告拒绝签字、捺印,被告的办案人员杨永恒、尤长洪及见证人李某某、杜某甲。拟证明被告依法传唤代移国的情况。
4、独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内容为:告知原告的非正常上访行为违反公共场所秩序,将受到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同时告知其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原告拒绝签字、捺印,被告办案人员杨永恒、尤长洪及见证人成某某、杜某甲。拟证明独山县公安局在对代移国处罚前已依法履行处罚前的告知程序,已告知代移国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理由、依据,拟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上的合法性。
5、2014年10月7日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内容为:询问原告于2014年10月1日在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的情况,原告不承认自己被北京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过。拟证明被告依法对代移国进行询问的情况。
6、2014年10月19日独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执行回执。内容为: 2014年10月19日至2014年10月29日已对原告执行行政拘留。拟证明被告的办案程序合法。
7、2014年10月19日独公(治)拘通字(2014)第014号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及中国邮政国内快递包裹详情单。内容为:把原告被拘留的情况通过邮政快递的形式告知其家属。拟证明被告办案程序合法。
8、2014年10月1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内容为:原告代移国2014年10月1日17时32分12秒到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公安机关训诫。拟证明代移国因到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公安机关训诫的情况。
9、2014年10月19日黎云佩、文克敏的情况说明。内容为:接到驻京办的通知,我县信访人员代移国于2014年10月1日到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机关训诫。根据工作安排,黎云佩与文克敏二人于2014年10月7日将原告代移国劝返独山。拟证明原告非访的事实。
10、独山县信访局移交情况说明。内容为:2014年10月7日,我单位工作人员赴北京将独山县籍信访人员代移国接回并移交独山县公安局百泉派出所处理,同时附训诫书1份。拟证明原告的违法事实存在及案件的来源。
11、代移国户籍证明。拟证明代移国的户籍状况。
12、办案民警警察证复印件4份。拟证明被告办案执法主体的合法性。
以上证据来源于被告行政卷。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9日上午原告由独山去凯里,在凯里火车站准备乘车去玉屏旅游,被被告工作人员非法将车票和居民身份证强行搜走,强行将原告带回独山,以原告10月1日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事实上原告并未在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也从未被北京警方训诫,被告对原告的处罚无事实依据,是滥用职权的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原告的处罚决定。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登记执行回执与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内容为:原告要求获取“西城分局制作的2014年10月1日代移国在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查获、立案和移交独山县公安局的手续的信息。”此信息本机关未制作,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拟证明原告未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没有违法事实存在,被告对原告的处罚违法。
2、原告提供持有人为原告的2014年10月19日凯里到玉屏的火车票。拟证明原告在凯里被截访,回来被被告拘留的情况。
被告辩称:2014年10月1日,原告代移国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信访场所走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同年10月7日独山县人民政府派员到北京将其接回。为此,被告依法对原告处以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被告对原告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被告的处罚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与答辩意见相同。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不客观,原告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下列证据予以认定:
1、2014年10月19日被告作出的独公法行罚决字(2014)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原告代移国于2014年10月1日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其行为已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违反社会治安管理,决定对其处以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书是引发本案行政诉讼的依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2、独山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和行政处罚审批表是被告办案的内部程序,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3、独山县公安局传唤证和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及中国邮政国内快递包裹详情单。内容为:传唤原告把处罚原告的情况用邮政快递通知其家属。是被告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的必经程序,证明被告办案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4、独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原告因到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北京市公安机关训诫,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拟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同时告知了原告享有的相关权利,是被告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的必经程序,原告拒绝签名,被告办案民警杨永恒、尤长洪及见证人成某某、杜某乙笔录上签名,笔录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5、2014年10月7日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内容为:询问原告于2014年10月1日在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的情况,证明原告的违法事实存在,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6、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内容为:2014年10月1日17时32分原告代移国到中南海周边走访,被训诫。证明原告到非信访接待场所走访的行为,已违反法律规定,其行为已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7、2014年10月19日黎云佩、文克敏的情况说明。内容为:接到驻京办的通知,我县信访人员代移国于2014年10月1日到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机关训诫。根据工作安排,黎云佩与文克敏二人于2014年10月7日将原告代移国劝返独山。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8、独山县信访局移交情况说明。内容为:2014年10月7日,我单位工作人员赴北京将独山县籍信访人员代移国接回并移交独山县公安局百泉派出所处理,同时附训诫书1份。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9、代移国户籍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10、办案民警警察证复印件4份,说明被告办案人员执法资格。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11、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登记回执与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内容为:原告要求获取“西城分局制作的2014年10月1日代移国在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查获、立案和移交独山县公安局的手续的信息。”此信息本机关未制作,该政府信息不存在。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12、原告提供的“凯里-玉屏”的火车票,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17时32分原告代移国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走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同年10月19日被告独山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了独公法行罚决字(2014)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代移国处以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同时告知了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复议机关和诉权,并当即把相关文书送达原告代移国,原告代移国拒绝签字,被告的办案人员杨永恒、尤长洪及见证人成某某、杜某乙的送达回证上签字,作留置送达。本处罚决定已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信访人员,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员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场所提出”。本案中,原告代移国到中南海周边走访,而中南海周边不是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信访接待场所,原告的行为已违反《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属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和信访秩序,原告的行为应当受到处罚。被告代理人所提出的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的代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在查明原告的违法事实后,依照法定职权,按照法定程序对原告作出处以10日的治安行政拘留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量处适当,依法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制裁违法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代移国要求撤销被告独山县公安局2014年10月19日作出独公法行罚决字(2014)014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代移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德荣
审 判 员 吴四明
人民陪审员 龙必祥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陆盛姗
相关法律适用:
《信访条例》
第十八条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 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二十条 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的; (二)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的; (三)侮辱、殴打、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 (四)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的; (五)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的; (六)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公通字(2013)25号]
一、对扰乱信访工作秩序违法犯罪行为的处理
1、违反《信访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越级走访,或者对人就同一信访事项事项到信访接访场所走访,拒不按照《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推选代表,经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依据《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规定的,以扰乱单位秩序、聚众扰乱单位秩序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四、对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违法犯罪行为的处理
1、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事实静坐,张贴、散发材料,呼喊口号,打横幅,穿状衣、出示状纸,扬言自伤、自残、自杀等行为或者非法聚集,经有关机关工作人员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依据《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收缴相关此案料和横幅、状纸、状衣等物品;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规定的,以扰乱单位秩序、聚众然乱单位秩序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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