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塘县俊辉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诉黔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不服工伤认定一案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8:18
原告平塘县俊辉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地址:平塘县苗二河村土地坳,组织机构代码09030XXXX。

负责人何建昌,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陈国本,系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告黔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贵州省都匀市文峰路23号,组织机构代码00980XXXX。

法定代表人严文敏,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莫光雪。

委托代理人谭化苹。

被告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地址:贵州省都匀市环东中路14号,组织机构代码00980XXXX。

法定代表人向红琼,系该州州长。

委托代理人罗勤琴。

委托代理人朱小华。

第三人罗树香,贵州都匀市人,住贵州省都匀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凌松,系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塘县俊辉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黔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州人社局)作出的(2015)1201号工伤认定,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州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州政府作出黔南府行复决字(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州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原告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于同年同月10日向被告州人社局与州政府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于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之法定代表人何建昌、委托代理人陈国本,被告州人社局之委托代理人莫光雪、谭化苹,被告州政府之委托代理人罗勤琴、朱小华,第三人罗树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凌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州人社局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的黔南工决字(2015)1201号黔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罗树香之夫许峰于2014年9月3日下午因工作驾车外出,返回单位途中突发疾病,经平塘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认定为视同工伤。原告不服,向州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州政府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黔南府行复决字(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工伤认定的复议决定。

原告诉称:原告是于2014年1月17日注册成立的普通合伙企业,许峰在原告单位任总教练,2014年9月3日下午4点十几分左右,许峰到岑某某办公室说有点无聊,叫岑某某一起去街上逛一圈,后岑某某因要去看办公室订制的广告牌而陪同许峰上街,当天16时45分左右岑某某到广告公司看好订制的广告牌后陪许峰到邹洪林家要药,然后一起坐车返校,17时05分左右,当车行至休闲广场往榜上方向上坡时突发疾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第三人申请被告州人社局对许峰的死亡进行工伤认定,被告州人社局未经深入调查,错误地作出(2015)12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对该认定不服,申请被告州政府行政复议,可被告州政府作出了维持原工伤认定的复议决定。原告认为:1、许峰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2、许峰不假外出违反原告的规章制度,其在办理私事途中发病死亡不能认定为工伤。3、被告认定许峰的突发疾病死亡视同工伤的证据不足。故许峰的死亡并不符合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的条件,二被告在未经调查的情况下认定许峰的死亡视同工伤的决定缺少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违反法律程序,应予以撤销,请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州人社局作出的(2015)12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和被告州政府作出的黔南府行复决字(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出庭证人岑某某的证言。内容为:2014年9月3日下午4时左右,许峰叫我和殷某某到街上逛一下,去的时候是许峰开车,到街上我们先去第一家广告公司拿了两块广告牌,在第二家广告公司没有拿到,之后许峰就去他老婆那里拿药,我们就在车上等他,约十多分钟之后他就回来,然后殷某某开车返校,车行至休闲广场许峰就发病了,我们急忙送去医院抢救,后抢救无效,许峰死亡。拟证明许峰上街不是去工作。

原告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为:到广告公司拿制度牌不是许峰的工作范围,许峰不是在工作岗位上死亡,故其死亡不能认定为工伤。

被告州人社局辩称:1、被告认定许峰突发疾病死亡符合视同工伤的条件。(1)许峰去取驾校制度牌属于其工作职责范围;(2)许峰突发疾病死亡发生在工作岗位;(3)许峰突发疾病是发生在工作时间内。2、许峰在工作岗位、工作时间突发疾病死亡为视同工伤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州人社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表、许峰的身份证复印件、平塘县医院临时证明书、抢救病人记录、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第三人为许峰之死申请工伤认定,许峰突发疾病死亡的时间及其在医院抢救的过程。

2、俊辉驾校制度牌与考场引车员牌的内容。拟证明许峰突发疾病时是去要单位的制度牌。

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州人社局收到申请后依法受理工伤认定。

4、工伤认定期限举证通知书。拟证明被告通知原告限期举证,提供相关材料。

5、平塘县俊辉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工作职责、管理制度。拟证明许峰去广告公司要制度牌是其工作职责。

6、平塘县俊辉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主体资质材料。包括(1)学校章程、(2)操作教员简历表、(3)许峰等上下班刷卡记录、(4)俊辉驾校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1)原告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2)许峰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3)许峰发病仍在工作时间。

7、岑某某的日记。拟证明不能凭其日记内容为否定许峰不是在上班期间发病。同时岑某某认可日记是许峰死亡后4、5天补写的。

8、原告平塘县俊辉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关于许峰突发疾病死亡的报告。内容为:许峰死亡不属于工伤。拟证明系原告提供。

9、许峰的驾驶证、教练证、教练车营运证、贵J3296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许峰的工作岗位、工作职责等基本情况。

10、2014年12月30日对岑某某的调查笔录。内容为;2014年9月3日下午16时许,许峰总教练叫我和他去街上逛一圈,顺便拿驾校的制度牌。去的时候由许峰开车,车上有我、殷某某和许峰,到县城后我们一起先去晨宇广告传媒公司拿到制度牌后,我们又到另一家广告公司拿另外的制度牌,但制度牌未做成,许峰还叮嘱广告公司抓紧做,因为需要用来迎接上级检查。从广告公司出来后,我在街上买一碗凉拌粉带在车上,一起到邹洪林家拿许峰老婆给许峰买的药,拿到药后殷某某就开车带我们三人返回学校,当车行至休闲广场往榜上方向(原林业宾馆与现平塘民族中学之间爬坡路段)时,许峰突然发病,我们赶紧将他送县医院抢救,大概抢救得30分钟左右后死亡。拟证明许峰在工作岗位、工作时间内突发疾病死亡。

11、2014年12月31日对殷某某的调查笔录。内容为:2014年9月3日16时许,许峰开车带我和岑某某一起从驾校去平塘县城取驾校的制度牌,我们先到晨宇广告传媒公司取到制度牌,接着又到另一家广告公司取另外的制度牌,未做好,随后我们又到邹洪林家拿许峰爱人给他买的药,拿到药后我开车带二人一起返校,车行至休闲广场往榜上方向(原林业宾馆与现平塘民族中学之间爬坡路段)时,许峰突然发病,我就赶紧开车送到县人民医院抢救,半小时后许峰抢救无效死亡。拟证明许峰在工作岗位、工作时间内突发疾病死亡。

12、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认定工伤的事实及依据并依法送达原告及第三人。

13、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案件经过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被告州人社局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为:1、许峰突发疾病是发生在工作岗位。2、许峰突发疾病是发生在工作时间。3、许峰突发疾病是否属于心脏病复发,原告对此没有证据。4、被告认定许峰突发疾病死亡视同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被告州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行政复议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被告的复议程序合法,在法定的60日内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

2、董泽丽2013年8月28日收条。拟证明许峰不具有驾校的股东资格。

被告州政府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为: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二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与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认可二被告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2014年7月9日许峰与何建昌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学校校长何建昌通过微信与许峰商量工作。

2、出庭证人殷某某的证言。内容为:2014年9月3日下午4时左右,我、许峰、岑某某三人一起由许峰开车到广告公司要了两块制度牌,之后又去第二家没有拿到。我们就去许峰爱人那里拿药,接着我们就驾车返回学校,途中许峰发病,我们迅速把其送去医院抢救,约半小时后抢救无效死亡。拟证明许峰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突发疾病死亡。

原告对被告州人社局提供的1、3、4、7、8、9、13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5、6、10、11、1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州政府提供的1、2号证据无异议。

二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出庭证人的证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州政府及第三人对被告州人社局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州人社局及第三人对被告州政府提供所有证据均无异议。

二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

1、岑某某的出庭证言、证人证言、日记及被告对岑某某的调查笔录,内容基本一致,即2014年9月3日下午4时左右,许峰、殷某某、岑某某三人一起开车上街,先到一家广告公司取得二块驾校的制度牌,又到另一家广告公司去取其他的制度牌,该广告公司未制作好,三人就去邹洪林家取许峰老婆带给他的药,取药后,由殷某某驾车一起返校,车行至休闲广场附近,殷某某发现许峰发病,就马上把许峰送至县人民医院抢救,半小时后抢救无效死亡。能反映当天许峰从学校出来一起去广告公司要制度牌,到发病死亡的过程,同殷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2、殷某某的出庭证言、证人证言、及被告对殷某某的调查笔录,内容基本一致,即2014年9月3日下午4时左右,许峰、殷某某、岑某某三人一起开车上街,先到一家广告公司取得二块驾校的制度牌,又到另一家广告公司去取其他的制度牌,该广告公司未制作好,三人就去邹洪林家取许峰老婆带给他的药,取药后,由殷某某驾车一起返校,车行至休闲广场附近,殷某某发现许峰发病,就马上把许峰送至县人民医院抢救,半小时后抢救无效死亡。能反映当天许峰从学校出来一起要制度牌,到发病死亡的过程,同岑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3、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表、许峰的身份证复印件、平塘县医院临时证明书、抢救病人记录、户口注销证明。当事人均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4、俊辉驾校制度牌与考场引车员牌。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是学校的教学设备或设施。本院认为制度牌与引导牌虽不是主要的教学设备或设施,但它是学校的辅助设施,是驾校教学中的有机组成部分,本院予以认定。

5、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是被告进行工伤认定的程序,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6、工伤认定期限举证通知书。是被告进行工伤认定的程序,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7、平塘县俊辉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工作职责、管理制度。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8、平塘县俊辉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主体资质材料。包括(1)学校章程、(2)操作教员简历表、(3)许峰等上下班刷卡记录、(4)俊辉驾校营业执照复印件。说明原告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与许峰存在劳动关系及许峰的上下班情况。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9、原告关于许峰突发疾病死亡的报告。被告拟证明系原告提供,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10、许峰的驾驶证、教练证、教练车营运证、贵J3296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能证明许峰的工作岗位,本院予以认定。

11、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说明工伤认定决定书已送达当事人,本院予以认定。

12、行政复议决定书。说明本案件经过行政复议,本院予以认定。

13、行政复议通知书。是被告进行行政复议的程序,本院予以认定。

14、董泽丽的收条。说明许峰不是驾校的股东,本院予以认定。

15、许峰与何建昌的微信聊天记录,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平塘县俊辉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于2014年1月7日注册成立,股东为何建昌、石榜力和董泽丽。何建昌任校长,石榜力任副校长,许峰有教练证代替股东董泽丽任总教练。总教练的职责为:1、按照教学大纲,制定教学计划,组织教学;2、掌握教学进程,及时的了解实际操作教练员的教学情况和学员的学习情况,解决教学中的问题;3、组织教学检查和考试,做好有关各种统计,确保教学效果;4、负责汇报教学中的问题,提出合理化建议;5、负责教学研究和教学设备建设;6、完成校长交办的其他工作。原告的上下班时间为早上九点上班,下午五点下班。2014年9月3日下午16时左右,许峰和驾校办公室主任岑某某、教练员殷某某三人一同从驾校驾驶贵J3253号教练车到平塘县城的两家广告公司领取驾校订制的制度牌(电子监控室管理制度、驾校考场监督牌和驾校考场引车员牌等)。三人一同先到晨宇广告传媒公司领得二块牌子,然后三人又到另一家广告公司领取另外的制度牌,但未做好。许峰还叮嘱广告公司尽快做好,以便迎接上级部门的检查,不能耽误驾校的验收。从广告公司出来后,三人一同到邹洪林家拿许峰爱人给许峰买的药。接着由殷某某开车返校,车行至休闲广场往榜上方向(原林业宾馆与现平塘民族中学之间爬坡路段)时,许峰突然发病,殷某某立即开车送往平塘县人民医院。17点10分入院,经抢救30分钟左右后死亡,死亡原因为心肌梗死、猝死。2014年11月17日许峰之妻罗树香向被告州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州人社局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5)12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州政府申请复议,被告州政府作出维持原工伤认定的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之规定,工伤成立需要同时具备三个基本条件: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法律上认可的劳动关系(包括劳动合同关系和事实劳动关系);2、在特定的时空范围即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已经发生了工伤的法律事实;3、工伤的发生非劳动者本人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等积极追求的预期或结果。

本案中,许峰系驾校总教练,上班时间与办公室主任岑某某一起上街去领取学校制度牌,明显符合上班时间,因工作原因这一工伤认定的法律特征,同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许峰的死亡应视同工伤。被告州人社局代理人莫光雪的代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州政府代理人罗勤琴的代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第三人代理人王凌松的代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代理人陈国本的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州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被告州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平塘县俊辉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平塘县俊辉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德荣

审 判 员  孔祥明

人民陪审员  陆桂军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陆盛姗

附:相关法律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 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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