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高甬君,系黔南州良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都匀市毛尖镇人民政府,地址:都匀市毛尖镇江洲村新街,组织机构代码31420XXXX。
法定代表人胡晴,系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伍海童、谢传芳,系贵州行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阳义(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都匀市毛尖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被告)于2015年4月3日作出的《违法建设停工通知书》(2015)第6号,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同年8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阳义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甬君,被告党委副书记罗翔,委托代理人伍海童、谢传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5)第6号《违法建设停工通知书》,认定原告在集体通道上擅自建房(建筑物或构筑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及六十五条之规定,现责令原告立即停止违法建设行为。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根据自家的住房使用条件,在自家地基上修建房屋和通道并未占到集体通道和他人地基,且凌湾村也不是城乡规划的村镇,而被告却向原告下达了《违法建设停工通知书》,责令原告停工。原告认为原告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不构成违法建设。为此,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停工通知书,并赔偿因此造成的停工损失6 00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
2、《违法建设停工通知书》(2015)第6号。拟证明被告作出的决定侵害原告的合法利益。
3、4张现场照片。拟证明原告在通道上盖顶,留足了5米高的空间。
原告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与起诉意见相同。
被告辩称:1、原告在起诉状中所叙述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是在群众集体共同使用的通道上建房,该土地所有权为群众集体所有,是通村的入寨道路,面积约60㎡,由于在该道路上建房影响村民出行安全且存在安全隐患,村民联名到村、镇要求原告拆除。2、被告村镇建设环卫交通服务中心作出的《违法建设停工通知书》行政行为合法有效。3、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停工损失6 000元于法无据。根据法律规定,行政行为侵害合法权益,才能取得行政赔偿。而原告是违法建设,其利益不属于合法权益,故该请求于法无据。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孟怀仪、王友贵、张泽粉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占用集体通道盖板的事实。
3、凌湾村三组王兴富、王兴国等十三名村民报告。拟证明原告占用集体通道浇制混凝土盖板,村民联名请求政府制止。
4、违法建设停工通知书。拟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5、送达照片、现场图照片。拟证明被告行政程序合法。
6、通知视频。拟证明原告的违法事实存在、被告的行政行为合法。
7、供电部门对原告的现场执法照片。拟证明原告的建筑行为影响供电安全。
被告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与答辩意见一致。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7有异议;对证据2、3、5、6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认定。
2、(2015)第6号《违法建设停工通知书》。这是引发本案诉讼的依据,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3、4张现场照片。能反映原告占用通道浇制混凝土盖板的事实,不能证明浇制盖板后通道有5米高,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孟怀仪、王友贵、张泽粉询问笔录。能客观反映原告在建房时,占用集体通道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3、凌湾村三组王兴富、王兴国等十三名村民报告,说明原告在建房中利用公用通道的上方浇制混凝土盖板,与本案有关联性,本案予以认定。
4、(2015)第6号《违法建设停工通知书》。是引发本案诉讼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
5、送达照片、现场图照片。能客观反映现场的状况与被告把停工通知书送达原告的情况,本院予以认定。
6、通知视频。反映被告通知原告的情况,本院予以认定。
7、供电部门对原告的现场执法照片。说明原告的构筑物已影响供电安全,与本案有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初未经批准,在自家的宅基地上建新房,同时在通村入寨的集体通道上浇制混凝土盖板,村民发现后,向镇政府举报,被告经核查,向原告下达了(2015)第6号《违法建设停工通知书》,责令原告停止违法建设。原告认为被告下达停工通知书的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15)第6号《违法建设停工通知书》,并赔偿原告的损失6 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未办土地和规划手续,占用集体通道建设构建物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在查清原告违法事实后,下达《违法建设停工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原告提出的行政赔偿诉讼,由于被告的行政行为没有违法,原告就行政赔偿诉讼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故其提出的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阳义要求被告都匀市毛尖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德荣
代理审判员 陆盛姗
人民陪审员 陆桂军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冉 璐
附:相关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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