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希兰,贵州省瓮安县人,住贵州省瓮安县。
委托代理人陈琪刚,都匀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都匀市公安消防大队。
法定代表人张彤,该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石静。
被告贵州省黔南州公安消防支队。
法定代表人范文建,该支队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陈蒋。
委托代理人蒋和悦。
原告罗成忠、宋希兰与被告都匀市公安消防大队、贵州省黔南州公安消防支队不服火灾事故认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日受理,并于同月10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2015年3月30日被告都匀市消防大队对“2015年2月28日都匀市灵智广场水果批发市场A05号区门面”火灾事故作出了认定,原告罗成忠、宋希兰不服,向被告贵州省黔南州公安局消防支队提出了火灾事故认定复核申请,被告贵州省黔南州公安局消防支队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了维持被告都匀市消防大队认定结论的复核决定。二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都匀市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起火部位在都匀市灵智广场水果批发市场A05号区7号门面与实际不符,故请求法院撤销都匀市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及被告贵州省黔南州公安局消防支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第三款“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的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制作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因此,火灾事故认定行为不是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对火灾事故认定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罗成忠、宋希兰请求撤销都匀市消防大队2015年3月30日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及被告贵州省黔南州公安局消防支队2015年5月18日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罗成忠、宋希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德荣
审 判 员 莫义军
代理审判员 陆盛姗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冉 璐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 火灾扑灭后,发生火灾的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 (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三)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 (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 (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 (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 (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 (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 (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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