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独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代荣兵、陆守莉行政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行政裁定书

2016-08-30 18:18
申请执行人独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地址:贵州省黔南州独山县国资大厦三楼,组织机构代码009181628-4。

法定代表人戎华樱,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占光,系独山县百泉镇计生办干部。

被执行人代荣兵,男,1978年4月19日生,汉族,贵州省独山县人,农民,住独山县百泉镇三桥村。

被执行人陆守莉,女,1980年7月3日生,汉族,贵州省独山县人,农民,住独山县百泉镇三桥村。

申请执行人独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代荣兵、陆守莉行政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代荣兵、陆守莉夫妇于2015年4月6日计划外生育第三孩。独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依法定职权调查取证后,根据《贵州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独卫计生征决字(2015)011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征收代荣兵、陆守莉夫妇社会抚养费70290元。因二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拒不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义务,为此,申请执行人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代荣兵、陆守莉夫妇计划外生育第三孩,其行为违反了《贵州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根据国家《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贵州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对代荣兵、陆守莉夫妇征收社会抚养费。申请执行人据此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二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该具体行政行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为维护正常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独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独卫计生征决字(2015)011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执行人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德荣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陆盛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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