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周浩诉都匀经济开发区匀东镇人民政府行政行为违法一案行政裁定书

2016-08-30 18:18
原告莫周浩,贵州省都匀市人,住贵州省都匀市。

委托代理人唐琦,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匀经济开发区匀东镇人民政府,地址:都匀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31438XXXX。

法定代表人徐光信,该镇镇长。

委托出庭负责人龙光元,该镇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彭良华、李天全,贵州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莫周浩与都匀经济开发区匀东镇人民政府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并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莫周浩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琦,被告的副镇长龙光元及委托代理人彭良华、李天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贵州省都匀市洛邦镇附城村村民,2015年4月26日上午6时被告的杨家军等数十名工作人员及数百名身份不明人员,带了四台挖掘机、十多辆双桥车将原告家围住,强制拆除了原告的房屋,屋内的财产也被拆除损毁,给原告及家人带来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违反司法程序,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均违法,诉讼请求判决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被告的征收行为系贵州省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行政行为,在征收摸底排查过程中,查明原告在征收范围内并无宅基地和房屋,本次征收与原告无法律上的关联,原告不享有诉权,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作出了《关于都匀经济开发区2013年度第三批次城镇建设使用土地的批复》(黔府用地函[2014]123号),批准将都匀市经济开发区洛邦镇附城村等集体农村用地22.4725公顷及上述村的集体建设用地2.0572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征为国有,2014年8月7日又作出了《关于都匀经济开发区2014年度第一批次城镇建设使用土地的批复》(黔府用地函[2014]336号),批准将都匀经济开发区大坪镇幸福村、大坪村、洛邦镇附城村集体农用地24.3836公顷和上述村的集体建设用地0.6648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征为国有,征收工作由被告实施。原告在本案所指的两栋房屋在被告实施的强制征收中被拆除,其中一栋系原告之父祖上所遗留,另一栋系原告之父于1986年左右修建,该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为原告之父。原告之父莫绍均以与原告同一事实和理由已向本院提起了请求确认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在实施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所拆除的房屋并非原告所建造,原告对祖上遗留的房屋亦不属继承法规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无证据证明原告对被拆除的房屋享有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告不是被告本案所实施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也不是法律所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人的范围,无权提起诉讼,且本案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即房屋的所有权人莫绍均已另案提起行政诉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莫周浩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莫周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彭德荣

审判员  莫义军

审判员  孔祥明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陆盛姗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十五条 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 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

  (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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