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德江诉都匀市经济开发区匀东镇确认强制征收土地行为违法一案行政裁定书

2016-08-30 18:18
原告李德江,贵州省都匀市人,住贵州省都匀市。

委托代理人胡春梅,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匀经济开发区匀东镇人民政府,地址:都匀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31438XXXX。

法定代表人徐光信,该镇镇长。

委托出庭负责人龙光元,该镇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彭良华、李天全,贵州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德江诉被告都匀经济开发区匀东镇人民政府确认强制征收土地行为违法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同年同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德江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春梅,被告单位负责人龙光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姚祥福、李天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因修建大龙大道的需要,被告于2014年2月23日强制征收原告责任田2.847亩,原告认为被告的强制征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强制征收行为违法。

原告诉称:原告在都匀市洛邦镇附城村一组有合法的承包土地,用于培植名贵树苗,被告于2014年2月23日违法暴力将树苗铲毁并将土地实施违法占有。后逼迫原告签订了土地补偿协议。但后来原告得知被告无合法占地手续,为此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侵占原告承包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辩称:被诉征收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修建城市主干道“大龙大道”的需要,需征收原告承包的位于原洛邦镇(现已并入匀东镇)附城村一组高基龙洞2.847亩土地。经被告方多次工作,未能与原告达成征地补偿协议。因工期紧,被告于2014年2月23日对土地进行强制征收。同年6月18日,原、被告达成土地补偿协议,补偿原告土地补偿款147125.13元,土地上附着物(苗木)补偿款71300元。原告已领取苗木补偿款71300元,土地补偿款至今仍未领取。嗣后,原告以被告无合法征地手续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的征地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被告征收原告承包的土地用于大龙大道的建设,是属于公益事业。原、被告间达成补偿协议且协议已部分履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是对被告2014年2月23日强制征收土地行为的默许和追认。被告的行政行为虽有瑕疵,但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对原告的起诉,理应驳回。

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18日签订的补偿协议合法有效,被告的征地行为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德江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德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德荣

审 判 员  孔祥明

人民陪审员  龙必祥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陆盛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

(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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