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石如坤,系贵州省黔南州良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荔波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组织机构代码00980XXXX,地址:贵州省黔南州荔波县玉屏街道办事处外环西路。
法定代表人梁志均,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健,系贵州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晓娜,系贵州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巧芬(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荔波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被告)2015年4月29日作出的荔建设强执决字(2015)006号《荔波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强制执行决定书》,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同年8月5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巧芬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如坤,被告副局长吴跃静及委托代理人罗健、董晓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潘巧芬以已与被告协商,并达成征收补偿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潘巧芬与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协议不损害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潘巧芬撤诉。
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潘巧芬承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彭德荣
人民陪审员 陆桂军
人民陪审员 龙必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陆盛姗
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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