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起诉人)贵定县国土资源局;
住所地:贵定县红旗路;
法定代表人刘振明,局长。
原审第三人陶林书。
上诉人陶林才诉贵定县国土资源局颁发土地使用证行政争议一案,不服贵定县人民法院(2015)贵行立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撤销一审裁定,指定一审法院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陶林才于2015年3 月9 日起诉要求撤销贵定县国土资源局颁发给陶林书贵土集建(1992)字第0873号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起诉人起诉争议的宅基地属于不动产,贵定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颁证行为是1992年,该项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已经超过20年。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陶林才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 刚
审判员 王晓宏
审判员 陈界梅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翔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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