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安县地瓜镇地瓜社区五组与普安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地瓜供销社土地行政撤销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8:18
原告贵州省普安县地瓜镇地瓜社区五组。

代表人王明荣。

委托代理人邓先忠。

委托代理人任文。

被告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高振敏。

委托代理人张华泽。

委托代理人吴华。

第三人贵州省普安县地瓜供销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张贤。

委托代理人纪承隆。

原告普安县地瓜镇地瓜社区五组诉被告普安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普安县地瓜供销合作社土地行政撤销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省普安县地瓜镇地瓜社区五组代表人王明荣,委托代理人邓先忠、任文, 被告普安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华泽、吴华, 第三人普安县地瓜供销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张贤及委托代理人纪承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4月25日第三人向普安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停止侵权的行为,原告方知第三人已经将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办理了普国用(2012)第080号证书使用权归第三人所有,按照法律处理行政诉讼及民事诉讼的原则先行后民,据此,原告向普安县人民法院申请中止审理,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普安县人民法院受理后,报请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3日作出(2014)兴行管字第7号行政裁定书,该案由晴隆县人民法院管辖,晴隆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了本案。原告认为,被告登记的土地是原告普安县地瓜镇地瓜社区五组的集体土地,其错误的登记给了第三人,且被告对该宗土地行政登记,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一、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普国用(2012)第0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二、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5日第三人向普安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停止侵权的行为,原告方知第三人已经将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办理了普国用(2012)第080号证书使用权归第三人所有,按照法律处理行政诉讼及民事诉讼的原则,是“先行后民”,据此,原告向普安县人民法院申请中止审理此案,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经原告调查,第三人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没有合法的审批文件,并且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归农民集体所有,在没有经过土地征收审批程序转化为国有土地的情况下,被告给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违反了土地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土地的权属一是国有,二是农民集体所有,依照土地法第八条规定,该宗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的《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的规定,土地登记的程序主要包括(一)土地登记申请、(二)地籍调查、(三)权属审核、(四)注册登记、(五)颁发土地证书。但是,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明显不符合规则的规定,其违法主要表现:第一、在“登记申请”程序中:第三人没有提交土地权属来源证明以及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不符合土地登记受理的条件。根据规则第十条规定,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四项材料,其中包括“(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但第三人根本没有提交上述两项材料。根据规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提供的证明材料不齐全,或者不能提供合法证明的,土地管理部门应不予受理,而本案不仅受理了第三人的申请,还为其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第二,在“地籍调查”程序中:没有通知相邻土地的使用者,参与现场指界,仅仅只有第三人一人指界。根据规则第十三条的规定,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登记后,土地管理部门应进行地籍调查。根据《城镇地籍调查规程》3.2.4、3.2.6等规定,土地管理部门在进行地籍调查时应当分区分片公告通知或邮送通知单,通知土地使用者按时到场指界,界址的认定必须由本宗地及相邻宗地使用者亲自到现场共同指界,经双方认定的界址,必须由双方指界人在地籍调查表上签字盖章。涉案土地的东面系任泽龙家所有,该宗土地已有村民建有房屋,西面系朱龙彪家所有,该宗土地已有村民建有房屋,但本案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宗地(户地)图》却载明该宗地东面为小路,西面为空地和朱龙彪住宅,目的是想规避地籍调查的界址指认。第三,在权属审核中,没有依法审核第三人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等材料,仅仅就是写权属合法,那试问,权属合法的依据材料在何地?首先,第三人提交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权属来源一栏填写了划拨,但是,在涉案土地的档案材料中没有政府划拨的文件,也就是说第三人没有提交任何土地权属来源的任何材料。其次,在《土地登记申请书》的权属性质一栏根本就没有填写,被告却为第三人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那就奇怪了,难道被告当初没有审查吗?如果没有审查就颁发了土地证,其程序显然违法;如果已经审查了,那原本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却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更是严重的违法。综上所述,被告是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事实基础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给第三人,办理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其办理程序严重违法,其非法目的是用合法的形式掩盖。据此,为维护地瓜五组村民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普国用(2012)第08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用于证实被告违法颁证给第三人,要求依法撤销该项土地登记。

2、证明及王明荣身份证,用于证实王明荣系地瓜社区五组组长,其诉讼主体适格。

3、地瓜五组群众会议记录,用于证明地瓜五组经群众大会确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撤销普国用(2012)第080号《土地使用权证》该项土地登记。

4、赵吉美、肖然才、陈木琴、张元华、周少梅、曾荣、罗祥、景宣赞、朱龙伟、谢永珍、刘德跃、任泽文证实材料,用于证实争议地属于地瓜五组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被告辩称:第一、被告办理该土地是严格按照土地管理法来办的。第二、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撤销普国(2012)080号土地使用证,普安县人民政府已对该证作出撤销的决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普安县人民政府文件,普府发(2015)12号《普安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普国用2012第0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用于证实被告于2015年1月8日作出该决定撤销2012第08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述称:一、普国用2012第080号该宗土地来源合法,办理使用权证合法。二、土地管理法是1986年6月25号通过,1988年作了第一次修正,1998年作了第二次修订,土地管理法的适用符合法律的规定。据此,被告登记颁发给第三人的普国用2012第0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应该依法维持。

第三人提交证据:

1、相片一组六张,用于证实争议地现状。

2、黔国土资发(2010)112号文件,用于证实根据该文件,第三人向被告提出了土地登记申请。

3、普府办明电(2011)44号,用于证实,普安县人民政府明传通知,要求各乡镇配合做好供销合作社土地使用权登记工作。

4、普国用(2012)第080号《国有土地使证》,用于证实被告依照法律规定颁证给第三人。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争议土地位于普安县地瓜镇地瓜五组,第三人普安县地瓜供销合作社房屋及建设用地等相关附属设施座落于地瓜镇地瓜五组辖区内。2010年8月30日贵州省国土资源厅、贵州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共同下发黔国土资发(2010)112号《关于加快供销合作社土地确权登记工作的通知》,要求对贵州省各市、县内的供销合作社的土地及时确权,办理供销合作社权属内的土地登记。2011年7月20日普安县政府下发普府办明电(2011)44号《普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配合做好供销合作社土地确权登记工作的通知》,要求普安县各乡镇配合做好供销合作社土地使用权登记工作。第三人根据上述文件和通知,向被告普安县人民政府申办普安县地瓜供销合作社土地使用权证。被告于2012年5月28日向普安县地瓜供销合作社颁发普国用(2012)第08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因与第三人土地使用权产生争议,第三人于2014年4月25日向普安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停止侵权的行为,原告方知第三人已经取得了普国用(2012)第080号土地使用权证书,原告认为被告将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许可颁证给了第三人,认为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按照法律处理行政诉讼及民事诉讼的原则先行后民,据此,原告向普安县人民法院申请中止审理此案,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普安县人民法院受理后,报请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3日作出(2014)兴行管字第7号行政裁定书,该案由晴隆县人民法院管辖,晴隆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了本案。原告认为,被告登记的土地是原告普安县地瓜镇地瓜社区五组的集体土地,错误的登记给了第三人,被告对该宗土地行政登记,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一、人民治院依法撤销普国用(2012)第08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二、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所举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土地登记是国家依法对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的登记。我国的土地行政登记是土地登记机关应申请人申请,对土地权利人进行的行政登记,并依法予以许可权利人依法取得登记土地权利的政府行政行为。政府土地登记行为应依法行使。1996年2月1日起施行由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土地登记规则》,是土地登记的法律规范。本案被告在该宗土地行政登记未能遵照土地登记的法律规范执行,土地权属亦存在争议,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事实不清,应予以撤销。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于2012年5月28日颁发的普国用(2012)第08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斌

审 判 员  韩显丽

人民陪审员  龙天英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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