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王忠波,局长。
委托代理人丁立,湄潭县天城镇计生办主任。
被执行人代天红,男,汉族,湄潭县人,生于1978年4月4日,务农。
被执行人熊先珍,女,汉族,正安县人,生于1985年9月28日,住址、职业同上。
申请执行人湄潭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依法审查其作出的湄卫生计生征决字 205[2015]第(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即要求执行被执行人代天红、熊先珍应缴纳的社会抚养费共计54528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代天红、熊先珍分别于2012年9月23日、2013年9月17日违法生育一男孩,分别取名代某某、代某某。申请执行人湄潭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以被执行人代天红、熊先珍违反了《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关生育调节政策的规定为由,根据该《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项和《贵州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湄卫生计生征决字205[2015]第(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对二被执行人按照湄潭县上一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6816元的4倍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27264元、27264元,共计54528元。申请执行人向二被执行人送达了征收决定书,并告知其若不服上述决定,可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救济途径。二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征收决定书履行期届满后经申请执行人催告也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湄潭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的生育行为违反了《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关生育调节政策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湄潭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依据二被执行人代天红、熊先珍违法生育的事实及《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项、《贵州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对二被执行人按照湄潭县上一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6816元的4倍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27264元、27264元,共计54528元。其作出的湄卫生计生征决字 205[2015]第(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湄潭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湄卫生计生征决字 205[2015]第(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审判长 冯 莉
审判员 代 明
审判员 王云玲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韩洪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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