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2:杨某某,住安徽省淮北市。
原告3:叶某某,住贵阳市。
原告4:王某某,贵州省织金县人,住贵州省六盘水市。
原告5:罗某,贵州省织金县人,住贵州省六盘水市。
原告6:杜某(别名杜某某),贵州省织金县人,住贵州省六盘水市。
委托代理人及代理权限:石某某,特别代理。
冉某某,系贵州织金县牛场镇山脚煤矿员工,特别代理。
被告:贵州省国土资源厅,住所地,贵州省政府大院5号楼。
法定代表人:朱立军,职务:厅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一般代理。
高某,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贵州织金县牛场镇山脚煤矿、杨某某、叶某某、王某某、罗某、杜某诉被告贵州省国土资源厅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冉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某、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月1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办理矿权证的法定职责。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09)云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二、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筑行终字第123号《行政判决书》;三、《关于撤销5200000711643号采矿许可证的通知》(黔国土资矿管函【2009】877号);四、织金县牛场镇山脚煤矿工商登记信息;五、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关于建议恢复贵州省织金县山脚煤矿许可证办理的建议函》;六、《关于办理织金县牛场镇山脚煤矿许可证有关问题的复函》(黔国土资矿管函【2012】588号);七、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八、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建议函》;九、《关于办理织金县牛场镇山脚煤矿许可证有关问题的复函》(黔国土资矿管函【2012】750号);十、《关于办理织金县牛场镇山脚煤矿许可证有关问题的复函》(黔国土资矿管函【2014】525号);十一、关于办理织金县牛场镇山脚煤矿许可证有关问题的复函》(黔国土资矿管函【2014】280号。上述证据和依据用以证明其履行了法定职责,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属合法有效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诉称,2009年因原告方因矿权就发生纠纷,同年6月5日经云岩区人民法院以(2009)云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原告织金县山脚煤矿探矿许可证,并于2009年10月22日经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维持。后经各股东就矿权纠纷起诉后,并经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判决股权纠纷,现各股东之间已达成和解协议,原经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的山脚煤矿权属纠纷已解决,办理《采矿许可证》,已无障碍。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恢复办理原告方《采矿许可证》,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3、贵州省国土资源厅行政许可事项受理回执;4、原告向被告递交的恢复办理采矿权证的申请;5、被告2014年2月17日对原告的书面回复;6、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09)云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筑行终字第123号行政判决书;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2008)黔织民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
上列证据用以论证:原告合伙纠纷已妥善解决,恢复办理采矿权证条件以成就;原告正式申请被告予以批证,被告未履行办证的法定义务。
被告省国土资源厅辩称:被告原颁发给原告贵州省织金县牛场镇山脚煤矿的一年期采矿许可证(证号为:5200000711643),已经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撤销,根本不存在原告所谓的“恢复办理”的问题。被告也据此对原告山脚煤矿请求办理《采矿许可证》的申请作出了书面复函,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另外,除山脚煤矿外,其他原告均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因此,原告的诉请不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于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相悖,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因合伙纠纷,于同年诉至本院要求撤销织金县牛场镇山脚煤矿许可证。本院于2009年6月5日作出(2009)云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撤销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向原告颁发的采矿可证,后经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维持。2011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递交恢复织金县山脚煤矿采矿许可证的申请。2014年2月17日被告书面回复原告;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09)云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撤销织金县牛场镇山脚煤矿采矿许可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筑行终字第123号行政判决书已维持贵阳市云岩云人民法院(2009)云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两份判决书都是有效的法律文书,要办理织金县牛场镇山脚煤矿采矿许可证得相关手续,需经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判决维持5200000711643号采矿许可证,我方才能在此基础上办理。原告不服,于2015年1月12日诉至本院,请求如前。
本院认为:被告系法律法规授权对符合采矿资源法律法规条件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颁发采矿许可证的行政机关。审核、颁发采矿许可证是其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原持有的采矿权证已经为两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其要求被告为其恢复的采矿权以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羁束。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已为生效判决撤销的采矿权的诉求没有法律基础为依据,被告对此已针对原告的申请给予了书面回复,没有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宁建军
人民陪审员 彭 丹
人民陪审员 黄春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谭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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