湄潭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余德强、饶欢欢计划生育非诉执行一案行政裁定书

2016-08-30 18:17
申请执行人湄潭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法定代表人王忠波,局长。

委托代理人丁立,湄潭县天城镇计生办主任。

被执行人禹德强,男,汉族,湄潭县人,生于1994年9月18日,务农。

被执行人饶欢欢,女,汉族,湄潭县人,生于1988年7月10日,住址、职业同上。

申请执行人湄潭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依法审查其作出的湄卫生计生征决字 205[2015]第(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即要求执行被执行人禹德强、饶欢欢应缴纳的社会抚养费共计27264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禹德强、饶欢欢于2013年11月27日违法生育一男孩,取名禹某某。申请执行人湄潭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以被执行人禹德强、饶欢欢违反了《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关生育调节政策的规定为由,根据该《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项和《贵州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湄卫生计生征决字205[2015]第(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对二被执行人按照湄潭县上一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6816元的2倍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13632元、13632元,共计27264元。申请执行人向二被执行人送达了征收决定书,并告知其若不服上述决定,可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救济途径。二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征收决定书履行期届满后经申请执行人催告也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湄潭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的生育行为违反了《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关生育调节政策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湄潭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依据二被执行人禹德强、饶欢欢违法生育的事实及《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项、《贵州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对二被执行人按照湄潭县上一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6816元的2倍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13632元、13632元,共计27264元。其作出的湄卫生计生征决字 205[2015]第(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湄潭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湄卫生计生征决字 205[2015]第(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审判长  冯 莉

审判员  代 明

审判员  王云玲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韩洪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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