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王忠波,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琼,湄潭县永兴镇计生办主任。
被执行人冉健君,男,汉族,湄潭县人,生于1980年7月17日,非农业,系个体工商户。
被执行人吴达丽,女,汉族,湄潭县人,生于1983年11月17日,住址同上,农民。
申请执行人湄潭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依法审查其作出的湄卫生计生征决字 [2015]第(101-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即要求执行被执行人冉健君、吴达丽应缴纳的社会抚养费共计124266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冉健君、吴达丽于2013年11月11日违法生育一女孩,取名冉某某。申请执行人湄潭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以被执行人冉健君、吴达丽违反了《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关生育调节政策的规定为由,根据该《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项和《贵州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作出湄卫生计生征决字 [2015]第(101-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对二被执行人按照湄潭县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17303元的6倍和农民人均纯收入6816元的3倍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103818元、20448元,共计124266元。申请执行人向二被执行人送达了征收决定书,并告知其若不服上述决定,可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救济途径。二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征收决定书履行期届满后经申请执行人催告也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湄潭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另查明, 2012年10月25日、2015年2月2日湄潭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以52032NA000376X、520328000233180号注册登记贵州省湄潭县古道茶业专业合作社、贵州冉冉茶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冉健君。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的生育行为违反了《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关生育调节政策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湄潭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以二被执行人冉健君、吴达丽违法生育的事实及《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项、《贵州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对被申请执行人冉健君、吴达丽分别按照湄潭县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17303元的6倍和农民人均纯收入6816元的3倍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103818元、20448元,共计124266元。其作出的湄卫生计生征决字 [2015]第(101-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适用的法律依据不正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湄潭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湄卫生计生征决字 [2015]第(101-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不准予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冯 莉
审判员 代 明
审判员 王云玲
二0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韩洪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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