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朝华与湄潭县公安局具体行政行为一案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8:17
原告刘朝华。

委托代理人吴忠桂,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湄潭县公安局,住所地:湄潭县湄江镇天文大道。

法定代表人冉崇旭,局长。

委托代理人万军,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浙江顺天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红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继才,湄潭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刘朝华诉被告湄潭县公安局其他行政行为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因浙江顺天物流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忠桂,被告委托代理人万军、王羿,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郑继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协商,由第三人将原告的挖掘机从湄潭运至昆明,运费9500元,在运载过程中,由于第三人的拖车是早已损坏了的,不能运载原告的挖掘机,导致原告的挖掘机坠地受损达10多万元。事故发生以后,湄潭县交警队、湄江镇派出所、政府都言明不该其处理。为了配合政府和园区的工作,原告与第三人在湄潭县湄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湄江派出所人民调解工作室的协调下达成《暂时撤离现场协议》,根据该协议将第三人的车停放在园区等候调查处理。当原告去修复挖掘机时,湄潭交警给第三人出具证明,证明原告的挖掘机是原告的驾驶员在装车过程中致使原告挖掘机坠地受损,第三人凭该证明报案,湄江镇派出所受理后,未进行调查,到园区宣布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暂时撤离现场协议》无效,并放走等候调查处理的车辆,致使原告无法主张权利,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宣布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暂时撤离现场协议》无效并放走第三人车辆的行政行为。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复印件):

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经质证,被告、第三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2、湄潭县人民政府湄府行复[2014]12号行政复议决定及送达情况,证明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事由。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属于民事法律关系。

3、原告、第三人签订的《暂时撤离现场协议》,移交清单,证明原告和第三人因挖掘机承运发生事故后,双方达成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经质证,被告对原告与第三人是在什么情况下签订的协议有异议;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停车和放车行为与被告无关。

4、湄江镇派出所接处警记录,被告对赵付品、刘奇的询问笔录,证人毛某某的证实及原告代理人对毛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因挖掘机的承运发生事故后,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的损失无法追偿。经质证,被告、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证人毛某某的调查笔录及证实不符合证据要求。

被告湄潭县公安局辩称,原告与第三人因挖掘机的运输发生事故,引发矛盾纠纷。被告所属的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出勘现场后,明确不属于交通事故范畴,系原告、第三人之间的民事损害纠纷,并告知其通过调解和司法途径解决,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认定不属于交通事故范畴,符合法律规定。此后,第三人向被告所属的湄江镇派出所报案称其公司所属的一辆拖车被原告扣押在湄潭县工业园区内,要求处理,被告接警后,依据该警情中涉及的拖车被扣押八天而对损害的民事纠纷无实质解决措施的具体情况,明确园区门卫将其保管的车钥匙及车辆行车证交给第三人的行为,系为减少原告和第三人的损失,该行为并无不当,也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超越职权执行职务,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复印件):

1、湄江镇派出所接处警记录,证明案件来源,且被告依法进行了处理。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无异议。

2、被告对赵付品、刘奇、白凤鸣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因挖掘机承运过程中发生事故的经过。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均系事后调查证据,不符合证据要求;第三人无异议。

3、证人鲁某某的陈述,办案民警王家鹏、王国海的陈述,证明被告接警后的处警情况。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系事后调查证据,不符合证据要求;第三人无异议。

4、事发现场照片,证明挖掘机被损坏的现场情况。经质证,原告、第三人均无异议。

5、湄潭县人民政府湄府行复[2014]12号行政复议决定,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湄潭县人民政府作出了原告要求确认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的申请不予确认。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无异议。

6、2011年10月3日有原告、第三人、政府园区代表参加的“事故发生经过及暂时处理证明”,证明挖掘机被损坏及停放的情况。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无异议。

第三人述称,挖掘机是否坠落的情形有现场照片予以佐证,从现场勘查的情况,在挖掘机超宽超重的情况下,是原告的操作不当导致挖掘机坠落,原告的请求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复印件):

1、鲁建文的证实,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因车辆承运发生事故的经过。经质证,原告认为鲁建文是第三人的工作人员,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被告无异议。

2、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暂时撤离现场协议》,证明停车行为是原告与第三人协商一致的结果,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放车的行为原告没有到场,间接证明被告的行为违法;被告无异议。

3、湄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证明,证明事故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和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其证明不合法;被告无异议。

4、事故现场照片,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经过。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一、原告的证据1,系公安机关颁发的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与第三人发生纠纷后,向湄潭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客观存在,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系原告与第三人发生纠纷后,双方达成的协议,符合证据的三性,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的接处警记录真实的记载了被告受理、处理案件的情况,符合证据三性,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赵付品、刘奇的询问记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毛某某的调查及证实,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不予确认。

二、被告的证据1,前面已认证,不再重复认证。证据2中的赵付品、刘奇的询问记录前面已认证,不再重复认证;对白凤鸣的询问记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中鲁建文的陈述不符合证据规定,本院不予确认;对办案民警王家鹏、王国海的陈述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该证据拍摄了事故发生的现场情况,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前面已认证,不再重复认证。证据6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三、第三人的证据1、2、4前面已认证,不再重复认证。证据3,因原告与第三人发生纠纷后,湄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的事实客观存在,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10月1日,原告拟将其经营的挖掘机从贵州湄潭运至云南昆明。原告与第三人协商,由第三人负责运输,原告支付运费9500元。第三人指派驾驶员朱兴明驾驶赣K7202挂车到湄潭县黄家坝镇装车运输。在装卸过程中,挖掘机从赣K7202挂车上坠落,导致损坏。原告认为是第三人的赣K7202挂车早已损坏致挖掘机坠落,引发矛盾纠纷。2011年10月3日,在湄潭县湄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湄江派出所及工业园区的调解下,原告与第三人达成《暂时撤离现场协议》,约定:一,原告与第三人自愿撤离现场,以支持园区的施工作业。二、第三人的车开至工业园区停放,将车钥匙、车辆行驶证交由工业园区保管等待处理,第三人自愿委托园区保管,没有原告、第三人双方到场园区不得发还上述车辆、钥匙、行驶证件等。2011年10月8日,被告所属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证明,证明此次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就损害赔偿事宜,告知原告、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1年10月11日,第三人公司驾驶员郑晓伟向被告所属的湄江镇派出所报警称,第三人的拖车被原告扣押在湄潭县工业园区内,望进行处理。被告所属湄江镇派出所接到报案后,及时进行处警。在其接处警记录的处警情况一栏中载明:“经值班人员初步询问在2011年10月1日19时左右,在湄潭县黄家坝镇一号高速路工地装载货物(挖掘机),浙江顺天物流有限公司所属的一辆赣K7270挂车,在装载挖掘机的过程中,挖掘机驾驶员刘奇在装车过程中致使挖掘机从赣K7270挂车货箱坠落,当事人双方因此事发生争议,经双方同意,第三人的车辆停放在工业园区内,原告叫人把该车辆的牌照取下的事实。值班人员在工业园区将行车证、钥匙返还给郑晓伟并当场责令原告将该车的牌照及时返还。已告知郑晓伟可起诉到法院处理此事”。

另查明,原告不服被告所属的交通警察大队2011年10月8日出具的证明和被告宣布的原告与第三人2011年10月3日签订的《暂时撤离现场协议》无效,于2014年8月28日向湄潭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湄潭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湄府行复[2014]12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对原告请求确认被告所属交通警察大队2011年10月8日出具的《证明》及湄江镇派出所民警王XX所作放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申请不予确认。原告以此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宣布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暂时撤离现场协议》无效并放走第三人车辆的行政行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第三人因挖掘机的承运双方发生纠纷后,达成协议,将第三人的承运车辆由湄潭工业园区保管。第三人向被告报案,称其车辆被原告扣押在湄潭工业园区,被告受案后,是否对原告与第三人约定协议中的车钥匙、车辆行驶证及车辆进行处置。

本院认为:被告所属的湄江镇派出所接到第三人的报警、求助后,及时予以立案处警,是其法定职责。原告、第三人对承运车辆的处理在其达成的《暂时撤离现场协议》中载明:第三人的车开至工业园区停放,将车钥匙、车辆行驶证交由工业园区保管等待处理,第三人自愿委托园区保管,没有原告、第三人双方到场园区不得发还上述车辆、钥匙、行驶证件等。被告接到第三人的报警后,查明第三人的车辆被扣押八天而对损害民事纠纷无实质解决措施的具体情况,明确园区门卫将其保管的车辆钥匙、车辆行车证交给第三人的行为系超越职权,该事实在湄江镇派出所接处警记录中已经载明。因原告与第三人达成协议中保管的车辆钥匙、车辆行驶证及车辆已经被取走,被告辩称其明确园区门卫将其保管的车钥匙及车辆行驶证交给第三人的行为,系为减少原告和第三人的损失的理由不充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湄潭县公安局将被寄存车辆的钥匙、车辆行驶证交由第三人的行政行为违法。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湄潭县公安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莉

审 判 员  代 明

人民陪审员  赵诗贤

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韩洪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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