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王忠波,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琼,湄潭县永兴镇计生办主任。
被执行人谭克刚,男,汉族,湄潭县人,生于1973年12月23日,非农业。
被申请执行人范佐珍,女,汉族,湄潭县人,生于1968年8月14日,住址、职业同上。
申请执行人湄潭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依法审查其作出的湄卫生计生征决字 [2015]第(101-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即要求执行被申请执行人谭克刚、范佐珍应缴纳的社会抚养费共计818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谭克刚、范佐珍于2014年4月9日违法生育一男孩,取名谭某某。申请执行人湄潭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以被执行人谭克刚、范佐珍违反了《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关生育调节政策的规定为由,根据该《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三)项和《贵州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湄卫生计生征决字 [2015]第(101-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对二被申请执行人按照湄潭县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0450元的2倍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40900元、40900元,共计81800元。申请执行人向二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征收决定书,并告知其若不服上述决定,可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救济途径。二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征收决定书履行期届满后经申请执行人催告也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湄潭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的生育行为违反了《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关生育调节政策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湄潭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依据二被执行人谭克刚、范佐珍违法生育的事实及《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三)项、《贵州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按照湄潭县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0450元的2倍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40900元、40900元,共计81800元。其作出的湄卫生计生征决字 [2015]第(101-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湄潭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湄卫生计生征决字 [2015]第(101-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审判长 冯 莉
审判员 代 明
审判员 王云玲
二0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韩洪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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